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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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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4 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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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公司在第9类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彩信”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驳回,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复审。
  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仅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特点,缺乏显著性,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予以驳回。
  申请人复审称,申请商标并不是对产品、服务功能的直接表述,具有独特的创意,并经过申请人广泛使用,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商评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所述,彩信指的是多媒体信息服务――MMS业务,而根据我国普通消费者的理解,彩信更容易被理解为“彩色的短信息”。无论采取上述何种理解,申请商标“彩信”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均表示、描述或暗示了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具备商标应有之显著特征,难以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依法应予以驳回。
审理结果:
  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评委决定:申请人在第9类手提电话等商品上提出的“彩信”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点评:
  商标的显著性,也可以称为商标的显著特征或者商标的识别性、区别性,是指商标所应具备的能够区别商品或服务不同来源的本质属性。我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标法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以及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具备显著性是注册商标的一个基本条件,缺乏显著性的标志是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专用的。
  根据显著性的强弱和有无,我们可以把标志分为4种类型,即独创性标志、任意性标志、暗示性标志和叙述性标志。所谓独创性标志,是指由无明确含义的臆造词构成的标志,如海尔(家用电器)、柯达(胶卷)、SONY(家用电器)等,此类标志并非常见的固定语汇,出于独创,因而显著性很强。所谓任意性标志,是指由与本商品或服务无任何关系的现有词汇构成的标志,如长虹(家用电器)、联想(电脑)、鳄鱼(服装)等,此类标志的显著性亦较强。所谓暗示性标志,是指该标志所具有的含义,没有直接描述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但又能够使消费者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某种联想,如枪手(杀虫剂)、远声(乐器)、飘柔(洗发水)等,此类标志也有一定的显著性。前3类标志通常被认为具有先天的显著性,可以注册为商标。所谓叙述性标志,是指由直接表示本商品或服务的品质、特点的词汇构成的标志,消费者一般不会将此类标志同特定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者联系在一起,也就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因而不具有先天的显著性,难以获得注册保护。
  本案申请商标的文字“彩信”,是指一种多媒体服务,应用于互联网和手机,它最大的特色就是支持多媒体功能,能够传递功能全面的内容和信息,这些信息包括文字、图像、声音、数据等各种多媒体格式的信息。彩信业务可实现即时的手机端到端、手机终端到互联网或互联网到手机终端的多媒体信息传送。因此,彩信既是一种移动通信服务的内容,也是手机或网络通讯设备的一项功能。本案申请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恰恰是“手提电话、网络通讯设备”等,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直接表示了本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能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因此遭到驳回。
  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过其广泛使用具有很强的显著性,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也规定了叙述性标志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的,可以注册为商标;但从目前情况看,提供“彩信”这种多媒体信息传送服务的并非只有申请人一家,普通消费者也不会将“彩信”一词仅与申请人联系在一起,故不宜由申请人作为商标加以注册。
在审查实践中,叙述性标志通过长期使用获得显著性的例子是有的,如“两面针”(牙膏)、“黑又亮”(鞋油),但叙述性标志获准注册商标有着严格的限制条件,难度较高,法律风险相应较大。因此,我们建议企业还是多选择一些独创性较强的文字、图形来申请注册商标,这样注册成功的几率较大,注册之后受到法律保护的力度也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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