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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抢注商标行为的执法思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7-17 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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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作为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工具,为使用人占领市场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在使用人申请商标注册过程中发生的一些抢注与他人正在使用商标相同的商标,特别是欲借此规避法律、法规从中牟利的行为,严重干扰了市场的正常秩序。近来,由于该类案件数量有所增多,并且往往在发生抢注商标侵权纠纷后,商标被抢注人即使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争议裁定也需要经历较长的时间,这使争议裁定前的行为地执法部门在处理侵权案件投诉问题上常处于两难境地,给执法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因此,为避免在案件查处中出现执法不当,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的力度,遏止。杜绝故意抢注商标现象,有必要对抢注商标现象的形式、原因和执法对策予以进一步的分析和探究。因在商标评审程序终结前,当事人的抢注关系尚有待确定,本文中为便于区分双方当事人,暂把提出被抢注的当事人均称作“被抢注人”,已拿到《商标注册证》的当事人均称作“抢注人”进行探讨。

一、抢注他人商标的主要形式

抢注者抢注商标的行为,直接导致两家经营者都在使用同一商标进行产品销售,一方当事人侵占(占有)了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市场混淆,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我们根据相关案件的调查显示,其行为大致可归为以下三种形式:

1、抢注人直接把他人使用的尚未注册的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和使用。该形式的抢注人利用了一些企业不注意了解商标局《商标注册公告》有关商标注册信息的弱点,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抢先取得商标注册。

2、抢注人利用他人商标管理上的疏忽和漏洞,对他人超过注册商标有效期限(10年)但仍在使用的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排斥原使用人的使用。

3、抢注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即所谓的抢注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时客观上造成了与他人正在使用商标的巧合 (相同)。

二、发生抢注行为的原因

1、主观上的恶意,抢注人主观上即要把他人投资宣传、使用并在市场上有一定知名度,为消费者所认可的商标居为已有,欲通过注册程序使自己的行为合法化。并心存侥幸,认为即使不能真正拥有商标注册,也可在较长的争议期内通过使用该商标获取阶段利益。

2、部分抢注人对法律存在片面认识,错误地认为抢注行为有法律依据,一些当事人认为既然他人的商标没有注册,或已经超出专用权的有效期限,《商标法》又有申请在先,即同一商标谁先申请商标局就受理谁的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就认为抢注行为是合法的,并且一旦获取注册还要借取得的《商标注册证》禁止原使用人的使用。持此种看法的抢注人忽视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在主观上存在错误认识。

3、偶然性,即两个厂商的产品分别在不同的地域、市场上市,彼此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中一家把相同的商标先于对方申请了注册。此现象多发生在一些产品知名度较低、市场覆盖小的商标上。

在上述枪注商标行为中,除偶然性抢注行为外,其它抢注行为均有着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它们的共同特点既是对他人尚未取得商标专用权或专用权已经丧失的普通商标实施了抢注行为。

三、被抢注商标的法律地位

由于发生抢注问题的多样性,执法部门在接到此方面的商标侵权投诉后,在对待持《商标注册证》的投诉方的已注册商标和另一方未注册或已丧失专用权的普通商标——未注册商标上,对于其中的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是一个非常需要探究的问题。也是解决抢注纠纷案件需要解决的问题关键。笔者认为,其相对于《商标法》确定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来讲,存在着相对弱化的“专有权利”。原因在于:首先,在《商标法》的规定中,其不仅强调了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对未注册商标的权利,也给予一定的肯定。只是由于《商标法》确立的是保护注册商标的原则,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在《商标法》上没有能够在条款上如保护注册商标那样做出详尽的规定。例如,《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表明了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所有人拥有占有其商标的权利,只是相对注册商标专用权弱得多:其次,在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上,虽然不能够直接适用《商标法》对于擅自使用他人未注册商标行为予以制止、查处,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相关规定及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知名商品的解释,即擅自使用他人特有的装潢,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就可以认定该被冒产品为知名商品的解释。对于具有显著性、特殊性的未注册商标,在将其作为产品装潢的情况下,显然也是可以寻得法律的保护和认可的。

