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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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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4 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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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共同体商标

第125条a 向专利局提出共同体商标申请

如果依据1993年12月20日的欧洲议会规则(EC)N0.40/94关于共同体商标(19JNo.L11,p1)的第25条第(1)款(b)项的规定向专利局提出共同体商标申请,专利局应当将其收到申请的日期标志在该申请上,并立即不经审查传送给内部市场协调局(商标和外观设计)。

第125条b 本法规定的适用

本法的规定应当适用于下列情况中依据共同体商标条例已申请的商标或已注册的商标

1、对于第9条的申请(驳回的有关理由),在先申请或注册的共同体商标应当由依据本法提出的在先申请或注册的商标在同等的基础上代替,但条件是依据共同体商标条例第9条第(1)款(c)项,在共同体范围内获得声誉,应当以本法第9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在德国范围内获得声誉代替。

2、除了共同体商标条例第9条至第11条的权利外,已注册的共同体商标所有人应当有同等的权利获得损害赔偿金补偿(第14条第(6)款和第(9)款)、损害补偿(第18条)和作为依据本法注册的商标所有人的知情权(第19条)。

3、如果对一个依本法注册的在后商标的使用,主张了从一个已注册的共同体商标产生的权利,第21条第(1)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4、如果基于一个在先注册的共同体商标对一个商标(第42条)提出异议,第43条第(1)款(使用的初步证据)应比照予以适用,其条件是依据共同体商标条例第15条的在先共同体商标的使用,应当由第26条的在先商标的使用代替。

5、如果一个对商标注册的注销请求(第51条第(1)款)基于一个在先共同体商标提出(a)第51条第(2)款第1句(罚没)应比照予以适用;

(b)第55条第(3)款(使用的证据)应比照予以适用,其条件是依据共同体商标条例第15条的共同体商标的使用,应当由本法第26条的在先权利的使用代替。

6、禁止进口或出口的请求,可以由注册共同体商标所有人以依本法注册的商标的所有人同样的方式提出。第146条至第149条应比照予以适用。

第125条c 商标的后期无效

(1)对于已申请的或已注册的共同体商标,就专利局注册簿上记录的商标,所有人按共同体商标条例第34条或第35条主张优先权时,由于在第47条第(6)款的保护期内没有续展或第48条第(1)款所述的弃权时,基于撤销或无效的该商标的注销可以应请求以后确立。

(2)无效应当建立在与基于撤销或无效的注销同等的条件上,但是,基于第49条第(1)款撤销的商标的无效,只可以在由于在保护期不续展或弃权而导致的商标注销的日期,依此规定注销的条件已经达到,才可以确立。

(3)无效程序应当由适用于注册商标注销程序的规定管辖,其条件是商标无效的确立应当由其注册注销代替。

第125条d 共同体商标的转换

(1)如果已申请或已注册共同体商标的转换请求,已经依据共同体商标条例第109条第(3)款传送给专利局,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局收到转换请求2个月内缴纳收费表规定的费用。当转换请求涉及商品和服务分类3个以上类别的商品或服务时,也应当为每一个增加的类别,缴纳收费表规定的类别费。如果没有及时缴纳费用,应当认为没有提出该转换请求。

(2)专利局应当审查是否应当依据共同体商标条例第108条第(2)款接受转换请求。如果该转换请求不可接受,应当驳回该请求。

(3)当转换请求涉及还没有作为共同体商标注册的商标时,应当将该转换请求作为在专利局注册簿上记录商标的申请对待,其条件是在共同体商标条例第27条意义上的共同体商标的申请日,或对共同体商标主张的优先权日,应当由在第33条第(1)款意义上的申请日代替。如果依据共同体商标条例第34条主张了记录在专利局注册簿上的商标的优先权,此优先权应当由根据第1句的日期代替。

(4)当转换请求涉及已经作为共同体商标注册的商标时,专利局应当依据第41条不经进一步审查,并保留其原来的优先权,直接将该商标记录在注册簿上。不应接受对该注册的异议。

(5)在其他方面,本法有关商标申请的规定,应适用于转换申请。

第125条e 共同体商标法院;共同体商标诉讼

(1)对于所有在共同体商标条例第91条第(1)款意义的共同体商标法院拥有管辖权的诉讼(共同体商标诉讼),不考虑争议的价值,地区法院应拥有作为第一审共同体商标法院的排他管辖权。

(2)第二审共同体商标法院应当是属于其管辖权范围内的第一审共同体商标法院所在地的高等省级法院。

(3)联邦政府应有权通过成文法规将几个共同体商标法院地域内的共同体商标诉讼分配给一个这样的法院。联邦政府可以通过成文法规将这样的权力转授给国家司法部。

(4)通过协议,中央可以全部或部分将一个州的共同体商标法院的职能转授给另外一个州的有能力的共同体商标法院。

(5)第140条第(3)项至第(5)项应比照适用于在共同体商标法院的诉讼。

第125条f 通知委员会

联邦司法部应当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第一审和第二审共同体商标法院,以及第一审和第二审共同体商标法院的任何数目、名称或地域管辖的变化。

