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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福州大利嘉分店、福建省华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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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7 1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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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福州大利嘉分店、福建省华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03-07 17:33:01

 福建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榕民初字第528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住所地Werzburger Strasse 13,91074,Herzogenaurach,Germany(德国赫左根奥拉克)。

 法定代表人Bock Dleter(博克.迪特),Gansler Martin(梗斯勒.马丁),Zeltz Jochen(蔡次.若根)

 委托代理人温长煌、甘琳,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路湖景花园1-3层楼。

 法定代表人陈耀昌,董事长。

 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福州大利嘉分店,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169号大利嘉城B区。

 负责人赖荣林,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柳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华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高新技术电子信息产业园区。

 负责人李炳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伟志,男,汉族,1975年1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梅山路1号2幢101室,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下称“波马公司”)与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下称“沃尔玛公司”)、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福州大利嘉分店(下称“沃尔玛大利嘉店”)、福建省华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华亨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马公司委托代理人温长煌、甘琳,被告沃尔玛公司、沃尔玛大利嘉店委托代理人张柳坚,被告华亨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伟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马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在德国注册的以生产和销售鞋、衣服以及各种体育用品为主的股份公司,其经营的“PUMA”系列品牌至今已有50多年的历史,风靡80多个国家和地区,市场遍及世界,为世界十大运动品牌之一。

 自1978年起,原告的“ ”、“ ”“ ”及“ ”等商标先后在中国注册。经过原告成功的品牌运营,原告的“ ”、“ ”、“ ”及“ ”等商标在中国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且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列入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

 正是原告前述“PUMA”系列商标的极高知名度及极大的消费者认同感,使原告成为某些群体以生产、销售假/仿冒产品来牟取暴利的对象。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二从事了销售假/仿冒原告商标的产品来牟利的行为,被告三从事了生产、销售假/仿冒原告商标的产品来牟利的行为,原告及原告的代理人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申请了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并对相关的侵权证据进行封存。

 从(2008)榕公证内经字第40号公证书上所拍摄的侵权产品图片可以看出,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与原告的“ ”商标在整体视觉上构成近似,相关消费者极易将鞋上的图案与原告的“ ”注册商标相混淆,并进一步误认为该款鞋是原告的产品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 ”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五)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二销售、被告三生产并销售(2008)榕公证内经字第40号公证书所指华亨卡通鞋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 ”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二、三负责赔偿。由于被告二系被告一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但被告二又领取了营业执照,系属依法可以参加诉讼的其他组织,具有自己管理的资产,因此被告一与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二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共同责任。

 原告波马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二、被告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二停止销售、被告三停止生产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就被告二销售(2008)榕公证内经字第40号公证书所指华亨卡通鞋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判令被告三就生产、销售(2008)榕公证内经字第40号公证书所指华亨卡通鞋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4、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为了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900元;5、判令前述被告一、被告二与被告三就其赔偿行为互负连带责任;6、判令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沃尔玛公司、沃尔玛大利嘉店辩称,原告虽主张其“ ”商标为知名商标,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将被控侵权商品的图案与原告的商标图案进行对比,两者存在较多的不同之处;即使华亨卡通鞋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被告二作为善意的销售者,依法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沃尔玛公司、沃尔玛大利嘉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一、被告二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亨公司辩称,我方生产的产品图案与原告的商标图案存在明显的区别,华亨卡通鞋上的动物图案是一只布满了黑白区块的狗,且只有前脚,同时,英文标识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豹的形象自古就有,国家商标局已核准了大量以豹为形象的商标,说明该图案并不是原告所独有的;被告的华亨卡通鞋有自己的商标,使用的动物图案仅是一种装饰以吸引儿童并不是作为商标来展示自己的产品,产品的包装盒、手提袋、包装纸上均未使用狗的形象;被告的产品是健康童鞋,与原告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并非同一种,被告产品的销售对象是儿童,而原告商品主要是针对成年人,两者面对的是不同的市场。综上,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被告华亨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波马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 ”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76559,有效期自1998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1日。

