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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保外就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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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14 2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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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中国发展以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来的是越来越强的人权意识。但犯罪患有严重疾病时,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政策,经司法机关批准让其取保监外医治的执行方法,又称监外就医,属于监外执行的一种。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给您带来一份2018年保外就医案例

  一、2018年保外就医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苏万齐,化名刘振山,男,回族,1967年10月28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同心县××镇××村,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兴庆区×××街。1994年11月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零六元,后经减刑,刑期至2010年11月9日止。2004年12月1日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一年,期满续保一年至2006年11月30日,续保期满未归。2014年5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万齐犯运输毒品罪、脱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以(2014)吴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万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苏万齐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10月13日以(2015)宁刑终字第30号刑事判决,撤销第一审判决对被告人苏万齐以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部分,维持对被告人苏万齐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4年3月,被告人苏万齐指使同案被告人马彦祥(已判刑)找车从广东省广州市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运输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马彦祥找到同案被告人李维宗(已判刑),李维宗又联系了从事长途货运的同案被告人白海军(已判刑)。同月27日,苏万齐在银川市×××区暂住处,与李维宗、马彦祥等商定事成后给付运费10万元。次日,苏万齐将广州市×××花园××××公寓×栋××××室钥匙交给李维宗,李维宗按苏万齐的指使乘飞机至广州市,当晚与已在广州的白海军一起至该××××室将苏万齐藏匿的甲基苯丙胺取出,放在白海军驾驶的大货车上。同月30日,白海军、李维宗驾驶大货车行至宁夏回族自治区沿川子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6935克。次日,苏万齐、马彦祥亦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大货车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从同案被告人李维宗处查获的××××公寓×栋××××室钥匙等物证;通话记录,航班信息,被告人苏万齐前科犯罪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孙某、季某、白某等的证言;毒品成分及含量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公寓监控视频;同案被告人李维宗、白海军、马彦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虽然被告人苏万齐不予供认,但在案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万齐指使、雇佣他人非法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苏万齐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严重,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又系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深,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苏万齐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第二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刑终字第30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苏万齐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孟 伟

  代理审判员 周 军

  代理审判员 何东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慧

  二、罪犯服刑期间保外就医算不算刑期

  按照现行有关监管法规规定,我国对身患严重疾病的罪犯,实行定期保外就医制度,保外就医期间计入执行刑期。即保外就医后收监执行的剩余刑期时应该扣除保外就医的期间。

  1、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那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外就医条件而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其保外就医期间是否应该计入执行刑期呢?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

  按照有关规定,我国对身患重病的罪犯实行定期保外就医制度,即根据罪犯病情,决定保外就医的时间为半年或一年。期满前,监狱派干警考察或发函调查,如果病情基本痊愈,应及时收监执行;如果病情尚未好转,需继续治疗的,要依法办理延长保外就医手续,每次可以延长半年至一年。但在实际执行中,很多地方存在保外就医罪犯到期没有及时收监,长期滞留在社会上的情况。那么,超过保外就医时间的期间,是否计入执行刑期呢?

  2、对于超过保外就医时间的期间,应计入罪犯的执行刑期,对其超过期间重新执行是不妥的。理由是:这部分罪犯之所以超过保外就医时间,没有及时收监执行,是监狱等执行机关没有按规定及时考察造成的。现行有关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对保外就医人员,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执行,进行日常性监督考察。期满前,监狱等执行机关应派干警实地考察或发函调查,了解罪犯病情治愈情况,如病情痊愈的,应收监执行;如病情严重需继续治疗的,应由监狱等原执行机关提出延长保外就医的意见,报省监狱管理局批准。对于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由此可见,造成保外就医罪犯到期后,既不收监,又没有依法办理续保手续而长期滞留社会的情况,一般是公安机关、监狱等执行机关没有严格执行考察制度,没有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所致。保外就医罪犯期满后滞留社会,作为罪犯本人其行为不触犯有关规定,也就不应重新执行其刑期。

  按照监狱法的规定,罪犯被执行刑罚,其义务主要是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和参加劳动。罪犯处于被监管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管理的地位。被批准保外就医的罪犯,必须遵守有关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的规定和纪律,如接受居住地公安机关的管理和考察,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指定范围去外地等。

  3、根据现行有关规定,超过保外就医期限的情形,不属保外就医制度执行中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情形《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保外就医罪犯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的时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如前所述,由于监狱、公安机关不按时进行考察,致使保外就医罪犯超过保外就医期限的,显然不属这种情况。保外就医罪犯到期后既没有收监,又没有办理续保手续,可视为保外就医的继续状态,罪犯在超过保外就医期限的期间,只要不擅自外出,其超过保外就医期限的时间,就应计入执行刑期。

  希望通过以上这起2018年保外就医案例能让您对保外就医有所了解。如果想深入了解保外就医,我们需要了解一下监外执行,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况,且适用监外执行没有社会危险性而采取的变更执行方法。而保外就医就是监外执行的一种。如果您还有更多的疑问,可以上法律快车网网咨询专业律师,或者直接委托法律快车网律师帮您摆脱法律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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