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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鑫隆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与被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恒康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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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7 1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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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鑫隆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与被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恒康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10-01-18 15:13:58

 湖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鑫隆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小兰工业园金沙一路899号。

 法定代表人李贵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松,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先锋路54号。

 法定代表人郭元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阳爱珍,女,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内审部主管,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菊花园1号1单元901户。

 委托代理人赵良斌,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船山西路77号4栋1单元102室。

 原审被告湖南恒康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凤凰工业园林荫路。

 法定代表人赵亚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表人彭灿辉,女, 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赤岗北路14号7栋3门205号。

 上诉人江西鑫隆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汉公司)、原审被告湖南恒康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衡中法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生产古汉仁养生精,不构成对被上诉人“古汉”商标的侵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09年5月5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江西鑫隆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恒康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古汉仁养生精”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并销毁张贴有古汉仁养生精标识的库存产品及包装材料。

 二、上诉人江西鑫隆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40000元,该款项从上诉人冻结的帐户上直接扣划至被上诉人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帐上。

 三、本案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为8347元(该款项已由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江西鑫隆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即9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247元,由上诉人江西鑫隆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承担。

 四、本案再无其他纠纷。

 五、本协议一式四份,当事人各执一份,法院留存一份,经法院审判人员及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上述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邓 国 红

 审 判 员 唐 慧

 代理审判员 钱 丽 兰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慧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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