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嘉帏与被告罗连顺、沈元凤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06-09 16:19:51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杭民三初字565号
 原告许嘉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旭华,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良平,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连顺。
 被告沈元凤。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许嘉帏诉被告罗连顺、沈元凤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嘉帏的委托代理人吴旭华、袁良平,被告罗连顺、沈元凤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许嘉帏诉称:原告于2000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1461551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0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0月20日。后于2005年又进行变更并申请注册了3537237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两商标的核准使用类别均为第25类服装等,经过长期使用,广泛的宣传,原告的上述商标在市场上已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自2006年上半年始,原告不断接到销售商的投诉,称有标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商标的童装在市场上大量销售,已经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并造成销售商商品积压而不断向原告退货。经调查,原告发现两被告在浙江四季青佳宝童装市场1656号的大眼睛童装店大肆批发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童装,这些童装上标注的五枝毛头像与原告注册商标四枝毛头像极为近似,所销售的童装式样也与原告刚刚上市的童装式样一样,完全抄袭原告的款式。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甚至相同的商标,并大肆批发销售,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2、两被告在《钱江晚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4、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4551.4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许嘉帏、被告罗连顺、沈元凤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罗连顺、沈元凤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承诺今后不再销售。
 二、罗连顺、沈元凤补偿许嘉帏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开户行:交通银行,户名:许嘉帏,帐号:331901473393000013202)。
 三、许嘉帏在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七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法院申请解除本案财产保全。
 四、许嘉帏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1元,减半收取1295.5元,财产保全费1093元,共计人民币2385.5元,由沈元凤、罗连顺共同承担。
 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已经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3月26日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王江桥
 代理审判员 申正权
 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天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