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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拍卖标的价格评估操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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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03 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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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价格评估事业发展的需要,规范涉案拍卖标的的价格评估工作,维护委托人、竞买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涉案拍卖标的特点,制定本操作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拍卖标的的价格评估及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它情形。

  第三条 本规范中所指的涉案拍卖标的是指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中需要拍卖的财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其一般形态为赃物、罚没物、纠纷物、充抵税款物、抵押抵债物、破产企业财产以及司法、行政执法活动中需要评估其价格的物品。

  第四条 涉案拍卖标的的价格评估是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置的价格评估机构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和特定的评估目的,按照法定的计量标准、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以统一的货币单位对拍卖标的某一时日的价格进行的评定估算。它是在评估人根据委托人委托的拍卖标的实际情况、历史及现行市场动态资料,考虑预期收益等因素,对涉案拍卖标的所具有的市场价值进行的价格评估。

  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设置的价格事务所负责全国的涉案拍卖标的的价格评估工作。国务院其他部门设置的评估机构未经国家计委同意,不得从事涉案拍卖标的的价格评估工作。

  第二章  评估人、委托人

  第六条 涉案拍卖标的的评估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相关法规、规章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

  第七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价格事务所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委《价格评估管理办法》和《价格评估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从事涉案拍卖标的的价格评估工作。

  第八条 涉案拍卖标的的委托人是指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

  第九条 委托人可以自行办理委托评估手续,也可以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评估手续。

  第十条 涉案拍卖标的属国有资产的,委托人应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三章  价格评估的原则

  第十一条 涉案拍卖标的价格评估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涉案拍卖标的的价格评估要在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下进行。

  二、公正性原则:涉案拍卖标的的价格评估应具有独立性,而不受业务当事人利益的影响,始终坚持独立的第三者立场。

  三、客观性原则:涉案拍卖标的的价格评估应适应客观规律的要求,具有公正、客观的态度。其评估的结果应以充分的事实为依据,要排除人为因素的干扰。

  四、科学性原则:涉案拍卖标的的价格评估必须根据特定目的,选择适用的标准和科学的方法,制定科学的评估方案,确保评估结果客观、公正、科学、实用。

  五、供求原则:涉案拍卖标的的价格评估必须受到供求关系的制约,要充分考虑到拍卖标的同类物品市场供求情况和可能导致市场供求关系变化的因素。

  六、替代性原则:在同一市场上具有相同使用价值和质量的物品,应有同一的价格。涉案拍卖标的的价格评估必须充分考虑这一因素。估价人员应尽可能地找出一些与估价物品密切相关而又具有一定替代性的物品作为比较参照物来进行评估,并适时进行修正。

  七、评估期日原则:涉案拍卖标的的价格评估应确定评估期日。评估期日通常以×年×月×日表示,一般是以评估人员执行现场查勘的日期定为评估期日。若有特殊需要的,也可将其他日期指定为评估期日。超过评估标的的时值界限的,应重新评估或适时修正。

  第十二条 涉案拍卖标的的价格评估必须遵守本规范所规定的各项原则、基本程序及基本方法。若评估在实际评估过程中,因为具体情况不同而采用本规范之外的处理原则和方式的,须在价格评估报告书中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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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价格评估的基本方法

  第十三条 涉案拍卖标的价格评估的基本方法主要是运用成本法、收益法、现行市价法和清算法等四种方法。在具体操作时,评估人应根据不同的评估对象、评估目的选择与之相适应的评估方法。

  一、成本法。成本法是以被评估拍卖标的重置成本为基础,结合标的的状况进行评定估算的评估方法。

  成本法的基本公式为:

  1.估价值=重置全价-实体性陈旧贬值-经济性陈旧贬值-功能性陈旧贬值

  2.估价值=重置全价×成新率

  二、收益现值法。收益现值法通过估算被评估拍卖标的的未来预期收益,并采用适宜的折现率折算成现值,然后累加求和,得出被评估拍卖标的价值的评估方法。

  收益法的基本公式为:

