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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在食品生产加工中使用回收食品作为生产原料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食监〔2006〕6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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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30 1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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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国家质检总局
【发布文号】 国质检食监〔2006〕619号
【发布日期】 2006-12-13
【生效日期】 2006-12-13
【效 力】
【备 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近期,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材料生产加工食品的问题受到消费者和食品行业的普遍关注。为切实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秩序,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促进食品工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的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决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所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得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材料生产加工食品。

一、回收食品的界定

回收食品包括:

(一)由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回收的在保质期内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

(二)由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回收的已经超过保质期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

(三)因各种原因停止销售,由批发商、零售商退回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

(四)因产品质量安全问题而被行政执法单位扣留、罚没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

二、禁止使用回收食品作原材料生产加工食品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使用回收食品(无论是否超过保质期)作为原材料用于生产各类食品,或者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的;

(二)生产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的;

(三)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使用非食用原料生产食品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五)以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的;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的;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的;

(六)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

(七)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的;

(八)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的。

三、建立回收食品登记销毁制度

(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回收食品登记销毁制度。记录应当包括回收食品的产品名称、产品规格、生产批号、生产日期、退货日期、退货数量、销毁地点、销毁方式、销毁数量、销毁时间、负责人员等内容。销毁食品时应当有2人以上在场并签字。

(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定期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回收食品的登记和销毁情况。

四、加大食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管和执法检查力度

(一)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日常监管工作中,要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督促检查,通过巡查、加严检验、回访、强制检验、监督抽查、年度报告审查和执法检查等方式,督促企业规范生产经营活动,指导企业依法生产。

(二)在日常监管和执法检查中,发现企业违反有关规定,仍然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材料生产加工食品的,应当依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等法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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