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湖南郴州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10-01-12 10:45:05
 湖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郴民三初字第17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住所地:德国赫左根奥拉克(Werzburger Strasse 1391074Herzogenaurach,Germany)
 法定代表人Bock Dieter(博克.迪特)、Gansler Martin(梗斯勒.马丁)、Zeirz Jochen(蔡次.若根)
 委托代理人冯学荣,该公司知识产权部反假冒代表。
 转委托代理人叶翔锋,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代理人余小波,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郴州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燕泉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成晓,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贺海华,该公司城市经理。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称,“PUMA”商标、“豹图形”商标和“PUMA及豹图形”商标为原告独创并在运动衣、运动鞋、背包等产品在世界范围内大量和长期使用的世界驰名品牌,该品牌在世界范围内均具有高度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为了拓展中国市场,原告早在1978年就在中国注册了“PUMA”商标、“豹图形”商标和“PUMA及豹图形”商标。获得注册后,原告在中国大量使用了上述商标。由于原告产品质量上乘,加上大量的广告宣传,原告上述商标在中国运动衣、运动鞋等产品获得了巨大的成功,成为在中国少数几个世界驰名的运动系列品牌之一。
 为了打击侵权行为,原告进行了大量的调查。调查结果显示由被告销售的“PUMA运动裤”(发票标签为“×小神童小童运动休”)使用了原告的“豹图形”以及“PUMA及豹图形”商标,而该产品的厂家或者销售者并未得到原告的授权生产或者销售,上述被告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为假、仿冒商品。据此,为维护原告利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湖南郴州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因湖南郴州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由中山市卓多姿服饰有限公司供货的 “PUMA运动裤”,侵犯了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豹图形及“PUMA及豹图形”商标专用权,被告湖南郴州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在法院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人民币6525元整。
 二、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不再追究中山市卓多姿服饰有限公司在本案达成调解协议之日之前在被告湖南郴州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销售“PUMA运动裤”的侵权行为。
 三、如果被告湖南郴州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按每日200元支付罚息。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自愿承担。
 五、其它无争议。
 六、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爱 华
 审 判 员 曾 一 萍
 审 判 员 李 振 平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明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