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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折抵刑期”应该叫停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23 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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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法院、检察院受理服刑罪犯关于监视居住折抵刑期的申诉案件呈增多的趋势,各地司法机关对于监视居住是否可以抵算刑期,在标准的理解、掌握上不尽相同,对这类申诉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就不同,进而导致混乱。对此,相关部门应引起重视,从维护人权和严格执法的角度出发,尽快完善法制,并规范执法。

  监视居住折抵刑期的几个相关问题

  1、监视居住的执行现状

  对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视居住是指司法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监视在居住的场所,未经批准不得离开的一种强制措施。可以理解为,监视居住地点一般设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住所。但现行情况是,一些地方的办案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在特定的场所,一般是派出所、专用办案点或旅社等场所。出于办案需要及安全的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外隔绝,基本上完全限制(某种程度上就是剥夺)了其人身自由。实施的是“关押式”监视居住,尤其是在审查初期,为了突破案件和防脱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戴铐、固定在床上或墙壁上等措施,实际上已经无异于刑事拘留和逮捕对犯罪嫌疑人自由的限制程度,甚至更严重。这样的监视居住已经背离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视居住的本意。

  2、依法监视居住不应折抵刑期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这就明确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在羁押的情况下才可以计入刑期。羁押是指因涉嫌犯罪或服刑,被关押在看守所以及劳改农场。而根据法律规定,“被监视居住的人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这一强制措施只是限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区域,并对其在此活动区域内的行动自由加以监视,而并没有规定完全限制其人身自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只要不从事影响案件审理的活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是有一定自由的。故按照法律规定,在没有特殊情况时监视居住是不可以折抵羁押期限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量刑计算刑期时也是这么掌握的,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均没有计入刑期。对于这样的申诉案件,在多数情况下司法机关并不予采纳。

  3、“特殊情况”下监视居住可以折抵刑期

  就监视居住是否可以折抵刑期问题,最高法院早于1984年12月28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了规定,此《规定》可以归纳为三点:一是对被告人在被拘留或逮捕以前,被依法监视居住的期间,不予折抵刑期,这是原则;二是在实际执法中对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监视居住在行政拘留所等场地,并确实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的,可以折抵刑期;三是把监视居住自行变成羁押,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今后对监视居住要依法执行。以上可以看出,监视居住是不可以折抵刑期的,但确实限制了人身自由的,从维护罪犯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可以抵算刑期,这主要是针对既成事实的案件而言,但今后不得再违反法律规定进行监视居住。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监视居住属于违法行为,长期对这样的监视居住予以抵算刑期,也就变相认可了违法监视居住的存在。所以在对这样的申诉案件予以折抵刑期的同时,应纠正违法监视居住现象。

  4、各地对监视居住折算刑期问题掌握标准和处理不一

  看守所、劳改农场、检察室等部门经常宣传法制,犯罪嫌疑人和服刑罪犯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不断增强,提出申诉,要求将监视居住折算刑期。对于这样的申诉案件,各地在掌握标准和处理上不同,有的本着有利于申诉人的原则予以裁定折抵,有的以《刑法》规定“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为由,不予采纳,有的根本就不重视此类申诉案件,甚至对申诉人采取不予理睬的态度。虽然监视居住时间不是太长,但涉及罪犯的自身利益,且罪犯有一个比较心理。由于监狱罪犯来自不同的地方,相同情况下的监视居住是否可以折抵刑期,各地掌握标准和处理结果不一,导致有的罪犯申诉后当地予以纠正抵算了刑期,有的则不予认可没有得到纠正。结果,一些服刑罪犯心生不平,认为司法机关不实事求是,执法不公正。如此,很不利于罪犯的服刑改造。在处理这类案件上长期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尺度,导致了执法混乱,破坏了法制的严肃性。

  对违规监视居住处理不慎带来的弊端

  不规范的监视居住长期存在,违法监视居住现象长期得不到纠正,导致诸多弊端。

  1、变相认可了违法监视居住现象的存在

  对于这类申诉案件的处理,多数情况是,纠正刑期计算错误后,并没有对违法监视居住的行为予以纠正,直接的责任人也没有得到处罚,起不到应有的警戒作用,有关部门没有建议对今后的监视居住予以规范,违法监视居住现象得不到纠正。而且对监视居住折算刑期的复查和纠正工作,多是在服刑罪犯申诉的情况下进行,而不是发现这种现象普遍存在的情况下主动依职能复查和纠正。其结果是,一边纠正刑期计算错误,一边继续采取违法监视居住的方式侦查案件。

