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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异议制度中自由裁量权的制衡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14 2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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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提要]:民事执行法律有缺陷,一方面突显了执行人员自由裁量权的无制约性;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法律漏洞产生执行不公的必然性。此次民诉法修改,仅考虑了救济制度的宏观完善,尚未解决好执行异议与执行之诉、执行救济与审判监督的关系。要强调执行公正,必须强调执行行为的规范;要强调司法和谐,必须强调执行程序的有序。笔者认为,修改后的民诉法在实施初期,务必尽快完善执行异议制度,使得改革后的执行机构的职权配置优化,内部监督有序,运行机制规范,避免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沦为合法伤害权。

  关键词: 执行异议 自由裁量 规则制衡

  一、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设计缺陷

  立法机关在对民诉法修改时,并未充分采信理论界与实践部门的一些合理化建议,在对执行异议制度即第202、204条设计时,混淆了执行异议与执行之诉、执行救济与审判监督的关系,尚有缺陷。

  (一)审查程序缺乏操作规则

  民诉法第202条和204条分别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但是,无论是对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还是对执行标的异议的审查,都没有规定具体的审查程序,仍将面临如下具体问题:

  1、案件的管辖不清

  民诉法第203条、第206条第1款规定了执行案件可以提级、指定、委托执行,这就产生了交叉执行行为。主要有四类情形:一是上级执行法院已实施执行行为后,又将案件指定下级法院继续执行;二是下级法院已实施执行行为后,被上级法院提级继续执行;三是执行法院已实施部分执行行为后,被上级提级、指定其他法院继续执行;四是委托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或者实施部分执行行为后,委托受托法院继续执行。所以,交叉执行行为产生的执行异议应由哪一个执行法院审查?如果是跨中院管辖的交叉案件,谁又为复议法院?

  2、审查机构不明

  虽然民诉法205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最高法院也在“二五”改革纲要中要求人民法院进行执行机制改革,但至今全国仍未统一机构设置,执行异议应由什么机构审查、复议?

  3、审查人员身份未定

  法律没有规定执行员是否应当具有审判资格,许多执行员没有审判资格,是执行员还是由执行法官审查?

  4、审查方式没有规定

  是独任审查还是合议庭审查?是书面还是听证审查?

  5、没有统一的执行听证制度和适用的执行证据规则

  对于执行中当事人提供的,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各类证据,是人民法院作出各类执行裁决的事实依据,是否需要通过听证程序进行质证和认证?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分担如何界定?

  此外,有关执行异议书、听证传票(通知)、裁定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异议在审查、复议期间的执行等许多具体问题都没有作规定。具体审查程序的缺失,必然导致执行人员自由裁量权过大。

  (二)执行异议制度中的缺陷

  将第202条和第204条与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联系起来,执行异议制度的设计还存在如下缺陷:

  1、异议主体概念的逻辑错误

  “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益,并由此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人及其相对人。在不同的程序中,当事人有不同的名称。”[1]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属于广义的当事人。以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为标准,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 因此,第三人必须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而在法发[1992]22号《适用民诉法意见》和法释[1998]15号《执行规定》中,就规范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时,提出了“第三人”的法律概念。从法律关系上讲,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实际上是与案件没有任何关系的案外之人,不是广义上的当事人。

  “案外人,不是泛指除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一切人,而是专指除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而受侵害的人,亦即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3] 所以,民诉法中的“案外人”就是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应该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范畴。客观上,案外人有两种情况要区分,一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属于第三人;二是与案件完全没有利害关系,是真正意义上的案外之人。

  从民诉法的立法本意看,在诉讼审理程序中,“当事人”的概念在外延上包括了“第三人”,而不包括“案外人”。从法理逻辑的关系看,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概念在外延上不仅包括“第三人”,而且还包括“案外人”。这是因为:“案外人”应只是众多“利害关系人”中的、仅限于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一类利害关系人”,它包括对执行“标的物”享有部分或者全部所有权,而不包括执行标的中的“行为标的”。从与案件执行有“利害关系”这一关联性的逻辑关系来看,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时,第三人如有拒不执行的行为时,就会成为被强制执行的主体。因此说,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也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在执行法律关系中都应当是“第三人”,三者不应该成为并列的法律概念。这种界定当事人的做法,在民事诉讼理论上还没有成熟统一的理论支持,亟待理顺,明确统一。

  2、执行标的概念不清。

  民诉法与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执行标的的规定不一致,没有区分“物标的”和“行为标的”。