第125条g 共同体商标法院的地域管辖

当德国共同体商标法院拥有共同体商标条例第93条的国际管辖权时,关于地域管辖的这样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可以适用的已向专利局提出的商标申请,或者已记录在专利局注册簿上的商标。当根据上面的规定不能确立管辖权时,有地域管辖权的法院应当是原告惯常住所所在地法院。

第125条h 破产法院

(1)当破产法院知道一个已申请的或已注册的欧洲共同体商标属于破产财产,应当直接请求内部市场协调局(商标和外观设计),将下列内容记录在共同体商标注册簿中,或者在申请案中,记录在申请档案中

1、在开始诉讼阶段,如果还没有记录,限制其出售的禁令;

2、共同体商标或共同体商标申请的解除或移转;

3、诉讼的驳回;以及

4、诉讼的取消,但是在对债务人的控制案中,只有在该控制结束之后,对出售的限制的解除。

(2)也可以由接受者请求,记录在共同体商标注册簿中或者记录在申请档案中。在自我管理案中(破产法典的270条),指定的管理者应当代替接受者。

第6部分 地理来源标志

第1章 地理来源标志的保护

第126条 作为地理来源标志保护的名称、标志或标记

(1)为本法的目的,地理来源标志应当是地方、地域、区域或国家名称,以及其他在商业中使用的用来确认商标或服务的地理来源的标志或标记。

(2)为了第(1)款的目的,表示通用性质的名称、标志或标记应当不能作为地理来源标志保护。虽然包含第(1)款意义的地理来源标志或者由其演化而成,但已经失去了其来源含义并被作为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或作为表示商品或服务的种类、性质、型号或其来源含义并被作为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或作为表示商品或服务的种类、性质、型号或其他属性或特征的标志或标记,这些标志应被认为是表示通用性质。

第127条保护范围

(1)如果这样的名称、标志或标记使用于不同来源的商品或服务上,并对商品和服务的地理来源有产生误导的危险,则此地理来源标志不可以在商业过程中用于不是来源于该地理来源标志所指示的地方、地域、区域或国家的商品或服务上。

(2)如果地理来源标志标志的商品或服务显示了特殊属性或一种特殊的品质,并且该商品或服务具有该属性或品质,则只应当允许这样的地理来源标志,在所说来源范围的商业过程中,使用于一个商品或服务上。

(3)如果一个地理来源标志享有特殊的声誉,并且在不同来源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有可能无理由或不正当的利用了或贬损了该地理来源标志的声誉或显著性,则应当不允许此地理来源标志在商业过程中使用于不同来源的商品或服务上,即使对地理来源不会有误导的危险。

(4)上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使用了与受保护的地理来源标志近似的名称、标志或者标记的情况,或者地理来源标志作为附加物使用的情况,假如

1、在第(1)款所指的情况中,不考虑其分离或附属,有误导地理来源的危险;或者

2、在第(3)款所指的情况中,不考虑其分离或附属,这样的使用有可能不正当地利用了或贬损了该地理来源标志的声誉或显著性。

第128条禁令救济;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金

(1)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2)款有权提出请求的人,可以针对违反第127条在商业过程中使用名称、标志或标记的任何人,主张禁令救济。

(2)任何人故意或过失违反了第127条规定,应当负责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金。

(3)如果由于工商业企业的雇员或被授权人的故意或过失,发生了侵权行为,禁令救济以及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金也可以针对该工商业企业的所有者提出。

第129条 时效

第128条的主张应当符合第20条的时效期限。

第2章 欧共体议会规则 (EEC)NO.2081/92的地理标志和来源标志的保护

第130条地理标志或来源标志的注册申请

(1)根据1992年7月14日欧共体议会规则(EEC):NO.2081/92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OJEC(欧洲共同体官方刊物),:NO.L,208,P.1)地理标志和来源标志的规定,在由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保存的已受保护的来源标志和已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注册簿上,提出地理标志或来源标志注册申请的,应当以其可以适用的形式向专利局提出。

(2)提出申请应当同时缴纳收费表规定的费用。如果不缴纳费用,应当认为没有提出该申请。

(3)如果对申请的审查显示,提出注册申请的地理标志或来源标志与欧洲共同体规则(EEC)NO.2081/92及其补充规定一致,专利局应当通知相应申请人并将该申请传送给联邦司法部。

(4)如果审查显示对已申请的地理标志或来源标志进行注册的要求没有得到遵守,则应当驳回该申请。

第131条请求修正说明书

第130条应比照适用于根据共同体规则(EEC)NO.2081/92对地理标志或来源标志的说明书进行修正的请求。不应当要求缴纳费用。

第132条 反对

(1)根据共同体规则(EEC):NO.208l/92,对在由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保存的受 保护的来源标志和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注册簿上的注册的反对,或对修正地理标志或来源标志说明书的反对,应当向专利局提出。

