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民事司法协助简论(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15 10:25
人浏览

  三、外国法院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民事判决是个很敏感、很复杂的问题,它是民事司法协助中的难点。国家间的民事司法协助是否牢靠、是否有效益,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民事判决是关键。从理论上讲,国家间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的民事判决本身就是一个挑战,因此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指一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另一国法院就某些涉外民事案件所作出的判决。而一国法院的判决,原则上只能在该国领域内产生法律效力,它本身没有域外效力。只有在判决得到有关国家的承认时,该判决才有可能在承认的国家具有法律效力。一个国家为什么要承认另一国家法院的判决呢?目前的法律理论还没有令人信服地解释清楚这一问题,所幸的是国家间因现实的需要确认这样“行为”了。人们的观念对于已出现的事实予以了有条件的认同,这就是目前的理论状态。

  单纯从“条件论”去分析,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既有区别又联系的两个问题。承认外国判决就是表示允许该外国判决在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方面具有与本国法院判决同等效力。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后果就是根据外国法院判决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向承认判决的国家的法院起诉,承认判决的国家法院将不再受理。

  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指强制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在本国当事人不愿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国家法院根据本国的执行程序强制执行。

  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是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前提条件。但是,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并不等于要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比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要严一些。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可分两种:

  一种是须执行的承认。例如给付金钱之诉,违反合同、赔偿损失等等。

  另一种是不须执行的承认。例如人的身份、婚姻等案件。

  在国际实践中,一国法院的判决,要得到另一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必须在两个国家之间订有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国际协定:或者共同参加一个有关方面的国际公约;或者通过外交途径,两国达成临时协议;或者当事人按照履行地国家的法律规定,履行一定的诉讼程序。否则,彼此都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的判决。

  从我国同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及我国承认和遵守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来看,外国法院的民事判决要在我国通过人民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从而取得法律效果,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需要承认和执行的判决已经生效或具有执行力

  从通行世界的法理上讲,如果一项判决还未在其判决产生国正式生效,那么,这个判决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后果均没有合法成立,这一判决是缺乏执行力的。在其作出判决的本国都不能得到正式认可,其他国家凭什么予以执行呢?因此,申请他国承认和执行的民事判决,必须是在依法判决的国家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的,这是国家间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最起码的条件。我国对外签署的民事司法协助条约都强调这一点。

  2.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司法管辖权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先决条件,无管辖权则是无资格对案件作出判决。世界各国对此的认识是一致的。海牙《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规定,承认与执行的前提是“作出裁决的法院被视为具有本公约意义上的管辖权”。在管辖权这一条件问题上,我国的对外司法协助条约,根据不同的签约对象,规定了三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是我国与法国、波兰、蒙古、古巴、罗马尼亚等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所采用的,规定以被请求国法律来判断请求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规定,如果“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则可拒绝承认与执行;第二种方式是我国与俄罗斯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所采用的,规定以被请求国对案件是否具有专属管辖权来判断请求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该条约第二十条规定:如果“根据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该案件有专属管辖权”,则可拒绝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的判决;第三种方式是我国与意大利、西班牙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所采用的,即专门规定了若干项管辖权标准,只要作出裁决的法院符合该条所列情形之一,即被视为具有管辖权。我国的上述规定,针对性强,实践中便于操作,避免和减少了矛盾和扯皮现象的发生。

  3.败诉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了保障

  海牙《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公约》中明确规定:“在未给予任何一方当事人足够的机会以便其公平地陈述其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缔约国可以拒绝承认。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是合理的。因为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当事人特别是事后败诉的一方当事人的正当诉讼权利都得不到保障,法院所作的判决很难让人相信是公正无误的。关于诉讼当事人正当诉讼权利的保障,我国法律尤其强调两点,一是当事人必须得到合法传唤,必须让当事人出庭陈述自己的诉讼主张。二是当事人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必须得到适当代理,否则被请求方有权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就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

  4.不存在“诉讼竞合”的情形

  海牙《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规定,如果相同当事人之间,基于相同事实和相同目的的诉讼在被请求国法院已提起诉讼或正在进行审理,被请求国就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请求国法院的判决。因为,同一争端的司法判决只能是唯一的一个,这是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及法律的权威性、公正严肃性的大问题。我国和外国的民事司法协助条约也强调了这一点。但在具体处理上又有两种规定。一种是在多数司法协助条约中表明,在提出请求时,如果被请求国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就同一标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可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民事判决。一种是我国与意大利、蒙古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上的规定,即被请求国法院不能因为案件正在由其审理而当然地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只有在被请求国法院比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先受理该案件的情况下,才能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

  5.作出判决的法院适用了被请求国冲突法规定的应予适用的法律

  本项条件从现实的情况看并未被世界上多数国家所坚持。因为世界各国冲突法规则的差异是很大的。如硬性坚持这一条件,势必会在国际上造成外国法院的民事判决被大量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况。然而,完全不顾及本项条件的要求,有时又是行不通的。为此,国际社会出现了一些妥协性的做法。比如,海牙《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中就有下列的规定:“不得仅因为裁决国法院所适用的法律不是根据被请求国的国际私法规则所应适用的法律而拒绝承认和执行。但是,如果裁决国法院在作出裁决前,必须就有关当事人一方的身份或能力问题或该当事方在不属本公约第一条第二款第(一)至第(四)项所规定的其他方面的权利问题作出决定,并且得出了不同于就该问题适用被请求国国际私法规则所能得出的结论,则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海牙公约的类似规定在我国与法国和西班牙的司法协助双边条约中反映出来。我国与法国、西班牙的司法协助条约曾表明:“在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方面,请求一方法院没有适用按照被请求一方国际私法规则应适用的法律”时,被请求一方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请求一方所作出的判决“但其所适用的法律可以得到相同结果的除外”。我国之所以在有些司法协助条约中坚持这一立场,这是照顾签约对方国家法律制度的一种必要妥协,也反映了我国对外司法协助的对等、互惠、互利的立场和原则。

