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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增多的原因及对策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14 1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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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诉讼赔偿案件不断攀升,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法院审判工作的重心。经调研发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增多的原因如下:

  一、车辆增多导致交通事故增加。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私家车在一、二线城市日益增多;农村的拖拉机、摩托车数量也不断攀升。车辆增多,驾驶员必然增多,但一些驾校为了追求利益,抓住学员急于求成的心理,代考、应试培训成为获取驾照的非正规手段,这是交通事故发生的隐患之一;在农村摩托车导致的交通事故日益增多,由于经济能力有限,双方很难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的案件也相应增多。

  二、交警部门调解职能明显弱化。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警部门的调解已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这一规定是一把双刃剑,虽然给当事人提供了更为方便、快捷的纠纷解决途径,但又会导致交警部门的调解功能明显弱化,甚至流于形式,走走过场,调解成功率非常低,导致涌向法院的案件成倍增加。

  三、保险公司经常拒绝调解。一是保险公司担心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骗取保险金,因为调解反映当事人意志,容易引发当事人恶意串通,如一方漫天要价,另一方予以配合。二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警部门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调解,保险公司可以不认可,而当事人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一般都存在较大分歧,很难达成协议,因此保险公司宁愿诉至法院,也不愿意调解。三是保险公司商业保险陷阱过多,商业保险合同都是格式合同,专业性很强,一般当事人很难理解,一旦发生理赔纠纷,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陷阱进行抗辩,导致当事人与保险公司很难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予以确认。

  四、赔偿标准不一致。一是交警部门与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不一致。交警部门按照发生交通事故当年的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标准计算,法院则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法院赔偿标准比交警部门的早半年,按照法院的标准可以获得更多赔偿。二是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分别计算,两种标准数额悬殊较大,出现了所谓的“同命不同价”现象;且目前认定农村、城市居民是以户籍登记为依据还是以经常居住地为准没有明确规定。当今社会外出务工人员增多、人口流动频繁,有的农民外出到城市打工超过一年或在城镇定居多年,收入亦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平均标准,如仅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会造成明显不公。因此农民外出到城市打工超过一年或在城镇居住多年,发生交通事故时,他们就会选择由法院来确认身份。

  为此,特提出以下建议:

  一 、降低交通事故发生率。驾校不仅要加强学员职业技能、驾驶技能的培训,也要加强公共安全意识和道德素养的培训;交警部门应从严考核驾驶员;充分运用宣传栏、报纸、电视、网络等宣传载体加强对驾驶员和社会公众的宣传教育;增加路面巡逻,在事故多发地段设点执勤;加大执法力度,严惩酒驾、醉驾、无证驾驶、无牌车辆,降低事故的发生率。

  二、修改交强险条例。建议保监会作如下修改:交警部门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调解保险公司应当认可;引导保险公司树立调解的理念,建议保险公司放宽保险理赔调解的审批程序,提高保险案件在交警部门的调解率。

  三、统一赔偿标准。建议交警部门出台相关规定,与人民法院的赔偿标准相同,在时间上保持一致,这样有助于提高交警部门调解的公信力,减少交通事故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统一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是平等的,不能因为地域区别,存在不同的赔偿标准。统一赔偿标准后,农民外出到城市打工超过一年或在城镇居住多年,发生交通事故时,选择法院来确认身份的情况就会大大减少。

  四、引入人民调解机制。人民调解机制是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各级行政司法机关应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基层法院应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业务指导。

  (作者单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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