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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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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1 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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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审批职责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本条第一句话的前半部分包括三层意思:①对需要审查批准或验收的安全生产事项进行审查必须由有权部门进行。即由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审查批准或验收。②审查事项必须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③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具体而言,建设工程开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计划批准的开工项目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土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申请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设计图纸供应已落实;(二)征地拆迁手续已完成;(三)施工单位已确定;(四)资金、物资和为施工服务的市政公用设施等已落实;(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已落实。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组织开工。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分阶段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在总包单位的总体部署下,负责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组织设计按照施工单位隶属关系及工程的性质、规模、技术繁简程度实行分级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施工组织设计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工程任务情况;(二)施工总方案、主要施工方法。工程施工进度计划、主要单位工程综合进度计划和施工力量、机具及部署;(三)施工组织技术措施,包括工程质量、安全防护以及环境污染防护等各种措施;(四)施工总平面布置图;(五)总包和分包的分工范围及交叉施工部署等。建设工程施工必然按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在施工过程中确需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重大修改的,必须报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在批准的施工场地内组织进行。需要临时征用施工场地或者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建设工程施工中需要架设临时电网、移动电缆等,施工单位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施工中需要停水、停电、封路而影响到施工现场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时,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事先通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建设工程竣工实行验收制度。《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规定,竣工验收,是全面考核建设工作,检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对促进建设项目(工程)及时投产,发挥投资效果,总结建设经验有重要作用。为了搞好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特制定如下办法:

(一) 竣工验收范围。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符合验收标准的,必须及时组织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二) 竣工验收依据。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施工图和设备技术说明书以及现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以及主管部门(公司)有关审批、修改、调整文件等。从国外引进新技术或成套设备的项目以及中外合资建设项目,还应按照签订的合同和国外提供的设计文件等资料,进行验收。

(三) 竣工验收的要求:进行竣工验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①生产性项目和辅助性公用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完,能满足生产使用;③主要工艺设备配套设施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形成生产能力,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所规定的产品;③必要的生活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④生产准备工作能适应投产的需要;环境保护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消防设施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有的建设项目(工程)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标准,只是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但不影响正常生产,亦应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对剩余工程,应按设计留足投资,限期完成。有的项目投产初期一时不能达到设计能力所规定的产量,不应因此拖延办理验收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有些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已形成部分生产能力或实际上生产方面已经使用,近期不能按原设计规模续建的,应从实际情况出发,可缩小规模,报主管部门(公司)批准后,对已完成的工程和设备,尽快组织验收,移交固定资产。国外引进设备项目、按合同规定完成负荷调试、设备考核合格后,进行竣工验收。其他项目在验收前是否要安排试生产阶段,按各个行业的规定执行。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工程),三个月内不办理验收投产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的,取消企业和主管部门(或地方)的基建试车收入分成,由银行监督全部上交财政。如三个月内办理竣工验收确有困难,经验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四) 竣工验收程序。①根据建设项目(工程)的规模大小和复杂程度,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可分为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规模较大、较复杂的建设项目(工程)应先进行初验,然后进行全部建设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规模较小、较简单的项目(工程),可以一次进行全部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③建设项目(工程)在竣工验收之前,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设计及使用等有关单位进行初验,初验前由施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整理好文件、技术资料,向建设单位提出交工报告。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初验。③建设项目(工程)全部完成,经过各单项工程的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并具备竣工图表、竣工决算、工程总结等必要文件资料,由项目(工程)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向负责验收的单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五)竣工验收的组织。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由国家计委或由国家计委委托项目主管部门。地方政府部门组织验收。小型和限额以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由项目(工程)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部门组织验收。竣工验收要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复杂程度组成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应由银行、物资、环保、劳动。统计。消防及其它有关部门组成。建设单位、接管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参加验收工作。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负责审查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听取各有关单位的工作报告,审阅工程档案资料并实地实验建筑工程和设备安装情况,并对工程设计、施工和设备质量等方面作出全面的评价。不合格的工程不予验收;对遗留问题提出具体解决意见,限期落实完成。

(六) 竣工决算的编制。所有竣工验收的项目(工程)在办理验收手续之前,必须对所有财产和物资进行清理,编好竣工决算,分析预(概)算执行情况,考核投资效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公司)审查。竣工项目(工程)经验收交接后,应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

(七) 整理各种技术文件材料,绘制竣工图纸。建设项目包括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前,各有关单位应将所有技术文件材料进行系统整理,由建设单位分类立卷,在竣工验收时,交生产单位统一保管,同时将与所在地区有关的文件材料交当地档案管理部门,以适应生产、维修的需要。八、各部门(公司)、各地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委备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建设项目履行审批职责,必须严格依照上述规定和有关建设项目审批规定进行。审批其他需要审查批准或验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也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

安全生产条件是安全生产的前提,因此,本条强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分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

本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是非常危险的,往往会引发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例如,竣工验收是一个建设工程最后把关的一个重要环节,一个建设工程从设计、施工的各个环节虽然都有严格的质量检查,但作为一个工程竣工后的验收是不可缺少的一个步骤,如果整个工程还存在有缺陷或不足之处,在竣工验收时,可以发现并改正,这对工程投产后的安全是十分必要的。尤其对矿山建设的安全设施尤为重要,《矿山安全法》第12条规定,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安全设施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都会给矿山安全生产设下隐患,一旦隐患触发,会给矿山生产造成巨大的损失。实际中,有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在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极大地危害到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有的甚至引发重大安全事故,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因此,本条规定,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依本条规定,负责行政审批部门不管是自己发现还是接到人民群众的举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都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依法予以处理应做宽泛的理解,是指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生产法》规定,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或者由有关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本条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木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取缔、不依法处理,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审批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本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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