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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地区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种类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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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2 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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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种类形形色色,各国(地区)刑事立法也繁简不一。总的来说有两种立法形式:一是只概括规定一种侵犯商业秘密罪,对其不作进一步的细分,具体罪名称谓又各不相同,主要有以下几种:侵犯商业秘密罪(日本)、泄露工厂秘密罪(法国)、泄露经济秘密罪(罗马尼亚)等。二是将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为一个类罪名,在此罪名之下,又根据不同的标准,规定数个不同的罪种:其一,根据行为的不同类型划分,如德国刑法规定了两个罪名:侵犯他人秘密罪(第203条)和利用他人秘密罪(第204条);其《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罪名如下:泄露商业秘密罪(第17条)、非法利用商业秘密资料罪(第18条)以及引诱泄密和自愿泄密罪(第20条)。其二,依据行为的不同性质划分,如美国《1996年经济间谍法》规定了经济间谍罪(第1条)和(一般)盗窃商业秘密罪(第2条)。其三,依行为对象的不同进行划分,如意大利在其刑法第十二章规定了泄露职务上的秘密罪(第622条)和泄露学术或产业秘密罪(第623条)。

我国刑法也仅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一个罪名,用以涵盖所有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对此有学者认为,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有多种,其行为方式也多种多样,如非法获取、泄露、使用等,其危害程度也各不相同,将之涵盖于一个罪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建议借鉴国外立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为一个类罪名,在此之下设立泄露商业秘密罪、侵占商业秘密罪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罪等多个罪名,并规定相应幅度的法定刑。①笔者认为此种见解虽有一定道理,但并不能完全照搬。首先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形态可以从主体、行为类型以及对象等多个角度去分析,我国即是根据主体的不同对其进行划分的;其次,非法获取、泄露、使用等各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本质上基本相同,只是在危害程度上略有差异,而且我国刑法对其采用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的立法方式,并规定了两个量刑幅度,完全可供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裁量使用。因此没有必要将各种行为独立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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