  “执行标的,又称执行客体、执行对象,是指执行根据中所载明的用以实现权利的义务人所有或有权处分的财产以及行为。如果其财产不是义务人所有或无权处分的,行为不是义务人所应实施的,就不能够成为执行标的;如果某财产是义务人所有的或有权处分的,行为是义务人所应实施,但不是用来实现执行权利人权利的,同样不能成为执行标的。”[4] 所以,《适用民诉法意见》第254条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

  从民诉法第204条中规定的“执行标的”看,只能是财物标的而不包括行为标的,因为案外人只能对执行标的物的物权主张权利,而不能对被执行人应履行的行为标的提出异议。

  “《执行规定》第70条中的'标的'实际上应当理解为标的物。用'标的物'一词也许更准确,而不易产生误解。在紧接着的第72、73条中就明确用了'标的物'.”[5]

  3、执行异议主体适格规定的瑕疵。

  所有执行异议的提起,皆因执行人员作出了具体的执行行为,可能对第三人产生实体权益的侵害。不当执行行为中,有的行为最终会导致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如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目的就是为了执行其财产。那么,利害关系人因不当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后,却不能象案外人一样通过诉讼审理程序救济?前者异议的主体是以“执行行为”作为诉争的对象,后者异议的主体是以“执行标的物”为诉争对象。

  值得注意的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应当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认为原判决、裁定特指的“标的物”属错误确权,才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二是“执行标的”的权属为案外人所有,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确权。如果允许案外人有复议的权利,则又比利害关系人多了再审和另诉的救济权利。同样作为与执行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案外人”与“利害关系人”却有着完全不同的救济途径。

  这样单纯地以“执行行为”和“标的物”确定执行异议主体,就没有区分执行异议与执行之诉的法律关系。事实上,第204条的规定中,既包括了异议审查,也包括了再审程序的启动,还包括了执行之诉须以另诉解决等三种救济形式。

  4、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案外人异议的法律困惑。

  第204条规定案外人不服驳回异议的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但是审判监督程序中没有将案外人作为启动再审程序主体的法律规定,这是一大缺陷。

  有学者认为,我国执行异议制度存在如下缺陷:“(1)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制度不能充分保护案外人及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2)对异议理由成立的中止执行制度,不能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3)将审判监督程序与执行救济制度混为一谈。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而再次审理的程序;而执行救济则是执行当事人、案外人因不合法、不恰当的执行行为受到侵害时,依据一定的程序对受害人给予保护的方法。两者的目的、作用、内容不相同,不能相互混淆。(4)欠缺其他救济制度。”[6] 笔者支持这一观点。

  按照第204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那么,该案外人以何种主体资格参与到再审程序中?由于没有法律规定,实践中,有的法院主张由法院依职权追加案外人为第三人参加到再审程序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仅起到举证、质证的作用,并以此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在庭审程序结束后,再通知其退出再审程序。这种做法虽能解决燃眉之急,但其弊端是不能解决该案外人对再审判决不服的上诉问题。

  (三)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异议制度的法律冲突。

  《执行规定》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与民诉法设立异议制度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执行到期债权时,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也是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也应当进行审查并裁定。如果不将第三人的异议纳入审查范畴,就会出现法理冲突。

  二、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的自由裁量权失衡

  传统的观点认为,执行程序就是强制执行的程序,突出的是执行实施权,忽略了对当事人、第三人实体权利进行确认和处分的裁决权。在行使裁决权时,对执行员的自由心证不予重视,敢用不敢言;对许多没有审判资格的执行员“自由”行使裁量权的现实,理论上也鲜有抨击,大家主要关注的是法官在诉讼审理程序中的自由裁量权问题。

  (一)异议审查中自由裁量权的现实性与法律性。

  司法公正,首先要建立公正、高效、透明的司法审判程序;其次,程序的设计必须是科学、易于法官的操控;再次,自由裁量权必须是在法律规范下的有序行为。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贯穿于司法的全过程,既包括法官确认事实及作出决定中的自由裁量权,也包括法律中的自由裁量权。”[7]

  “自由裁量权不是法官裁判不受限制的'自由',而是行使裁量权的法官不受权力、利益、人情、偏见等因素干扰的'自由',是按照裁判规则独立公正裁判的'自由'.”[8] 法官自由裁量权首次被官方正式公开承认,并被要求纳入规范化建设进程中。

  民诉法原第208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和《执行规定》第5条“关于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的规定,本身就赋予了执行员拥有执行裁决权。事实上,没有进行执行体制改革的法院,执行员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现状充分证明其具有现实性。

