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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阪本大金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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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7 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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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熟市阪本大金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08-28 16:30:52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民监字第27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熟市阪本大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莫城镇建桥村七号桥。

 法定代表人:蒋道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彪,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云桥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沈建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宝华,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樱,女,汉族,1984年11月12日出生,住上海市青浦区新桥村盈南村29号。该公司职员。

 常熟市阪本大金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大金公司)与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日立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3日作出(2004)皖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26日,大金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日立公司的“海立”及“HIGHLY”商标为驰名商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大金公司侵犯日立公司商标权亦属错误。原一审法院依据日立公司伪造的证据确定本案的管辖且主审法官在庭审中剥夺了其辩论权利。请求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皖民三终字第19号判决,判决日立公司赔偿其因该判决造成的经济损失。

 日立公司答辩称,大金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主体资格已经归于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再审程序。日立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管辖该案符合法律规定,且原一审法院并未剥夺其辩论的权利。关于本案的实体问题,日立公司的“海立” 及“HIGHLY”商标在2000年和2002年已经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大金公司复制、翻译、模仿日立公司的驰名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侵犯了日立公司的商标权。请求驳回大金公司的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查明,日立公司于1997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53532号“海立”文字商标,2001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第1681785号“海立”商标和第1681786号“HIGHLY”商标,前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七类空调压缩机等产品上。日立公司于2002年在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媒体上进行广告宣传,并在上海、广东地方电视台做了广告。此外,日立公司还通过《新民晚报》等报纸、《空调商情》、《电器制造商》等刊物做广告,在青岛、长沙、武汉、开封、石家庄等城市做了路牌广告和灯箱广告,还通过地铁车门广告、地铁磁卡广告等多种形式进行广告宣传活动。日立公司于2001年度和2002年度投入的广告费用约1600万元。日立公司自1999年以来参加了德国、波兰制冷展、1999年上海、北京制冷展、2001年北京制冷展、2002年中国制冷展等多项制冷行业的展览。2001及2002年度日立公司共生产“海立”及“HIGHLY”品牌空调压缩机222万台,销售200万台。日立公司作为“海立”及“HIGHLY”商标权人,通过宣传策划及完善产品质量、产品营销、售后服务等手段,获得广大客户和相关组织的表彰,“海立”商标也被推荐为知名品牌。 “海立”空调压缩机于2001年、2002年连续两年被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评为上海名牌产品100强。

 常熟市海立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18日,其于2002年5月29日受让常熟市恒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9月14日注册的第1634023号“海立”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2002年11月15日,常熟市海立电器有限公司更名为大金公司。常熟市海立电器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1日申请在第十一类煤气热水器、空气调节器等商品上注册第3103249号“海立Haili”商标,并于2003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2003年5月27日,安徽省凤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工商通字(2003)第011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扣留财物通知书扣押了凤阳福声家电专卖店销售的常熟市海立电器有限公司及大金公司生产的空调各一台。2003年6月26日,日立公司以大金公司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诉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金公司以日立公司提交的扣留财物通知书是伪证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2003年7月23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滁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大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大金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日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凤阳县工商局工商通字(2003)第011号扣留财物通知书的原件,该通知书表明了大金公司生产的海立、阪本大金空调在滁州辖区内凤阳县福声家电专卖店被凤阳县工商局扣留封存的事实。凤阳县工商局12315执法大队作为凤阳县工商局的职能部门,其出具的凤阳县工商局没有查封空调事实的证明,不能否定凤阳县工商局依法作出的工商通字(2003)第011号扣留财物通知书的事实存在,且12315执法大队以该名义出具证明时该名称已经不存在,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因此大金公司关于日立公司提交的扣留财物通知书是伪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并于2003年9月16日以(2003)皖民三终字第20号裁定驳回大金公司上诉,维持(2003)滁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

 本院另查明,2005年9月27日,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大金公司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1、大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3、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剥夺了大金公司的辩论权的问题;4、大金公司在空调产品上使用“海立Haili”标识是否侵犯了日立公司的“海立”及“HIGHL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1、关于大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本案中,虽然大金公司已于2005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在其办理注销登记前,仍然可以其名义向本院申请再审。

 2、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原审法院在(2003)皖民三终字第20号终审裁定认定大金公司关于日立公司提交的扣留财物通知书是伪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大金公司并未就此裁定提出申请再审。且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大金公司亦未提出足以采信的证据推翻上述认定,因此大金公司关于该扣留财物通知书为伪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3、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剥夺了大金公司的辩论权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原审卷宗并请大金公司在本院主持的庭审中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并保障了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不存在剥夺大金公司辩论权的情况。因此,大金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4、关于大金公司在空调产品上使用“海立Haili”标识是否侵犯了日立公司的“海立”及“HIGHL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根据日立公司的起诉书及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日立公司指控大金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在空调产品上使用“海立Haili”标识,侵犯了其“海立”及“HIGHLY”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空调和日立公司享有“海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空调用压缩机,虽然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类别,但两类产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基本相同,虽然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但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应认定为类似商品。大金公司在空调上使用的“海立Haili”标识与日立公司的“海立”、“HIGHLY”相比,两者汉字完全相同,读音近似,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大金公司未经许可,在日立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日立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日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大金公司使用“海立Haili”标识构成对日立公司“海立”及“HIGHL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判令其停止侵权并无不当。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认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成立不需要以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为前提,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构成侵犯商标权应以认定涉案商标为前提并将该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此认定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实体的处理结果,大金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犯日立公司商标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大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熟市阪本大金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代理审判员 张晓都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包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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