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商标恶意申请”引起世界关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7-04 16:45
人浏览
核心提示:近日,“商标申请中的新型问题研讨会”在北京举行。本次研讨会由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美国专利商标局、日本特许厅、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以及中国-欧盟知识产权保护项目(二期)共同举办。
    近日,“商标申请中的新型问题研讨会”在北京举行。本次研讨会由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美国专利商标局、日本特许厅、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以及中国-欧盟知识产权保护项目(二期)共同举办。据悉,以上四方商标管理部门就商标专题进行政府层面的研讨,在历史上尚属首次。记者在参会时注意到,在商标申请的众多新型问题中,各国官员不约而同地把矛头指向了“商标恶意申请”,各嘉宾的演讲内容几乎都与此有关。

    欧洲:注重推理过程
  
    首先发言的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副局长伊格纳谢尔·德·麦卓诺卡·巴利若先生表示:“《欧共体商标条例》中并没有对商标申请中的恶意行为做严格界定,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曾经指出恶意可以被视为‘低于可接受的商业行为标准的不诚实’,但这并不是一个全面的定义。相比定义恶意的概念,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在日常工作中更重视对商标恶意申请行为的认定过程,这个过程是建立在审查员对个案严密的推理之上的。一般情况下,审查员在推理过程中如发现有如下情况的就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存在恶意,这些情况包括:当一个欧共体商标申请人试图通过注册对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第三方的商标主张权利时,其存在恶意;一件在某一成员国申请欧共体商标时已经被基于恶意理由撤销的商标可以视为恶意存在的标志;一个欧共体商标所有人就同一商标进行重复申请旨在避免在先欧共体商标因不使用而被撤销,该所有人是在恶意作为。”

    中国:引入新思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异议一处副处长王春晔在演讲中介绍:“当前中国存在的商标恶意申请的常见表现样态主要包括以下3种:以复制模仿翻译的方式申请注册他人在先使用或注册的驰名商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未经许可以自己名义擅自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除此之外,中国商标法把损害他人‘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以及‘肖像权’等商标权之外的申请注册行为也纳入了商标恶意申请注册的范畴。”
  
    在谈到中国政府对商标恶意申请采取的遏制措施时,王春晔表示:“中国政府在商标法新修订草案中对商标恶意申请问题的处理,引入了很多可贵的新思路,其中包括:在总则中增加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弹性条款;引入‘驰名商标淡化’的概念,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重视商标实际使用在商标权行使过程中的作用,对不能证明已通过使用建立商品或服务与商标之间联系的注册商标,限制其商标权的行使;在一定条件下,加强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
日本:用“第十九项”重点防控
  
    日本特许厅商标课商标审查标准室室长今田三男先生在演讲中说:“日本把商标恶意申请的行为归在‘不正当竞争’的范畴当中。但是在实际的审查工作中,审查员主要是依照日本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项对个案进行认定的。”今田三男介绍:“‘第十九项’是日本在1996年商标法修改时为防控日益增多的商标恶意申请案件而制定的。对‘第十九项’的准确表述是‘与在日本国内或国外的需求者之间被广泛认知为与他人的业务有关的商品或服务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且为不正当目的而使用的商标’。在认定中审查员往往会把‘第十九项’分割成3个要件,分别是在日本或国外知名的他人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或近似;‘出于不正当目的’使用本案商标。当完全符合以上3要件时,审查员会认定该申请行为存在恶意。”

    美国:“使用在先”大有裨益
  
    美国专利商标局商标审判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法官马克·博格斯曼先生在他的演讲中向大家介绍说:“由于美国商标的取得制度是依照‘使用在先’原则,而且商标并不能进行单独买卖或者转让,因此与其他依照“申请在先”原则的国家相比,美国面临的恶意商标抢注问题非常少。但是,美国的商标系统中并非没有对商标恶意申请的规制办法,而且这些规制办法相比其他国家的做法可能更加严厉。比如我们在商标系统中引入了反不正当竞争的因素,而且对申请人在申请时的欺骗性陈述,我们会引用伪证罪对该申请人进行刑事起诉,对于代理该件商标申请的律师或代理人,我们也将采取制裁手段。” (高炜)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