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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外就医疾病范围应统一适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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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3 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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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王某被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由于王某患有继发性肺结核,法院认为王某符合保外就医条件,于是决定对王某暂予监外执行。检察机关接到法院对王某暂予监外执行通知后,根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认为王某不具备保外就医条件,于是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要求法院对王某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进行重新核查。但法院认为《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附件《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针对的是服刑人员,不是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依据。

  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检察机关和法院对犯罪人员适用保外就医条件的法律依据不统一。检察机关适用的法律依据是1990年12月31日国家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订下发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该《办法》附件《罪犯保外就医疾病范围》第四项规定,空洞型肺结核、反复咳血,经两个疗程治疗不愈者,支气管炎扩张,反复咯血,且合并肺感染者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按此规定,王某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而法院认定保外就医条件的依据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这一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来掌握执行的,所以,认定王某符合保外就医条件。

  为此,笔者建议,由司法部牵头,组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三国家机关进行共同协商,形成统一的犯罪人员保外就医条件法律适用标准,重新制订出《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作者单位:重庆市綦江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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