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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等商标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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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8 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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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卡斯提拉恩街8号(8 RUE DE CASTIGLIONE,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科斯特(Michel Lacost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义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新华,该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丰市碣石锦港制衣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新区民安北路11巷6号。

法定代表人郑桂(又名郑贵),厂长。

委托代理人郑国清,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陆丰市碣石锦港制衣厂副厂长,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民安北路十一巷8号。

上诉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科斯特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7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义彪、夏志泽,被上诉人陆丰市碣石锦港制衣厂(简称锦港制衣厂)的法定代表人郑桂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清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41103号“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下称引证商标,见附图一)于1979年5月12日由拉科斯特公司提出注册申请,于1980年10月3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

第594584号“EXING及图”注册商标(下称争议商标,见附图二)于1991年3月26日由锦港制衣厂提出注册申请,于1992年5月1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1996年10月7日,拉科斯特公司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淡化了作为驰名商标的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存在利用引证商标声誉牟利的恶意并引起消费者误认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2007年3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680号《关于第594584号“EXING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680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拉科斯特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要素和直观视觉效果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不会使普通消费者对于两商标所标示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拉科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反映出近年来引证商标的使用和驰名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以致他人在注册商标时应予避让。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结论是正确的,应予支持。

对于拉科斯特公司所提出的锦港制衣厂在实际使用中的使用方式不当可以体现其注册争议商标的恶意的问题。由于本案涉及的是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是否得当的问题,对于锦港制衣厂是否存在不规范使用争议商标的情况,拉科斯特公司可以通过相应的行政或者司法程序予以解决,在本案中不予涉及。

对于拉科斯特公司所提争议商标与其鳄鱼文字商标构成近似的问题,由于拉科斯特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没有将鳄鱼文字商标作为引证商标提出,故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680号裁定。

拉科斯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680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其主要理由是: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组合没有形成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整体,缺乏整体比对的客观基础。争议商标中相关公众十分熟悉的鳄鱼形象明显是其主要记忆和表述部分,构成争议商标的要部,相关公众识别此商标时通常会提取其中相对熟悉的部分进行记忆和识别,根据商标图形部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应判为近似商标这一商标评审和司法实践的一贯标准,应当认定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2、拉科斯特公司在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时列举了多个引证商标,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第680号裁定对除上述引证商标外的其他商标均没有涉及,而将争议商标和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文字商标对比也可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商标。3、拉科斯特公司在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1993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所指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不当行为,该规定对应于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第680号裁定对此完全没有提及。4、拉科斯特公司的引证商标和鳄鱼文字商标均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商标局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决中均曾做出过认定,锦港制衣厂也承认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系法国名牌。5、1988年锦港制衣厂在其申请注册的由六条鳄鱼组成的第347161号商标时,拉科斯特公司曾提出过异议,锦港制衣厂由此知道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商标。锦港制衣厂提供的相关证据也表明1987年拉科斯特公司曾致函其法定代表人认为其商标有侵权行为。锦港制衣厂在其六条鳄鱼的商标取得注册后,又申请了争议商标并且在实际使用中将其变成一条鳄鱼,其与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商标相混淆的意图是明显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锦港制衣厂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于1979年5月12日由拉科斯特衬衫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于1980年10月3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自2000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29日。拉科斯特衬衫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

争议商标于1991年3月26日由锦港制衣厂提出注册申请,于1992年5月1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自2002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

1996年10月7日,拉科斯特衬衫有限公司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淡化了作为驰名商标的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存在利用引证商标声誉牟利的恶意并引起消费者误认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在拉科斯特衬衫有限公司于1996年10月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针对广东省陆丰县碣石锦港制衣厂在国际分类第25类上申请注册的(注册证号为594584)“EXING及图”商标之撤销注册不当裁定申请书》的“背景综述”的第二部分中重点论述了拉科斯特衬衫有限公司鳄鱼图形商标,并有如下表述:……1980年,拉科斯特公司首次在中国注册鳄鱼图形商标(注册号141103),是在我国注册的第一个鳄鱼商标,并在适当时期作了有效期限的续展,此后,在中国进行了一系列的商标注册申请……。在撤销理由的第一点即关于争议商标与拉科斯特衬衫有限公司商标构成近似部分有如下表述:……从构图上,(争议商标的)两条鳄鱼图形头部各朝向左上方及右上方,然而其姿态与申请人(拉科斯特衬衫有限公司)鳄鱼图形商标几乎一模一样……无论系争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构成要素何其多,其解释又何其复杂,系争商标(即争议商标)在主体上无疑已经构成了对申请人商标的模仿,而且是一种简单的摹仿。……何况申请人商标是驰名商标,与系争商标(即争议商标)又同样用于25类,被申请人(锦港制衣厂)自然熟知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显然构成《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所指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摹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不当注册行为,应予撤销。在该申请书中及其于2005年3月提交的《针对商标争议答辩的反驳理由和证据》中,拉科斯特衬衫有限公司虽然均提到其在中国注册了系列商标,但仅就争议商标与其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的鳄鱼图形商标进行了相近似性对比。

