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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之撤销与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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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7 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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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认的撤销是指撤销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自

  认行为而在程序上所产生的证据效力或证明效

  果。对自认的撤销仅适用于明示的自认。

  根据各国的立法例和学理观点,自认的撤

  销一般产生于以下情形:

  (1)自认的当事人能证明所为的自认不符

  合事实真相且系出于错误作出的。

  (2)自认系被欺诈胁迫或其他与违法犯罪

  等有关的原因。

  (3)对方当事人同意撤销的自认。

  (4)代理人所为自认,本人知悉后立即撤销

  的。

  (5)自认的事实与法院在审判上所认知的

  事实相违背。

  撤销自认,一般应在庭审言词辩论终结前

  进行。

  关于自认撤销后对原自认效力所涉及的影

  响力,各国在立法上一般不加规定,而交由法官

  据情裁量。“法院仍然可以考虑当事人这种时而

  自认、时而撤销的情形,以及与之相伴的轻率的

  诉讼态度,作为判断事实真伪的资

  料。”

  自认的追复是对默示自认而言的。对默示

  自认,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规定当事人可以追

  复,即允许当事人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可以作出

  争执或否定的的陈述,即使在第二审程序中亦

  然。经追复后,默示自认的拟制效力当然消灭。

  对已被视为自认的事实,如一方当事人原本负

  有举证责任,仍有举证证明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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