 福州市公证处于2008年4月8日出具编号为(2008)榕公证内经字第40号的《公证书》一份。《公证书》显示,2008年1月15日,原告波马公司的代理人以其商标权涉嫌被侵害为由,向福州市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福州市公证处的公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于2008年1月20日到沃尔玛大利嘉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双价格为人民币79.90元的华亨卡通鞋,取得了购物小票、发票,并对店面进行了拍摄,对所购物品进行拍摄、装盒及封存。

 原告因商标侵权系列案件的证据保全于2008年4月8日向福州市公证处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0,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所支出的公证费为人民币900元。

 2008年7月21日,被告华亨公司向被告沃尔玛公司出具一份公函,承诺其向沃尔玛公司提供的华亨卡通童鞋质量合格且不存在侵犯第三人版权或其他合法权利的情形,否则将承担全部责任。

 庭审中,对于被福州市公证处证据保全的由被告沃尔玛大利嘉店销售的华亨卡通鞋系由被告华亨公司生产并供货之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华亨公司所生产的被控侵权的华亨卡通鞋,其外包装盒上所标注的商品名称为“华亨卡通负离子(纳米)健康童鞋”,童鞋的外侧鞋面装饰有一凸起的动物图案。

 将被控侵权的童鞋上的动物图案与原告的“ ”商标图形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上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区别:1、动物类别有所差异,前者仅为疑似豹轮廓的较为抽象的动物图案,后者为清晰的跳跃中的豹的动态图案;2、动物图案的头部轮廓不同,后者有清晰的眼、耳、鼻以及张开的大口,前者则无此具体特征;3、动物图案的前腿及前爪的姿态不同;4、动物图案的后腿部分完全不同,前者几乎没有后腿部分,后者有完整的后腿图案;5、动物图案中的图形不同,前者动物图案中全部被黑白两色的小方格填满并被分隔成几十块,且方格上还标注有“SPIDER-MAN”字样的英文标识,后者则为纯色图案,无任何标识。

 另,华亨卡通鞋的鞋面上还标注有较为显著的“MARVEL”、“SPIDER-MAN”英文字母标识,鞋扣上有“S设计图”的标识,鞋内底印有“蜘蛛侠图型”标识,并在鞋舌上印有“SPIDER-MAN”+三颗星+黑白方块”的标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2008)榕公证内经字第40号《公证书》、华亨卡通鞋实物、公证费票据、被告沃尔玛公司和沃尔玛大利嘉店提供的《购货合同》及其修正确认书、《公函》、被告华亨公司提供的华亨卡通鞋实物、外包装盒、手提袋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在我国合法注册取得的商标在法律规定的权利保护期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原告波马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的 “ ”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表中的第25类商品,被控侵权的华亨卡通鞋为童鞋,亦属于第25类商品,两者构成类似商品。虽然华亨卡通鞋的鞋面上装饰有疑似豹轮廓的动物图案,但将该动物图案与原告的“ ”商标图形进行比对,两者无论是在整体构图上还是在细节部分如动物图形的头部轮廓、体态、颜色及附加标识等方面,均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区别,而且,华亨卡通鞋的鞋面、鞋扣、鞋内底及鞋舌上还分别标注有“MARVEL”、“SPIDER-MAN”、“S设计图”、“蜘蛛侠图型”以及“SPIDER-MAN”+三颗星+黑白方块”等多种标识,即两者在视觉上差异很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由于被控侵权的华亨卡通鞋的鞋面上装饰的动物图案与原告的“ ”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被告华亨公司生产并销售华亨卡通鞋、被告沃尔玛大利嘉店从合法渠道购进并销售华亨卡通鞋的行为均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关于被告沃尔玛大利嘉店、被告华亨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4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玲

 代理审判员 李然

 代理审判员 潘筝

 二○○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施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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