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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检方未逮捕而移送起诉的被告人在开庭前应尽量避免行使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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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3 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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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检方未逮捕而移送起诉的被告人在开庭前应尽量避免行使逮捕权

内蒙古呼和浩特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滑力加


笔者发现,有的法院对检察机关以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移送起诉的被告人,有时在开庭审理前会因一些原因逮捕被告人。如给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一时找不到被告人,或被告人不按时来法院报到,或进行民事调解时,因被告人不愿意“合作”等原因。笔者认为这种作法不妥。

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有决定逮捕权。但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行使决定逮捕权时,应当首先分清是刑事自诉案件,还是公诉案件。

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自诉案件过程中,对需要逮捕的被告人决定逮捕,这是法院的职责所在。人们对此是没有疑义的。但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如果检察机关没有对被告人采取逮捕这一最严厉的强制措施,而是以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移送起诉的,法院在开庭审理该案前,应当尽量避免对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改用逮捕的强制措施。

这是因为一般来讲,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的公诉案件,对绝大多数被告人采用的是逮捕的强制措施,只有极少部分的被告人是以取保候审等较轻的强制措施移送法院的。

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以取保候审移送法院起诉的被告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不判处实体刑的;
二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有特殊情况的妇女;
三是案情复杂,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审结的案件;
四是案件事实不太清楚,证据不扎实的案件,因种种特殊情况而强行起诉的案件。

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开庭前,仅限于程序方面的审查,不应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法官在刑事诉讼中,其角色应当是绝对中立的。

如果法官在开庭审理案件前,因被告人的一些轻微违法行为,或“不配合行为”,就以种种理由要求院长批准改变取保候审这一较轻强制措施,而采用逮捕这一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那么这无形中就会给人们带来一个信号——该法官未审就已经定案了。

实际情况也是如此。当一个法官处于中立的位置时,他会尽量用公正的眼光看问题。一旦其在开庭前对被告人采取了某种手段时,这时的法官就从中立的位置上了公诉方这驾战车上。由于逮捕是他的主张,那么逮捕决定的错与对,就不光是公安和检察机关的问题了。试想当案件开庭审理时,他还能保持中立吗?

由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往往有种种特殊原因,一旦法官不慎将自己“陷进去”,那么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很难得到保障。
因此,为公平公正起见,法院应当慎用逮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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