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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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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9 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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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15]7号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如下,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在本文详细介绍。

  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在地归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在地归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其他规定

  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本通知调整的级别管辖标准不涉及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以上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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