拉科斯特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和原审诉讼中,均提交了一份关于其在1984年通过在中国大陆地区赞助戴维斯杯网球赛来介绍其产品的情况说明及照片复印件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拉科斯特公司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了鳄鱼图形商标。但拉科斯特公司未说明该证据的来源,亦未出示该证据的原件。

2007年3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680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由汉语拼音“EXING”、两条头朝向斜上方且呈对称排列的鳄鱼及地球图形所组成。引证商标则为一条头朝向右侧的鳄鱼图形。两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有所不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为1991年3月26日,而拉科斯特公司在中国的第一家专营店于1994年方在上海开业,拉科斯特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材料亦多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虽然可以反映出近年来拉科斯特公司商标的使用及驰名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拉科斯特的鳄鱼图形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锦港制衣厂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行为,拉科斯特公司的撤销理由不成立。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另查,1989年7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曾做出(89)商标异字第116号《关于对鳄兴商标异议的裁定》,该裁定认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代理法国拉科斯特衬衫有限公司对锦港制衣厂初步审定的第347161号鳄兴商标提出异议,异议人注册的第141102号鳄鱼图形商标和被异议人的鳄兴商标在图形上不近似,在消费者中不会发生混淆。正如异议人所说,鳄鱼商标在消费者中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消费者对该商标都很熟悉,从消费者角度考察,一般不会将“鳄兴”误认为“鳄鱼”。因此对第347161号鳄兴商标准予注册。

1993年1月6日的《汕尾报》中登载了一篇名为《“向世界水平挑战——小记锦港制衣厂厂长郑桂》的文章,该文章中称:“87年,法国拉科斯特公司通过贸促会致函郑桂,说其“鳄兴”商标有侵权行为。郑桂二话不说,找资料、查典籍,三天三夜没合眼,硬是拿出一份义正辞严,证据确凿的驳辩书。郑桂赢了,连法方代表也翘起了大拇指:中国企业家真厉害!”

上述事实有引证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拉科斯特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评审申请及相应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第680号裁定、商标局(89)商标异字第116号《关于对鳄兴商标异议的裁定》、1993年1月6日的《汕尾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事实,拉科斯特公司在对争议商标提出评审申请时虽然提到其在中国注册的多个商标,但仅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了具体对比,没有将争议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的其他注册商标进行近似性的对比或陈述理由,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第680号裁定未对其他商标与争议商标进行对比分析的做法并无不当,拉科斯特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对其所有注册商标与争议商标进行全面评价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993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不当行为对应于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等规定,与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并不具有对应关系,拉科斯特公司关于其在评审申请时所依据的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对应于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拉科斯特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商标局在(89)商标异字第116号《关于对鳄兴商标异议的裁定》中虽然提到,拉科斯特公司的引证商标在消费者中有一定的知名度、消费者对此都很熟悉,但是该裁定中并没有提供将引证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任何事实依据;拉科斯特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其在1984年在我国赞助戴维斯杯网球赛以介绍其产品的情况说明及照片复印件,由于未提供原件而无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材料也无法做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的认定。

将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进行对比可见:引证商标只有一个头向右侧的鳄鱼图形,争议商标有“EXING”文字、地球图形以及两条头向斜上方且相互对称的鳄鱼图形,虽然引证商标的鳄鱼图形与争议商标中的鳄鱼图形存在一定的近似性,但是争议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的鳄鱼图形在视觉上差异较大,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并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拉科斯特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锦港制衣厂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确实已经知道拉科斯特公司的引证商标及其知名度,但是由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并不近似,所以尽管两者均有鳄鱼图形,但也不足以认定锦港制衣厂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有恶意。

关于拉科斯特公司提出的锦港制衣厂在实际使用中将争议商标变更为一条鳄鱼使用以与引证商标混淆而具有恶意的主张,本院认为,从锦港制衣厂实际使用商标的方式能否认定其是在使用争议商标,以及拉科斯特公司对其实际使用商标方式的争议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拉科斯特公司可以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另外,由于锦港制衣厂实际使用一条鳄鱼的时间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跨度较大,以此实际使用方式尚不足以证明锦港制衣厂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恶意,拉科斯特公司关于锦港制衣厂申请争议商标时具有恶意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680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拉科斯特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代理审判员  程 霞

二○○八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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