(2)应当缴纳收费表规定的反对费,如果没有及时缴纳该费用,应当认为没有提出该反对。

第133条专利局的责任;上诉

(1)专利局内设的商标处应当负责处理第130条和第13l条的申请,以及第132条的反对。

(2)向联邦专利法院的上诉,以及向联邦法院就法律问题的上诉,应当基于专利局根据本章的规定作出的裁决提出。本法第3部分关于在专利法院的上诉程序和就法律问题在联邦法院的上诉程序的规定,应予以比照适用。

第134条监督管理

(1)欧洲区同体规则(EEC)NO.2081/92和该规则的补充规定所要求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应当成为国家法律规定的权力部门的职责。

(2)为第(1)款的目的,出于监督管理和检查的要求,有责任的权力部门的代理人,可以在生产或销售农产品或食品的企业(食品和日用品法第7条第(1)款),或者在共同体范围内转移、进口或出口这样的农产品或食品的企业

1、进入和检查生产厂房和不动产、销售场所和运输工具;

2、针对收据搜取样品,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给其样品的一部分,如果样品不可分割,应当以官方销售的形式留给他第二份样品;

3、检查和审查企业记录;

4、要求提供信息。

这样的权利也可以延伸到公共场所、在特定市场、广场、街道销售或沿街叫卖的农产品或食品上。

(3)企业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有义务允许进入和检查他们的生产厂房、不动产、销售场所和运输工具,展示或以一种能使检查以合适形式进行的方式展示农产品或食品,在检查时提供或让人提供必要的帮助,允许搜取样品,提交他们企业的记录,不影响他们进行审查,以及提供信息。

(4)如果在进口或出口时监督管理受到影响,第(2)款和第(3)款应比照适用于代表企业在共同体范围内转移、进口或出口农产品或食品的人。

(5)如果对一些问题的回答,将使有责任提供信息的人或民事诉讼法典第383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所说有关人,承担刑事管理法规定的起诉或诉讼,则他可以拒绝对这些问题负责提供信息。

(6)为检查的目的,依据欧洲共同体规则(EEC)NO.2081/92第10条履行官方行为,应当缴纳成本费用。负责缴纳费用的行为应当由州法加以规定。

第135条禁令救济;主张损害赔偿金

(1)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2)款有权主张权利的人,可以向在商业过程中有违反欧洲共同体规则(EEC)NO.2081/92第8条或13条的行为的任何人主张禁令救济。

(2)第128条第(2)和(3)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第136条 时效

第135条的权利主张应当遵循第20条的时效期限。

第3章 授权发布法令第137条保护特定地理来源标志的详细规定

(1)经过联邦议会同意,联邦司法部应当有权力与联邦经济部、联邦食品、农业和林业部,以及联邦卫生部一起,通过法令发布有关特定地理来源标志的详细规定。

(2)可以通过法令规定下列内容

1、指定政治或地理边界的来源的范围;

2、为第127条第(2)款目的的质量或其他属性,以及它们相关的环境,尤其是制造或生产商品或服务的流程或方法,或者所使用的基本原料的质量或其他属性,比如其来源;以及

3、该地理来源标志使用的方式。这样做时,应当考虑现有的使用地理来源标志的合理惯例或习惯。第138条 有关欧洲共同体规则(EEC)NO.2081/92的申请、请求和异议程序的其他规定

(1)联邦司法部应当有权力不经联邦议会的同意,通过法令制定有关申请、请求和异议程序(第130条至133条)的详细规定。

(2)发布第(1)款的法令的权力,可以由联邦司法部不经联邦议会同意,通过法令全部或部分授权给专利局局长。第139条 欧洲共同体规则(EEC)NO.208l/92的实施规定

(1)联邦司法部根据欧洲共同体规则(EEC)NO.2081/92,或根据欧洲联盟议会或委员会发布的补充规定的要求,经过联邦议会的同意,应当有权力与联邦经济部、联邦食品、农业和林业部以及联邦卫生部一起,通过法令制定欧洲共同体规则(EEC)NO.208l/92规定的保护来源标志和地理标志的进一步的细节。通过第1句的法令可以制定有关以下情况的特别规定

1、农产品或食品的标志;

2、使用受保护的名称的权利;或者

3、在共同体范围内监督管理和检查转移、进口或出口的要求和程序。如果成员国获得授权发布此处提到的共同体法律规定的补充规定,也可以制定第1句的法令。

(2)中央政府应当有权通过法令,将欧洲共同体规则(EEC)NO.2081/92要求检查的实施,转移给已批准的私人检查机构,或转移给涉及实施这些检查的机构。中央政府也可以通过法令,制定批准私人检查机构的要求和程序。他们应当有权通过法令将第1和第2句的权力全部或部分授权给其他权力部门。的胜任的法院。

(未完待续)

编辑日期:1999.3

作者:谢冬伟 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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