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作为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是一种稀缺性资源。基于商标资源的稀缺性,为了实现这种资源的有效利用,发挥其应有的价值,不使其闲置浪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商标。提出注销申请的,应当提交有关该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证明。注册商标因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而被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注册人死亡或终止之日起终止。”据此,社会公众可以在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情况下,向商标局要求注销该商标,使其进入公共领域,以便他人重新申请注册。
自然而然的,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对于商标注册人属于企业法人的,究竟何种资料能够充分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法人资格已经终止?在实际工作中,大部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均为企业吊销的证据材料,吊销是不是意味着企业法人资格的终止?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争议。不久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株式会社岛野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消亡注销不予核准案作出一审判决,这是法院在商标领域针对吊销是否代表企业法人资格终止的第一个判决(判决日期为2006年9月29日,原告并未上诉,目前已生效)。
在本案中,原告株式会社岛野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交了加盖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专用章的企业资料原件。原告认为,该企业登记资料中所列明的广州霍和德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因故被吊销,故该公司已终止,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是企业法人资格消亡的两种方式,两者的法律后果均是企业法人资格消亡。注销登记是以企业法人申请为前提,是企业法人的主动行为:吊销营业执照是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法人违反规定实施的一种行政处罚,对企业法人而言,吊销营业执照就意味着其法人资格被强行剥夺,法人资格也就随之消亡,并由登记主管机关在企业档案上予以载明,不需要被吊销执照的企业法人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本案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为,《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因此,企业法人的终止是以注销登记为前提的。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中的相关规定,吊销只是政府部门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在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中也进一步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
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向商标局提供企业有关注销登记的材料,其在起诉状中也说明了提供的是关于广州霍和德科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材料(企业状态栏中明确列明:已吊销企业)。这从另一层面也证明了广州霍和德科贸发展有限公司的非注销状态,从这一证据商标局无从推断出该企业已经终止的结论。
最后,经过辩论,法院认为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意味着该企业法人资格的终止,在尚无证据表明霍和德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公司的法人资格已终止。法院最终维持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行政决定。
另外,在本案中,原告援引了工商企字[2002]第106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其中就认为吊销是企业法人资格终止的一种情形。其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中的说法,迥然不同。由此可见,在对吊销是否意味着法人资格终止的认识上,当时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观点,甚至出现了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相左的情形。
然而,在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工商法字(2004)第98号]中,明确废止了商企字[2002]第106号文件,体现了行政权对司法权在法律理解上的尊重。
至此,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在商标领域里,对如何认定企业法人资格的终止问题,最终达成了一致,通过株式会社岛野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一案,明确肯定了只有提供企业的注销登记材料才能证明企业法人资格已经终止,吊销只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一种行政处罚。
这种认同,也是基于对商标注册人权利保护的重视,避免社会公众恶意注销他人商标,给权利人带来重大损失。但这导致了以下情况:
法律虽然规定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该办理注销登记,但并没有规定如果企业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相关罚则。近年,为数不少的企业在因破产、解散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并不去办理注销登记。在社会公众申请注销商标时,很难提供商标注册人已经注销的材料,即便商标注册人已经注销,因各种原因,申请人也很难拿到相关证据。
基于上述原因,自2001新的《商标法》实施以来,根据商标局的初步统计,每年销户注销申请量在100件左右,而迄今为止商标局仅核准了一件此类申请。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经任何人申请,商标局可以撤销该注册商标。根据该条规定,目前,大约每年有2000多件因三年不使用而撤销注册商标的申请,其中商标局对50%左右的申请,均予以了核准撤销。这是因为,在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当中,申请人并不承担商标注册人不使用商标的举证责任,而由商标注册人提供自己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在多数情况下,商标注册人因实际已不存在而无法提供使用证据,故撤销注册商标的申请被商标局依法核准。
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已经规定了“三年不使用撤销”的情况下,《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又规定“消亡注销”,其立法本意是在企业实际不存在的情况下,尽可能早地将商标这种稀缺资源释放出来。但现实的状况是“消亡注销”申请人却不能拿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企业法人资格已经终止,在法律实施与实际操作中出现了难以调和的矛盾,从而导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成为了一个准死亡法条。
在新商标法修改启动以来,对此条的争议也颇大,有人认为“消亡注销”的操作难度过大,建议废除,有人认为我国每年实际消亡的企业数量很大,据统计,仅2004年度全国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就达133,000多家,实际闲置的注册商标的量也是很大的,为了充分利用商标这种稀缺资源,建议应该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要求加以完善。
笔者认为,为了充分利用商标资源,发挥商标在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发展方面所起到的作用,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消亡注销”的相关规定。这是因为:
“三年不使用”的出发点主要是为了鼓励商标的使用,以促进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同时也是为了清除《商标注册簿》中不使用的商标,以扫除他人使用的障碍,从而阻止社会公众并非基于实际需要而注册商标的行为,例如出于投资、喜好等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而“消亡注销”是立足于敦促企业清算注销后及时处理自身的商标资源,如一年内没办理商标移转,则社会公众可以在申请撤销后,再行申请注册该商标,对其进行有效利用,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浪费,相对于“三年不使用”,在市场经济日新月异的今天,在时效上更具优势。
因此,有必要保留“消亡注销”这一制度,但应予以完善,建议降低“消亡注销”的门槛,增加吊销这一情形,因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企业便永久性丧失了经营资格,虽然法人资格没有被终止,但实际上已经名存实亡,也就不再具备拥有商标的必要性,如其不及时处置商标,同样会造成商标资源的闲置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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