四、发生抢注争议商标侵权案件的执法对策

在抢注人持《商标注册证》向执法部门提出保护其商标专用权请求时,基于前述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问题,执法部门需充分考虑被抢注商标的实际情况,分不同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采取积极妥善的办法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力求避免因执法部门过于谨慎而措施迟滞、不当而被投诉人所误解,指责行政不作为,或由于手段过于激进,使正当使用的被抢注人蒙受损失。因此执法部门需力求客观、慎重处理发生抢注纠纷的案件。在采取相关强制措施之前,通过充分调查了解案情,可能的情况下尽量建立当事人的沟通,对于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案件,根据被抢注方能否提供确系被抢注的证据和证据的证明能力分别采取不同的处置措施。在此,笔者分别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对于双方商标侵权矛盾突出的抢注纠纷。在有证据充分证明商标属于被抢注的情况下,首先限期让被抢注人采取补救措施,即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及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请求撤消对方的商标注册,执法部门依据其争议申请受理通知,暂停对案件的进一步查处,维持现状,等待评审结论再行处理。采取此种办法有利于维护确属被抢注人的权益,体现行政执法的公平、公正;其次,在限定的期限内,被抢注人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的情况下,要求提出侵权投诉的抢注方当事人提供经济担保,待担保后再根据具体情况对当事人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直至行政处罚。采取此种处理办法。一方面是由于现有证据上不仅表明被称作抢注人的投诉方已持有法定形式的《商标注册证书》,而且对方也未正式提出法定的商标争议,其理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由于商标权应经商标评审最终确权的原因。在被抢注方自己懈于维护权益或盲目抵触执法、不予配合的情况下,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需要执法部门及时进行制止;再者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商标注册在被最终撤消之前,对执法部门此前生效、执行的决定不具有追溯力的规定,办案单位能够根据案情的实际情况酌情处置,法律、法规为执法部门在当时双方商标抢注、侵权纠葛的特定环境中做出的处理决定提供了法律的保障。

(二)对于证据表明属于偶然性的商标雷同造成所谓的商标抢注行为,一方面采取前述第一种解决办法,限期提出商标争议,等待商标评审结果的办法;另一方面着重促使双方协商,维持现状,要求和限定被抢注人不得扩大市场占有面和广告宣传力度,否则以侵权处置,即在充分肯定已经抢先注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提下,也一定程度上维护使用在先而被偶然巧合抢注的未注册商标的权利。原因在于:(1)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抢注人申请商标注册过程中不具有主观恶意,未使用不正当手段,应属法律禁止注册之外;(2)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4条关于连续使用至1993年 7月1日的服务商标,对于被他人抢注后,仍可继续使用的规定和相关解释,表明了对非恶意,客观偶然上造成的所谓抢注商标行为的一种态度,因此在对待其他类似抢注纠纷时,在原使用人(被抢注人)未中断使用商标的前提下,应参照此规定,允许原使用人的正当使用。

(三)对于被抢注人不能提供较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难以说明自己确属使用在先的情况下,直接对其进行查处,依据商标侵权的规定予以制止和行政处罚,避免仅凭一方没有证据支持的口头辩解迟滞案件的查办,况且由于不排除一些当事人有意编造事实混淆、干扰案件调查、查处行为的存在,也需要执法部门对没有证据支持的无效辩解及时采取行动,制止侵权,使获得商标注册证的所谓抢注人的商标权益得到应有的保护。

总之,在发生抢注纠纷的商标案件中,执法部门要一方面积极调查取证,掌握案情,另一方面要慎重而稳妥地采取强制措施,作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对确属利用抢注商标的形式侵害他人利益,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予以严厉的处罚,以有效遏制恶意抢注行为的发生。

此外,对于最终被撤消的恶意抢先注册的商标,可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制止抢注人的侵权行为,不使其混淆行为有利可图和逃避追究,以警他人,减少、杜绝抢注行为的发生,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编辑日期:2003.12.

作者:张晓军

◆作者单位:邯郸市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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