  估价值=未来收益期内各期的收益现值之和,即:

  n     Ft

  P=Σ—————

  t=1  (1+i)t

  式中:P——估价值

  Ft——未来第t个收益期的预期收益额(当收益期无限时,t为无穷大;当收益期有限时,Ft 值中还包括期末资产剩余净额值。)

  i——折现率

  三、现行市价法。现行市价法是指在市场上选择若干相同或近似的物品作为拍卖标的的参照物,并将被评估标的分别与参照物逐个进行价格差异的比较调整,再综合分析各项调整结果,确定被评估标的的估价值的一种估价方法。

  现行市价法的基本公式为:

  估价值=参照物现行市价±被估标的与参照物比较价差

  四、清算法。清算法根据拍卖标的的变现价确定估价值的一种估价方法。其适用于企业破产、停业、结业、抵押以及适应委托方的需要。

  清算法的基本公式为:

  1.全新市价折扣法

  估价值=全新市价-速变现折扣额

  2.成新折扣法

  估价值=全新市价-实体贬损-速变现折扣额

  第十四条 对涉案拍卖标的的评估,评估人应根据委托人委托拍卖标的的性质、用途和评估方法的适用条件、评估对象、评估目的选用一种或几种方法进行评定估价,综合确定被评估标的价值。若前条所述几种方法仍不能满足评估需求时,也可采用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国家土地局认可的其他估价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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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价格评估程序

  第十五条 涉案拍卖标的的价格评估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价格评估

  (二)受理价格评估

  (三)现场勘估

  (四)鉴定、估算

  (五)出具估价报告书

  (六)建立涉案拍卖标的档案

  第十六条 委托价格评估时,委托人应当向评估人递交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地址及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二)委托评估标的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来源与购置(获取)时间、地点等;

  (三)委托评估的目的、理由和要求;

  (四)委托人认为其它需要说明的内容。

  估价委托书应当附有评估标的的产权证明、技术标准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评估人收到估价委托后,应当对估价委托书载明的事项及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价格评估受理条件的,委托人和评估人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合同规定的要求签订评估业务合同,约定估价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评估人实施估价,应当对评估标的进行现场勘估,调查评估标的的现实状况,收集、核实有关数据和资料。属不动产项目的,还应实地勘丈测估和进行周围环境调查。现场勘估应当做好详细记录。

  第十九条 估价结果应以书面报告形式交付委托人。估价结果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标的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评估目的,评估日期;

  (二)评估标的的存放地点,现状及勘估说明;

  (三)估价因素分析,估价勘测数据,估价使用方法,估价结果。

  (四)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估价结果报告书由具有注册执业资格的价格评估承办人员签字,加盖本单位公章后生效。凡需要确认的,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查确认。

  第二十条 委托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估价结果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评估人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除另有规定者外,可自行委托其它评估人重新评估。

  第二十一条 价格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人应及时将与本案有关的文件、资料、估价结果报告书等汇总、编号、登记造册,建立卷宗。并按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存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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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整体涉案拍卖标的的价格评估

  第二十二条 整体涉案拍卖标的的价格评估是对独立企业法人单位和其他具有独立经营获利能力的经济实体的全部资产和负债所进行的价格评估。

  第二十三条 整体涉案拍卖标的的价格评估范围一般为该标的的全部资产。资产包括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具体范围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整体涉案拍卖标的的价格评估按本规范规定进行,非涉案拍卖标的的价格评估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第七章  价格评估收费

  第二十五条 涉案拍卖标的的价格评估实行有偿服务。服务收费应当合理、公开、质价相符。

  第二十六条 价格评估的收费,在国家没有统一制订收费标准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评估与委托人可以约定收费比例。未作约定的,拍卖成交后,评估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佣金总额5%的评估服务费。收取服务费的比例按照拍卖佣金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评估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行标的价格评估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市、自治区、经济特区可根据本操作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操作规范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操作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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