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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与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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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7 0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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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与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案

 提交日期:

 2009-11-10 09:45:32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98号

 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Klaus Fischer。

 委托代理人左由章。

 被告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素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德远,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敏,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

 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在建筑紧固件行业内的知名厂商,于1948年成立于以制造业闻名的德国。原告在中国取得第812408号商标之专用权。经查,被告于2008年4月19日从北京东郊四惠桥建材经销部,以每套人民币12.5元的价格购进“FISCHER”牌化学锚栓1000套,并将上述部分化学锚栓用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交通枢纽建筑外墙装饰工程中从事建筑装饰的经营活动。经原告鉴定,被告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交通枢纽外墙装饰施工中使用的上述化学锚栓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于2008年5月8日被北京东城区工商局查获。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登报道歉及承担诉讼费。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前补偿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该款由被告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到原告代理人左由章工商银行帐户6222001001105746862;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负担;

 三、双方别无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8月24日签署调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黎

 人民陪审员 董怡娴

 人民陪审员 孙国瑛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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