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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名奎与李祝福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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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7 1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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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名奎与李祝福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07-14 11:05:16

 陕西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陕民三终字第2号

 上诉人杨名奎因与李祝福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四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名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被上诉人李祝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树立、徐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5日,李祝福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莲湖分局申请注册成立了个体经营的“西安市莲湖区诚信和葫芦头泡馍馆”,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餐饮的服务。2006年9月28日,李祝福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获得“小南门诚信和”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43类的“餐馆、备办宴席、饭店、流动饮食供应、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酒吧、茶馆、供膳寄宿处、假日野营服务(住所)。”商标注册证号第3898413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注册人李祝福610104470224441。期间,李祝福在其门头招牌上标明“诚信和”及“西安小南门老字号诚信和梆梆肉葫芦头”。

 另查明,2007年12月14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雁塔分局根据杨名奎的申请向其签发了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08年1月4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雁塔分局向杨名奎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内容载明:字号名称为“西安市雁塔区和信诚葫芦头泡馍馆”,经营者姓名杨名奎,组织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付280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餐饮(具体经营葫芦头、凉菜、酒水、饮料)。杨名奎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招牌上先后使用了“小南门葫芦头梆梆肉”、“南门葫芦头梆梆肉”、“和信诚”等字样。杨名奎经营的“西安市雁塔区和信诚葫芦头泡馍馆”使用的餐巾纸使用了与李祝福注册商标相同的“诚信和”字样和近似的图案。

 原审庭审期间,李祝福请求杨名奎消除影响在报纸上赔礼道歉;请求杨名奎赔偿损失,其请求杨名奎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包括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查阅工商档案资料费用105元;其中交通费提供的票据为收款收据,其余为陕西省西安市定额专用发票。杨名奎称其曾在李祝福经营的西安市莲湖区诚信和葫芦头泡馍馆从事工作,并代表李祝福与陕西爱洁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洁公司)签订了加工制作餐巾纸合同;后其与爱洁公司也签订了加工制作餐巾纸合同,餐巾纸使用的商标图案系爱洁公司印刷错误所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1、李祝福是否享有“小南门诚信和”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2、杨名奎将“和信诚”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是否侵犯“小南门诚信和”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3、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一、关于李祝福是否享有“小南门诚信和”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是指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根据查明的事实,2006年9月28日,李祝福经商标局核准,获得“小南门诚信和”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43类的“餐馆、备办宴席、饭店、流动饮食供应、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酒吧、茶馆、供膳寄宿处、假日野营服务(住所)。”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注册人李祝福61010447022444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李祝福依法取得的“小南门诚信和”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李祝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服务名称使用,误导公众。

 二、关于杨名奎使用“和信诚”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避免相关公众对不同来源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误认。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依法由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字号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商标和企业名称分别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侵犯商标权是指出于商业目的,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擅自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将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用作自己的商标,并用于注册商标指定的或与其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从而产生商标混同。企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易使消费者对不同来源的服务产生某种联系,此行为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对于任何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均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的利益的原则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由此规定说明,此种形式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文字相同或近似;在相同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中突出使用是将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醒目的使用。本案中,判断杨名奎是否侵犯“小南门诚信和”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据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及上述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名奎将“和信诚”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虽然与李祝福注册商标的文字排列顺序有所不同,但二者文字完全相同;同时二者从事的服务相同,且杨名奎在企业名称和餐巾纸上突出使用了“和信诚”字样 ,加之杨名奎登记成立的西安市雁塔区和信诚葫芦头泡馍馆在李祝福注册商标之后。由此事实足以证明这种使用方式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杨名奎所提供的服务来源与李祝福相互联系,也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杨名奎使用“和信诚”作为企业字号,并在其餐巾纸包装袋、店内装潢使用了与李祝福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和图案,符合上述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李祝福认为杨名奎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杨名奎辩称其个体字号是依法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且“小南门诚信和”和“和信诚”二者有明显的区别和不同,不存在侵权行为。考虑到工商行政部门对企业名称的审批登记只说明杨名奎使用该名称符合该部门的管理规范,但不能以此作为其不侵犯李祝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据,因此杨名奎的辩称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杨名奎辩称“小南门诚信和”和“和信诚”二者有明显的区别和不同,与事实不符,其辩称不能成立。至于杨名奎辩称印制餐巾纸是印刷单位失误,过错应由印刷单位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李祝福请求判令杨名奎停止侵权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李祝福请求判令杨名奎消除影响在报纸上赔礼道歉,鉴于李祝福并没有提供杨名奎给其声誉造成负面影响的证据,故其此项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本案损失赔偿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之规定,李祝福请求判令杨名奎赔偿损失10万元及律师费、调查费用3605元。因其未能提供损失的充分证据,依法不予全额支持。考虑到杨名奎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损失赔偿额为30000元。

 综上,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杨名奎停止使用“和信诚”字号的企业名称,并不得使用与“诚信和”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杨名奎停止侵害原告李祝福享有的“小南门诚信和”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名奎赔偿原告李祝福损失3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祝福其余诉讼请求。杨名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李祝福负担1340元;杨名奎负担2010元。

 判决后,杨名奎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开办的西安市雁塔区和信诚葫芦头泡馍馆是依法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上诉人有依法使用合法登记字号的权利。2、被上诉人注册的是“小南门诚信和”商标;而上诉人的字号是“和信诚”,被上诉人的商标上诉人并没有使用,且上诉人的字号与被上诉人的商标有根本区别。3、餐巾纸的印制失误是印制单位的责任,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4、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没有根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企业字号名称的工商审批登记和字号侵犯商标权是两种法律关系,杨名奎的“和信诚”与本人的“诚信和”足以混淆广大消费者,杨名奎侵犯了本人的商标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李祝福的 “小南门诚信和”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依法注册登记,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杨名奎使用“和信诚”作为企业字号是否侵犯李祝福注册商标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杨名奎将“和信诚”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虽然与李祝福注册商标的文字读法不同,但二者文字完全相同;同时二者从事的服务相同,且杨名奎在企业名称和餐巾纸上突出使用了“和信诚”字样 ,加之杨名奎登记成立的西安市雁塔区和信诚葫芦头泡馍馆在李祝福注册商标之后。因此足以证明这种使用方式易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原审认定杨名奎使用“和信诚”字号构成侵权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其没有侵犯李祝福商标权的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在工商部门合法登记不存在侵权的问题。企业名称有地域性的特点,由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注册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而授予的。相冲突的权利一般都有先后顺序,保护在先权利应当是处理此类纠纷的基本原则。由于杨名奎登记成立的西安市雁塔区和信诚葫芦头泡馍馆在李祝福注册商标之后,不能以工商行政部门对企业名称的审批登记作为杨名奎不侵犯李祝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据,应保护在先权利人李祝福的商标权。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关于餐巾纸的印制失误问题。杨名奎无据证明他不存在故意使用,此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赔偿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确定上诉人承担损失赔偿额为3万元并无不妥。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杨名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小平

 代理审判员 同惠会

 代理审判员 李 咏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唐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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