  现行法律制度下,执行员的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化建设一直没有作为重要课题予以考虑。民诉法、司法解释中都没有规定在异议审查或听证中可以适用的“执行证据规则”,很自然地赋予了执行员“十分自由”的裁量空间。

  由此可以看出,执行程序中的自由裁量权不仅客观存在,而且还具有法律性。这种立法性的自由裁量权,被学者称为“事实上的自由裁量权——法律上的自由裁量权。”[9] 是一种失衡状态下的裁决权。

  (二)自由心证让执行裁决权失衡。

  执行程序中没有证据规则适用,执行员替申请执行人搜集证据并直接作为裁决认定的事实,已是全国普遍存在的执行权过大、过滥的共性问题。“自由心证的核心在于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及其取舍并不预先特设规定,由法官运用专业知识以及日常生活经验,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对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10] 所以,“长期以来我国对自由心证制度一直采排斥态度,认为它是建立在唯心主义和不可知论的基础上的。”[11] 虽然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民事证据规定》(法释[2001]33号)对法官在诉讼审理中的自由裁量权有一定的制约,却不能对执行程序中的自由裁量权有制约。事实上,对有些执行主体的变更、追加,需要先通过诉才能确认其民事责任主体。对有些拟处分的查封财产,也需要先通过诉解决确权属问题之后才能拍卖、变卖。但是,执行程序中的法律规定实际赋予了执行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执行程序中最常见的、易于侵害当事人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自由裁量权:

  1、变更申请执行人程序中的自由裁量权

  《执行规定》第18条第1款第(2)项“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第20条第(4)项“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根据该规定,申请人只要提供了继受证明,执行人员认为真实即可变更申请执行人。

  2、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中的自由裁量权

  《执行规定》第76~82条规定了对被执行人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变更、追加的七类情形。在第83条又明确规定,依照民诉法和适用民诉法意见及本规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机构办理。

  根据现行民商法、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被变更或追加的执行主体会更多,尤其是变更或追加实行机构改革和企业改制后的民事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机构往往只审查相关的法律文件后,直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3、财产保全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

  人民法院为了便于案件执行,在诉讼前、诉讼中以及执行程序中,往往会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被告、被执行人及担保人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现行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只要提供了被告、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可直接作出查封、冻结、扣押、扣留等民事裁定。实践中,在作出保全性措施前,执行人员基本上只对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属资料进行形式审查而不作实质性审查。有的法院在案件不能及时执行的情况下,违反规定采取无期限的查封、冻结和扣押措施,甚至于有些执行人员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分不清轮候查封和重复查封的关系。

  4、处分被执行人财产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

  有些法院在处分被执行人财产时,不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执行,自行指定评估机构,自行组织拍卖、变卖或者指定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

  5、追究妨害执行行为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

  《执行规定》第33、37、44、56、58、67条规定,对擅自解除、处分已查封、冻结财产和擅自支付应扣留收入的,在责令期限内不能追回财产并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其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以其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妨害执行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时,一般情况下,是由执行机构直接作出拘留、罚款决定或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裁定。

  也正是因为执行人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产生的各类执行异议也很多,越级申诉的也很多,其中不少的执行异议实际上就是执行之诉。实践中,对于执行异议的受案与管辖,一直是处于无序的状态。“法律规则通常授予法官在某些情况下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权力和责任,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需要满足某些条件,有时则仅能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进行。”[12] 事实上,这种失衡状态下的自由裁量权,反映了封建专制思想下“人治意识”的客观存在。正义虽然可以在诉讼中通过公正的判决来体现,却不可能在自由心证的执行程序中得到实现,其效率也不能同时得到保证。“在司法程序不规范情况下,如果没有请托与金钱在背后起作用,法官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往往沦为'合法伤害权'.”[13]

  三、建立执行法官自由裁量权制衡机制

  “任何法律皆有漏洞。”[14] “对法律漏洞的补充和自由裁量权成了极少数法官玩弄权柄的工具和枉法裁判的藉口。”[15] 建立执行法官自由裁量权制衡机制,补充执行异议制度之漏洞,使执行行为在完备的法律规范中有序运作,需要尽快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完善。

  (一)统一民事执行机构,优化配置执行权。

  民诉法第205条第1款“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第3款“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却没有制定与第202、204条相配套的执行异议审查规则,而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改革和完善执行体制与工作机制。其第17条“对执行过程中需要通过审理程序解决的实体争议,应当由执行机构以外的审判组织审理,必要时可以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建立执行案件当事人和案外人对于执行机构就重要程序事项所作决定申请复议等救济途径。”各地、各级法院对执行机制的改革也不尽一致,有二权分立式、三权分立式和四权分立式。执行救济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需要全国各级法院统一执行机构设置。

