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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殊标志进行登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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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5 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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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举办的全国性或国际性的体育运动会、文化艺术节以及大型会议日益增多。这些活动经费由国家全额拨付既不可能也不现实,一般采用国家拨款和企业赞助两条腿走路。企业赞助弥补了国家财政拨款的不足,而这些活动及其所使用的名称、会徽、吉祥物等特殊标志供赞助者在商业交易中使用,促进了企业商品的流通,有助于扩大和提高企业的声誉。

为保护这些活动的组织者和企业对特殊标志的使用,在1996年《特殊标志管理条例》颁布之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国务院授权,通常采取单独或联合其他部委以发布行政通知的形式保护特殊标志,对特殊标志的非法使用和侵权行为,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查处。例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先后于1994年4月26日1994年4月28日联合发出《关于保护1996年哈尔滨第三届亚洲冬季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通知》、《关于保护1994年北京第六届远东及南太平洋地区残疾人运动会会徽及吉祥物标志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又先后于1994年9月13日1995年6月30日1995年11月16日发出《关于保护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名称、会徽的通知》、《关于保护第五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的通知》、《关于保护第三十届国际地质大会名称、会徽的通知》。这些文件的贯彻执行,对促进我国社会经济、文化、体育等活动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单纯依据行政通知保护特殊标志并对非法使用和侵权行为做出处罚决定已经不符合法制的要求。由于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名称、会徽、吉祥物等特殊标志与商标有所不同,特殊标志所有人自己不提供商品或服务,仅将特殊标志用于宣传和提供给赞助者使用,而且特殊标志要求保护的期限较商标短,一般随这项活动的结束而终结,因此难以将特殊标志纳入《商标法》的调整范围,制定颁布一个单独的管理条例比较适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总结过去发布这类行政通知的经验的基础上,又同当时的国家体委、文化部、科委、地质部等单位进行了研究,并征求了十五个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起草了《特殊标志管理暂行条例》草案,并于1995年11月23日上报国务院审议。1996年7月13日,国务院第202号令发布《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把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明确规定了特殊标志取得法律保护的条件、特殊标志的登记程序、特殊标志的使用与保护等。其主要内容有:

一是明确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特殊标志的登记申请,即举办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者或者筹备者对其使用的名称、会徽、吉祥物等特殊标志,需要保护的,应当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二是采取登记原则,只有核准登记的特殊标志才受保护。因为特殊标志要求登记常常时间急、要求快,因此条例规定了登记原则,并且规定只有两个月的审查期限,比商标的审查周期大大缩短了。

三是对有损于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尊严或形象的、有损于社会善良习俗和公共秩序的、带有民族歧视性的、缺乏显著性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的特殊标志,不予登记。

四是特殊标志通常在活动举办过程中使用,保护期限的规定不宜过长,因此条例规定特殊标志有效期为4年,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考虑到有些大型活动的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保护期限,如举办奥运会等,条例规定了延期保护申请程序,但在时限上未作具体规定,延长时限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

五是申请文件齐备无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天内,发给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在发出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发给申请人特殊标志登记证书。申请文件不齐备或有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天内发给补正通知书,限期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补正;期满不补正或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违反禁用条款规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天内发给驳回通知书;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

六是特殊标志审查时很难把握相对于该特殊标志的在先权利(如申请在先的商标、外观设计、版权等),条例规定特殊标志登记后,如发生在先权利冲突,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在特殊标志公告刊登之日至有效期满期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登记无效申请。

七是特殊标志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被侵害时,特殊标志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投诉的,应依特殊标志所有人的请求,就侵权的民事赔偿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是为了使特殊标志的收益真正用于该项公益活动,避免和杜绝收益分配使用中的不当行为,条例规定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所募集的资金,必须用于特殊标志所服务的社会公益事业,并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既促进了我国社会公益活动的开展,也扩大了企业产品的宣传和销售,具有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这是我国商标管理工作的一个创举,具有中国特色。自该条例颁布以来,截至2001年底,商标局共受理特殊标志登记申请926件。

资料来源:中华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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