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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让“鸭王”商标再飞一会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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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3 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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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淡出公众视野近两年的京沪“鸭王”商标之争,近日随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再审判决的下发,再度引发更为激烈的争议。

2010年12月8日,北京高院作出(2010)高行再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第53号判决)。根据该判决书所述,“鸭王”虽然作为商号独创性较弱,但是经过北京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鸭王)的持续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北京鸭王的相关权益应该得到维护。不过,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精神,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具有较高市场声誉并被消费者熟知的商标,应将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结合起来,注重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上海淮海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鸭王)的产品和品牌曾获得过多种荣誉和奖项,并拥有固定的消费群体,已经可以与北京鸭王的餐饮服务相区别,因此目前不宜将上海鸭王第3083416号“鸭王”商标予以撤销。

折腾的“鸭王”

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10月9日,北京高院曾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第19号判决),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核准第3083416号“鸭王”商标注册的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对该商标是否予以核准注册作出决定。

就该终审判决,上海鸭王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据悉,上海鸭王还就北京高院上述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抗诉申请。

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作出裁定,驳回了上海鸭王的再审请求。其间,商评委也作出重新裁定,不予核准上海鸭王第3083416号商标注册。不过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23日对上海鸭王的申请进行了立案审查。

2009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就第19号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提交了高检行抗(2009)1号行政抗诉书,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再审该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高检行抗(2009)1号行政抗诉书称,第19号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有影响力的“鸭王”

据悉,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出北京高院主要在3个方面认定事实错误。第19号判决曾认定上海鸭王申请注册第3083416号商标损害了北京鸭王的在先商号权。其理由是,北京鸭王成立于1997年9月,上海鸭王成立于2002年6月,申请“鸭王”商标注册的时间是2002年1月,因此“鸭王”作为北京鸭王的商号,其登记及使用日期均早于上海鸭王第3083416号商标申请注册日。北京鸭王长时间将“鸭王”作为企业核心字号使用并进行大量的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上海鸭王在餐饮服务上申请“鸭王”商标注册的行为,会导致北京鸭王的利益受到损害。

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商号具有地域性,应通过判断其影响力是否超出了原有的地域范围来证明其是否享有相应权利。在该案中,北京鸭王主张其享有“鸭王”的在先商号权,就需要证明其“鸭王”字号的影响力在第3083416号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超出了北京,并在上海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但是,根据该案一审、二审时,北京鸭王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日期多为第3083416号商标申请日之后,因此不能证明其“鸭王”字号在上海具有影响力,即使上海鸭王与其属于相同的服务行业,并不一定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也不能证明上海鸭王申请注册第3083416号商标的行为会损害北京鸭王的利益。
创意相同的“鸭王”

记者还了解到,第19号判决还认为上海鸭王申请“鸭王”商标注册的行为存在“不正当”性,因为上海鸭王与北京鸭王属同行业竞争关系,上海鸭王主要负责人亦有在北京生活的经历,其应该知道北京鸭王对“鸭王”商标的使用情况及“鸭王”的知名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则认为,北京鸭王并未在上海开设店面及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且其影响力和知名度并未涉及上海,因此“上海鸭王作为与北京9 7 3 1 2 4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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