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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嘉电器有限公司与常州安吉诺尔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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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7 1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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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常嘉电器有限公司与常州安吉诺尔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08-12 16:41:15

 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江苏省常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新开民初字第19号

 原告江苏常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嘉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

 法定代表人施浩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东,江苏东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怀良,江苏东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安吉诺尔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诺尔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漕河工业园庆阳路。

 法定代表人殷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晶,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山,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嘉公司诉被告安吉诺尔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施浩南、委托代理人管怀良,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晶、朱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嘉公司诉称,原告创办于1996年,系一家以生产家用洗衣机、电冰箱、饮水机、厨卫电器为主的综合性家电生产经营实体。2003年5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为商标局)批准转让取得吉林吉诺尔电器(集团)公司第630355号“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冰箱、空调、吸油烟机、饮水机等产品。2003年3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到2013年2月19日。2006年原告又向商标局申请扩大了“ ”商标的使用范围,并获得第397419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的商标注册证。原告在生产过程中,“ ”商标的产品通过了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全部通过“CCC”国家强制性产品安全认证,不少产品获得国家专利。“ ”商标的产品销量居同行业前矛,畅销全国并出口海外,市场运作良好,具有极高的公众知晓度,荣获“中国畅销品牌证书”、“国家质量合格产品证书”、“常州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且2007年经法院判决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另外,原告非常重视对“ ”商标的使用和保护,制定了完整的商标管理制度,并每年投入巨资对“ ”商标进行推广、宣传和维护,使“ ”商标为全国消费者认同,在相关公众中有较高的知名度。此外,原告分别许可吉林吉诺尔电器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使用“ ”商标,商标使用费达730多万元。上述被许可使用“ ”商标的厂家亦分别作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被告安吉诺尔公司是一家生产抽油烟机、厨房设备等商品的企业,其从2006年8月开始,在其生产的抽油烟机上标注“@安吉诺尔”商标,并在抽油烟机系列介绍和公司简介宣传资料上标注了“中国节能认证”、“中国环保产品认证”等字样,但实际被告未取得相关合法手续。至2007年7月24日,被告仅被查出的已销售了抽油烟机42台,每台价格700元,合计销售额29400元。此外,在被告的仓库里还有标有“@安吉诺尔”商标的抽油烟机200台。2008年8月6日经常州市工商局新北分局(以下简称为新北工商分局)处理并作出常工商新案〔2008〕第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安吉诺尔”商标标识和原告的注册商标“ ”会造成混淆和误认,并且被告作虚假宣传,决定没收标注有“@安吉诺尔”商标标识的抽油烟机200台,罚款20000元,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被告生产销售“@安吉诺尔”商标抽油烟机的行为,已足以使公众对“@安吉诺尔”商标标识和原告合法持有的“ ”商标标识造成混淆和误认,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被告安吉诺尔公司辩称,工商行政处罚认定不当,且原告要求赔偿20万元的主张缺乏依据。被告已经于2006年8月份由工商部门处罚。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商标是否构成相似或相同还未确定,请求法庭依法审理,并且被告对“@安吉诺尔”标识进行了商标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

 1、经商标局核准,2003年5月21日原告转让取得吉林吉诺尔电器(集团)公司第630355号“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冰箱、排油烟机等产品,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19日止。2006年原告向商标局申请并获得了第3974192号商标注册证,该证载明:“ ”商标注册人为江苏常嘉电器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照明器、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第630355号、商标注册证第3974192号、核准转让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被告对商标注册证第630355号有异议,并提交了“商标的详细信息”的网页复印件,但不足以推翻原告商标注册证的证明,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2、自取得“ ”注册商标以来,原告比较重视对该注册商标进行推广、宣传和维护,使“ ”商标的产品销量居同行业前矛,在相关领域中具有较高的公众知晓度,荣获“中国畅销品牌证书”、“国家质量合格产品证书”、“常州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2007年10月,“ ”商标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许可多家企业使用该注册商标,其中2007年11月原告许可佛山市顺德区帕特电器有限公司在炉具、油烟机、燃气热水器上排他使用该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年14万元。

 上述事实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07)农六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广告宣传资料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予以证实。

 3、自2006年8月,被告安吉诺尔公司在其生产的抽油烟机上标注“@安吉诺尔”商标。2007年7月24日,新北工商分局在被告安吉诺尔公司仓库内查获带有“@安吉诺尔”商标的抽油烟机200台,另已销售了抽油烟机42台,每台约700元,合计销售额31720元。新北工商分局于2008年8月6日对安吉诺尔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并责令其停止上述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标注有“@安吉诺尔”商标标识的抽油烟机200台,处罚款20000元。

 上述事实由常工商新案[2008]第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被告对新北工商分局认定被告商标侵权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4、被告于2006年4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对“@安吉诺尔”标识进行了商标注册,该申请已受理。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供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实。

 5、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转账支票予以佐证,被告对该代理收费有异议,主张代理费按规定应为8100元,并提供了常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此原告认为本案系知识产权案件,属疑难复杂案件,故可超出常州市律师服务基本标准收费。经查,常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重大诉讼案件可在基本标准3倍以内确定,疑难复杂案件可在基本标准的5倍内确定,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一、被告安吉诺尔公司生产、销售的抽油烟机上标有“@安吉诺尔”商标标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 ”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判断两个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以消费者或经营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通过比较两个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以判断两者是否相似,且这种相似易使消费者、经营者对商品的来源或者不同经营者之间关系产生误认。本案中,被告安吉诺尔公司生产销售的抽油烟机上标有“@安吉诺尔”标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 ”相比,在构成上,两者均为图形加文字的组合形式和顺序,其中图形“@” 与“ ”均为中间字母被多层线圈包围,文字“安吉诺尔”比“ ”多了一个前缀“安”,且 “吉诺尔”与“ ”文字相同,读音相同,仅仅系写法繁简不同。以一般消费者或经营者的认知,“@安吉诺尔”与“ ”两个标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在视觉、听觉角度上均容易造成消费者或经营者混淆和误认。所以,虽然被告“@安吉诺尔”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 ”不完全相同,但比较两者的图形、文字、整体结构及读音等,可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虽然被告主张“@安吉诺尔”中“安吉诺尔”系其企业字号可以使用,但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得与其他企业的注册商标相混淆,不能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因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被告的上述标志也使用在抽油烟机上,所以,被告是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其已对“@安吉诺尔”标识进行了商标注册申请,故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仍属待定的。对此本院认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的“@安吉诺尔”商标尚未经核准注册,其在使用该商标的过程中亦不得与他人已注册商标相混淆,故对于被告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商标民事案件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被告安吉诺尔公司生产、销售的抽油烟机上标有“@安吉诺尔”商标标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被告安吉诺尔公司已销售了带有“@安吉诺尔”商标的抽油烟机42台,每台约700元,合计销售额为31720元,另有200台侵权抽油烟机尚未销售并已被工商部门没收、销毁,鉴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商品未建立财务账目,无法确定该侵权商品的单位利润,被查处的侵权商品已被销毁,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原告亦无法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请求适用定额赔偿办法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现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为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故本院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时间长短、新北工商局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侵权数量和货值、合理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第(二)、第五十六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安吉诺尔净化技术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江苏常嘉电器有限公司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常州安吉诺尔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常嘉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对原告江苏常嘉电器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58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70元,被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头:常州市政府非税收收入专户。帐号:80402016139657)

 审 判 长  陈 洪

 审 判 员 杨 风 庆

 代理审判员 巢 静 宇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爱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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