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巴拿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江祖富与上海欧拿米食品有限公司、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12-02 09:23:09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杨民三(知)初字第59号
 原告北京巴拿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祖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其新。
 原告江祖富。
 委托代理人杨其新。
 被告上海欧拿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造、董仑楚,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和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冷亚娜,该公司员工。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北京巴拿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案外人承海珠系巴拿米(PANAMI)文字及图形组合商品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368418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商品。2006年9月28日,第二原告江祖富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并于同年12月5日与原告北京巴拿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约定江祖富以排他许可的方式将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两商标许可北京巴拿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期限自2006年12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5日止。2009年1月,原告在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座落于上海市牡丹江路1258号的牡丹江店内购得一个“淡忌廉方包”和一盒“蛋挞”,商品包装上均突出使用了巴拿米的商标标识,并印有“生产厂家:欧拿米食品有限公司”的字样,而购买商品的发票上盖有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另外,在涉案商品的宣传资料上也突出使用涉案商标标识,故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连带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2、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上海欧拿米食品有限公司已停止在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牡丹江店的经营,故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江祖富诉称:与原告北京巴拿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意见相同。
 被告上海欧拿米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的系争商标系案外人设计并在韩国注册使用几十年的商标;2、被告系通过签订《PANAMIE分店经营约定书》取得巴拿米/PANAMIE商标使用权,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3、被告在门店招牌使用商标属于第42类使用,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4、原告提出的赔偿人民币20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仅是为上海欧拿米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经营场地,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且在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时已尽到审查义务。另外,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上海欧拿米食品有限公司、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北京巴拿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江祖富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已履行);
 二、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减半为人民币2,225元,由原告北京巴拿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112.50元,被告上海欧拿米食品有限公司、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人民币1,112.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朱养浩
 审 判 员 陈晓宇
 代理审判员 范国兵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文涛
 书 记 员 沈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