  2、侵犯了被审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一是当监视居住变成了“变相刑拘”后,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无疑受到了完全的限制,有的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体罚甚至殴打等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审查对象的人权;二是由于各地各部门在这类申诉案件中标准的理解、重视和把握上不尽相同,一些申诉案件得不到重视和纠正,相同或类似的情况处理结果不同;三是“准监视居住”案件难以得到纠正。在服刑罪犯申诉时,侦查部门往往会考虑自身利益,在是否对犯罪嫌疑人“完全限制自由”的问题上予以否认,导致一些案件难以得到纠正。

  3、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

  一是影响改造效果。对于这样的申诉,各地处理不一,有的本着有利于罪犯的原则出发予以纠正,有的认为法律有明确规定而不予折抵,有的干脆采取回避的态度不予理睬。有的纠正后在报纸上进行宣传,当其他罪犯看到后,对照自己的情况也进行申诉,但申诉被驳回后往往产生消极抵触情绪,甚至怀疑司法公正,进而影响改造效果;二是案件实体处理结果值得商榷。采取违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其证明力受到质疑,在一定情况下不可采信。一旦认可了监视居住是“完全限制了自由”的违法行为,此间审查获取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其法律效力就值得商榷;三是导致执法混乱。对违法监视居住问题如果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就会助长这种形式的监视居住现象的存在,导致办案不规范,长期执法混乱。[page]

  防范和解决对策

  可见,对于这样的申诉案件,虽然多数案件的监视居住时间不是太长,但涉及罪犯的直接利益,且罪犯有一个比较心理,处理不慎就会产生消极影响。因此,对于这一问题应予重视。为解决这类问题,笔者建议:首先,要在统一思想提高侦查水平上下功夫。将依法办案的理念真正深入到办案人员的头脑中,要防止出现认识上的误区,克服“办案难”和“小题大做”的错误思想,加强学习和培训,提高侦查技能,克服过去过于依赖口供定案的做法,完善其他证据,自觉地依法办案。其次,对申诉案件统一标准进行清理。对于服刑罪犯关于监视居住折算刑期的申诉案件予以重视,认真受理审查,并统一标准进行清理,该纠正的纠正,规定一个时间全面清理前期已经出现的此类情况。对发现的违法监视居住行为,在纠正刑期计算错误的同时,纠正违法监视居住,这才是根本。再次,完善法制进一步明确规定并统一尺度。制定具体规定,对监视居住进行解释进一步明确监视居住的概念,杜绝违法监视居住现象的存在,对监视居住折抵刑期问题,明确规定今后继续采取完全限制自由方式监视居住的作为非法拘禁处理,并不再予折抵刑期,以杜绝此类不正常现象的存在。  (作者单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思路花语

  摆脱过于依赖制度的思维

  张维《用公民意识弥补制度缺位》:无论是现实社会本身的复杂性,还是世界本身的多元性,都决定了必然会存在法律、制度涉及不到、管理不到的“特区”或“禁区”。而且,制度治理固然确实能体现出稳定、标准单一等优势,但其同时也容易滋生一些其他相对负面的东西,比如长期的制度万能,比如繁多的法规制度,往往较为容易使人出现一种过于依靠制度的消极等待状态,而逐渐丧失应有的积极进取的精神和勇气,而逐渐丧失法治社会极为需要的伦理人格。因此,这就需要人们逐渐摆脱那种过于依赖制度的思维,通过强化和张扬公民的权利意识和责任意识,来有效发现、解决各种社会问题,维护社会的正常运转。(4月6日《新安晚报》)

  公共政策应主要照顾弱者

  卢周来《什么是真正的机会公平?》:在经历了计划经济时代平均主义之害后,应该说,对于市场经济应该更多强调“机会公平”而不是“结果公平”,老百姓也是认可的。但问题还在于“机会公平”并不是简单地“让大家在同一起跑线”上。相反,要实现真正的“机会公平”,政府的公共政策就应该主要照顾社会中的弱者,而那些本来就掌握了大量资源的人群则应该有所收敛,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让每个人都有机会,否则,“起点公平”的最后还是令“赢者通吃”。老百姓目前对社会公平状况的不满,也绝对不是有的经济学家所说的“对平均主义的留恋”,而是对于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力进行腐败,或利用雄厚的财富进行寻租的官商勾结的不满。(《法制日报》4月1日)

  刑事诉讼要有程序保障

  乔新生《遏制刑讯逼供的一剂良方》:针对刑讯逼供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曾经出台过一系列预防性措施,但现在看来这些措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原因在于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阶段,缺乏法律上的监督措施。如果办案人员拒绝提供真实情况,而仅有受害人的口供,很难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检察院详细列举了刑讯逼供的情形,从几个方面明确了立案的标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为打击此类犯罪,提供了程序保障。此举,对于减少直到根除刑讯逼供案件,可以说是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民主与法制时报》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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