  当前在理论上比较成熟,在实践中运行比较顺畅的执行机制是三权制衡。“2000年11月,最高法院在'广州会议'推广了黑龙江的执行分权改革的三权分立模式,即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和执行监督权相分离。”[16]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统一设执行局,内设执行裁决庭、执行实施庭、综合处(科)。执行实施庭由执行法官和执行员组成,专司具体的执行事项,执行员不论有没有审判资格,都不得享有执行事项的裁决权;执行裁决庭由执行法官和书记员组成,专司执行裁决事务,负责对执行异议、重大执行措施的审查、裁决等。上级法院的执行裁决庭还负责执行复议事项;综合处(科)负责对与案件执行有关的事务进行管理,并通过流程管理中的预警系统进行效率监督等。

  唯有科学合理的执行工作机制,才能够使执行权得到优化配置,才能使执行法官与执行员的执行行为在法律规范下有序运作。

  (二)完善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用规范制约裁决权。

  法发[2006]35号《执行期限规定》第10条和《执行公开规定》第11、12、14条中规定了对执行异议和依职权实施的、涉及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执行行为应当进行听证。这虽说是对执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种限制,但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还需要从如下几个主要方面加以完善:

  1、统一执行异议的主体适格范围。

  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建立执行程序第三人制度,将执行异议的主体分为二类,一是当事人;二是与执行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也应该有独立异议权、无独立异议权之分。有独立异议权的第三人应是在执行程序之前,人民法院执行的标的物系被执行人以外的其他人所有或者共有人共有,其实体权益纠纷必须通过诉讼或审判监督程序才能解决的利害关系人。无独立异议权的第三人应是执行程序中,认为人民法院的不当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实体权益,通过审查或者听证即可确认其实体权益关系的利害关系人。

  “由于司法解释规定,在执行到期债权时,执行机构对第三人异议不予审查,这与我国法律没有异议之诉制度有关。”[17] 既然立法上已确立了执行异议制度,那么,第三人对到期债权的异议就应该纳入执行异议的审查中。这样,第202、204条在前述中的逻辑错误和法理冲突也就可以避免了。

  2、设立统一听证制度。

  设立执行听证制度是为了确保执行公正,但不能以牺牲效率为代价。因此,建立统一听证程序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听证程序可参照民事简易程序和《执行期限规定》设立,宜简忌繁。听证期限最长不能超过1个月。在执行异议的受理、听证回避、各类文书的送达、不到庭参加听证的法律责任等具体程序方面,均应该与诉讼审理程序有一定区别。

  普通听证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案件简单、事实清楚,当事人不持异议的,但又需要裁决的简易案件,可不经听证,由执行法官独任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在听证或书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或接受调解的,可以和解执行。

  在听证程序中,还可设特别规定,即对不需要作出裁决的其他执行事项,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或执行员认为听证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执行的,可由执行员举行听证。

  3、建立统一执行证据规则。

  “历史上所有的政府和法律制度,无一不是法律规则与自由裁量共存。但在司法环境恶化的地区,执法程序应进一步规范,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权力,以减少人为的干涉,从而减少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而将其戴上更细密的制度笼头。”[18]

  针对执行证据规则缺位的现实,有些法院在自行制定的“听证规则”中规定了参照《民事证据规定》执行,如广东省高院制定的《执行听证程序规则》第26条就是这样规定的。而《民事证据规定》中并没有关于执行程序中参照本规定执行的规定。如江苏、上海、海南等高院颁布了在全省(市)法院系统内实施的执行听证程序规则,对执行法官(或执行员)举证责任分配和当事人举证责任分担等有的自行规定,有的没有规定。执行法官(或执行员)在质证过程中只能自由心证,对当事人不举证或者举证不能的责任,没有可适用的法律追究其责任。如果证据有了瑕疵,或者非法证据不加以排除,就很容易造成执行行为的侵害发生。而各地法院自行制定证据规则本身就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法院制定不同证据规则,必然导致执行不公,形成“合法伤害权”,这是自行制定证据规则的根本性缺陷。因此,要根据执行实践的需要,有选择地参照适用《民事证据规则》中的部分规定,建立统一的执行证据规则。