  6.外国法院的判决与被申请国的公共程序不相抵触

  本项条件是各类司法协助的一项基本原则,若外国法院的判决有损被申请国的主权、安全和公共程序,它当然会被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对外司法协助的条约都反映了这一基本原则。

  各国法院所作民事判决在域外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条件是相互对等的。从我国涉外法律的有关规定来看,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我国法院判决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二是外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领域申请承认和执行。相应的在程序上也就有两方面的动作和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法院终审判决,已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民事判决才可对外申请承认和执行,其前提条件还包括被执行人或者财产已不在我国领域内,完全有在国外执行的必要,才可请求外国有关法院承认和执行。而请求人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人民法院,一是直接申请,一是先申请到我国人民法院,尔后由人民法院依国际条约或双边条约以及国际惯例向外国法院正式发出请求。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对外国法院的民事判决在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情况作了明确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我国人民法院在接到请求书后,要对请求事项和有关文件和问题进行认真审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上述条款包含的具体要求是,外国法院的民事判决和裁定由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外国法院出面请求的,应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供请求书和有关文书以及符合有关条约或协定的材料。我国法院在接到申请或请求之后,应及时立案,同时要根据我国法律或者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根据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这种审查并不针对判决中的事实认定和程序适用问题,只是审查该判决是否符合我国规定的予以承认和执行的条件,学理上叫形式上的审查。按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国法院将不予承认和执行:

  (1)按照我国法律有关管辖的规定, 该判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或者按照条约中有关管辖的规定,作出判决的法院无管辖权的;

  (2)根据作出判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 该判决尚未生效或者不具有执行力的;

  (3)根据作出判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 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因而未能出庭参加诉讼,或者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没有得到合法代理的;

  (4 )我国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或者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该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的;

  (5 )我国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而这一审理是在向作出需予承认的判决的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开始的;

  (6)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有损于我国主权、安全或者公共程序的。

  根据上述条件,不能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民事判决和裁定,其申请书、请求书及相关文件将由我国法院退回当事人或外国法院。如审查通过,我国法院作出裁定,承认判决的效力,需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发出执行令,按我国民事诉讼规定的执行程序执行。这里应当说明的是,人民法院实际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的依据是我国法院已作出的裁定,它反映的是我国司法的尊严和权威。

  四、其他民事协助行为

  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过程中,除了民事司法协助的几项大的方面以外,还有一些更具体的涉外民事关系需要国家间相互协助。比如,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法的查明、法律情报的交换、户藉文书的送交、涉外财物的归还、各种文书的证明等等问题,都需要在国家间形成一个习惯的作法或书面的约定。我国除遵守已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外,在与其他国家签署司法协助条约时都考虑到了上述问题。我国的对外司法协助条约一般都涉及到了“交换法律情报”或关于外国法查明规定。我国与蒙古人民共和国的司法协助条约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的法律及其实施情况,并交换有关资料”。作这类的要求,是因为当今世界各国法律变化得都比较快,由协约双方相互针对某一问题提供的法律资料是最及时和准确的,这样可减少缔约双方相互研究工作中的麻烦。法律情报及有关资料的交换一般是通过缔约各方的中央机关进行。由于法律情报的交换是为了方便缔约双方的司法协助,所以,我国与外国交换法律情报的范围并不仅限于缔约双方立法机关出台的成文法,它还包括其他对审判实践有指导意义或有参考价值的文件,如最高司法审判机关对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司法政策以及有典型意义的案例。法律理论研究成果有时也在“法律情报”之列,我国在同一些国家缔约条约时,要求将各自的“法学出版物”、“有关法院裁决的副本”也作为法律情报可以相互交换。可见,交换中的“法律情报”,范围是比较广的。当然,特殊情况也是有的,拒绝交换法律情报的事在国家间时有发生。考虑到这一点,我国也根据签约国的情况而作出一些防范性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就这样写道:“如请求(交换法律情报)的内容影响到被请求一方的利益,或者被请求一方认为如作出答复可能有损其主权或安全,可以拒绝答复”。至于法律情报的效力,国际社会的实践表明,目前各国均未给予外国法与本国法相同的效力,因此,提供法律情报的一方不能要求其法律在请求方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王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所答复的(法律)情报不得约束提出请求的机关”。这表明我国的态度与国际普遍认同的看法是一致的。交换法律情报的现实目标是协助查明外国法和适用法律的基本模式。所以,我国对外签署司法协助条约一般不在“交换法律情报”之外再对协助查明外国法作另外的规定。

  在涉外民事诉讼活动之外,还有大量的非诉讼性质的活动需要司法协助,比如,公证文书的办理、免除认证的有关事项、国家间关于民事问题各种证件的效力等等,我国的涉外法都有涉及,它们大都属于涉外行政法的范畴,不过,在国家间的相互司法协助中,这些方面的内容和要求构成了工作量极大的方面。我国对外的民事司法协助,对这个方面历来也是很重视的。

  王启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拓展阅读
年普法人次15亿+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