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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伦教区庆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珠海市菲力特油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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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1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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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伦教区庆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永丰工业区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麦卫元。

  委托代理人蒋术明,该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远其,男,汉族,1965年8月24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仁寿里4巷15号地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菲力特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鼎镇唐家湾居委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叶振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强,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伦教区庆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珠海市菲力特油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力特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 26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庆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远其,被上诉人菲力特公司吴建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0日庆基公司与菲力特公司的业务员莫大雄签订销售结算协议,约定庆基公司长期向菲力特公司购买杜鹃牌油墨(PVC收缩膜印刷油墨),为了确保双方长期合作,经双方协商,就货款的结算方法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合作期间,菲力特公司押5万元的货款以保证保质保量供货给庆基公司。超过部分按结月60天,如果双方合作终止,如果是庆基公司原因,则庆基公司无条件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如果是菲力特公司原因,则余下的货款,庆基公司可以在终止合作后,按每月1万元分期付款直到付清为止。

  从2002年7月起,菲力特公司供应油墨产品给庆基公司,交易方式由菲力特公司送货给庆基公司,庆基公司在菲力特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章确认双方交易的产品类别、数量、价款、付款期限等内容。至2003年4月16日,菲力特公司共供应109150元的油墨产品给庆基公司,庆基公司于2002年11月付款 3644元,于2003年3月付款10000元,于2003年4月付款25248元,合计38892元,尚欠货款70258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菲力特公司与庆基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庆基公司未按双方在销货清单确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违约,故菲力特公司请求判令庆基公司支付货款70258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庆基公司以销售结算协议约定的结算条件抗辩菲力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庆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菲力特公司支付货款70258元。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庆基公司承担。

  上诉人庆基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庆基公司于2002年7月与菲力特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尤其对货款的支付及押金作了明确的规定,现该合同正在履行之中,一审法院忽视了这一重要事实,在菲力特公司未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二、本案债权系未到期的债权。庆基公司与菲力特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分期付款的合同,在诉讼期间菲力特公司请求支付的债权是约定了期限的债权,系未到期债权,不应当支持。三、菲力特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违约。合同签订后菲力特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总是不能按期供货,构成违约,给庆基公司造成了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查明事实,导致错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判令菲力特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上诉人庆基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菲力特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庆基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菲力特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庆基公司尚欠菲力特公司货款70258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关键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书面合同,庆基公司对尚欠款是否可以分期付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双方当事人之间除庆基公司与菲力特公司的业务员莫大雄签订的销售结算协议之外并没有其他的书面合同,而销售结算协议仅是一份货款结算方面的协议书,并没有完整对双方的购销关系作约定,因此庆基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7月签订书面供货合同并且正在履行中,并要求认定菲力特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判令菲力特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销售结算协议是2002年6月10日签订的,而双方的购销业务从2002年7月开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庆基公司应对莫大雄是否有权代表菲力特公司签订销售结算协议负举证责任,因庆基公司未充分举证,故本院认定上述协议签订时,莫大雄不享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于庆基公司没有举证其确实有相信莫大雄可代表菲力特公司签署销售结算协议的理由,故本院认定莫大雄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莫大雄签订销售结算协议不具有代理权,其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事后菲力特公司对莫大雄签订销售结算协议的行为也没有追认,因此菲力特公司对莫大雄的签订协议的行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莫大雄签订的销售结算协议对菲力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庆基公司主张销售结算协议是一份分期付款的合同,并应根据该销售结算协议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属未到期债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庆基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顺德市伦教区庆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烈 生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代理审判员 叶 仲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 焕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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