  4、明确执行异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及管辖。

  因提级、指定、委托执行的案件逐年增多,交叉执行行为普遍存在。为规范执行异议的受案范围和管辖,应当对第202、204条从六个方面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一,当事人、第三人认为执行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自人民法院送达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至执行程序结束前,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如果是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法院依照第202条的规定审查。如果是对交叉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由最后实施执行的法院审查,确因执行依据错误的,移送作出执行依据的法院审查。

  第二,在委托执行案件中,对委托执行法院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或者对受托法院代为执行的标的物提出异议的,由受托法院将执行异议书转交委托法院依照第202条或第204条的规定审查;异议审查结束后,委托法院应当将生效裁定在5日内函告受托法院。

  第三,在上级法院提级执行的案件中,当事人、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均由执行的上级法院依照第202条或第204条的规定审查。

  第四,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执行标的物的执行提出异议,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是在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取得执行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对债权已清偿或有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对执行标的物、到期债权的执行。书面告之当事人、第三人通过再审或者另行起诉解决其争议,当事人、第三人放弃申诉或者诉讼权利的,人民法院应视为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异议;或者书面告之申请执行人行使代位诉讼的权利,申请执行人放弃代位诉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对执行标的物、到期债权的执行。

  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执行标的物执行提出异议,并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是在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取得执行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对债权已清偿或有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第202条而不能再依照第204条的规定审查。

  第五,执行异议在审查、复议期间,一般不停止裁定、决定的执行。如有特殊情形,执行法院可以暂缓执行。

  第六,事实确凿,简单明了的执行异议,可由执行法官独任,或者合议庭书面进行审理;重大案件或者案情复杂的执行异议,应由合议庭公开听证审理。审理过程中,可以撤销异议、缺席审理和调解。

  5、严格异议审级制度,增设恶意申诉责任。

  实践中,为了拖延时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或者因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干扰,当事人或协助义务人、案外人利用执行异议制度越级进行恶意申诉的现象时有发生。为杜绝关系案、人情案和行政干预案,防止执行权的滥用,各级法院必须严格审级制度。作出具体执行行为的执行法院为执行异议审查法院,其上一级法院为复议法院。提级执行的上级法院为审查法院的,其上一级法院为复议法院。非提级执行的案件,上级法院一般不得直接审查执行异议案。异议人坚持越级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应及时移交执行法院审理。

  越级审理执行异议,看似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其实质是伤害了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力。它是人治意识下的不当司法行为,使执行程序变得无序化,应坚决杜绝。同时,对利用执行异议制度进行无理申诉的当事人、第三人,国家应考虑制定相关惩戒制度,除裁决其承担败诉责任外,还应当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实行双重惩罚。

  四、结语

  民诉法对执行异议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立法上的一个重要进步,标志着“重审轻执”观念开始转变。建立科学的执行异议制度可以有效地规范法官的执行行为,排除自由裁量,尽可能地在法定的幅度、范围、处理方式内行使执行裁决权。统一、公开的行为准则,将是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根本保证。

  注释:

  [1] 唐德华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1月第2版第145页。

  [2] 同上,第164页。

  [3] 同上,第599页。

  [4] 同上,第136-137页。

  [5] 参见黄金龙著:《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217页。

  [6] 江伟审定、孙邦清编著:《民事诉讼法条文·说理·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第278~279页。

  [7] 武文和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5期。

  [8] 参见肖扬在全国第七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强调法官自由裁量权不能滥用。”载中国新闻网,2007年1月9日电。

  [9] 贾敬华著:《司法自由裁量权的现实分析》,载中国民商法律网《程序法学》栏,2007年12月20日。

  [10] 张榕、陈朝阳著:《论作为司法能动性之核心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民事证据规定>为中心》,载中国民商法律网,《学者论坛》,2007年6月10日。

  [11] 毕玉谦著:《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852页。

  [12] 贾敬华著:《司法自由裁量权的现实分析》中引用[英]戴维·M·沃克的观点,引自《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9页。载中国民商法律网,《程序法学》栏,2007年12月20日。

  [13]韦中华著:《自由裁量权何以沦为合法伤害权》,载中国民商法律网,《法眼时评》栏,2007年10月23日。

  [14]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3页。

  [15]满洪杰著:《法律漏洞的补充与自由裁量权的制衡(上)》,载中国民商法律网,《判解研究·法官圆桌》栏,2006年5月20日。

  [16] 霍力民主编:《强制执行的现代理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385页。

  [17]同上,第396页

  [18]韦中华著:《自由裁量权何以沦为合法伤害权》,载中国民商法律网,《法眼时评》栏,2007年10月23日。(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龚剑华)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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