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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公开征求《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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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31 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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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加强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管理,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农业部对1993年发布的《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共五章三十二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了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产品应当具备的条件。规定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产品或者原料产地环境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投入品使用符合绿色食品投入品使用准则;产品质量符合绿色食品产品质量标准;包装贮运符合绿色食品包装贮运标准等。

  二是明确了申请绿色食品标志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规定申请企业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绿色食品生产的环境条件和生产技术,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技术人员和质量控制人员,具有稳定的生产基地等。

  三是明确了绿色食品标志申请和核准的具体程序。规定申请人应当向省级绿色食品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省级工作机构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现场检查、提出初审意见;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根据材料审查结果、专家评审意见等做出是否颁证的决定。

  四是加强了绿色食品标志的使用管理.规定了标志使用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未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或者将绿色食品标志用于非授权产品及其经营性活动。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管理,确保绿色食品信誉,促进绿色食品事业健康发展,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食品,是指产自优良生态环境、按照绿色食品标准生产、实行全程质量控制并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安全、优质食用农产品及相关产品。

  第三条 绿色食品标志依法注册为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农业部依法对全国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负责全国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审查、颁证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受理、初审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

  第六条 绿色食品产地环境、生产技术、产品质量、包装贮运等标准和规范,由农业部制定并发布。

  第七条 承担绿色食品产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的技术机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指定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绿色食品生产,将其纳入本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支持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建设。

  第二章 标志使用申请与核准

  第九条 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产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定的范围内,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或产品原料产地环境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

  (二)农药、肥料、饲料、兽药等投入品使用符合绿色食品投入品使用准则;

  (三)产品质量符合绿色食品产品质量标准;

  (四)包装贮运符合绿色食品包装贮运标准。

  第十条 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绿色食品生产的环境条件和生产技术;

  (三)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技术人员和质量控制人员;

  (五)具有稳定的生产基地。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省级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资质证明材料;

  (三)产品生产技术规程和质量控制规范;

  (四)预包装产品包装标签或其设计样张;

  (五)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在产品生产期内组织有资质的检查员完成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现场检查合格的,省级工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由申请人委托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检测机构对申请产品和相应的产地环境进行检测;现场检查不合格的,省级工作机构应当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接受申请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安排现场抽样,并自产品样品抽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环境样品抽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工作,出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和产地环境监测报告,提交省级工作机构和申请人。

  第十四条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产品检验报告和产地环境监测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将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五条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应当自收到省级工作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应当根据专家评审的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颁证的决定。同意颁证的,与申请人签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合同,颁发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并公告;不同意颁证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七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是申请人合法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凭证,应当载明准许使用的产品名称、商标名称、获证单位及其信息编码、核准产量、产品编号、标志使用有效期、颁证机构等内容。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分中文、英文版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有效期3年。

  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标志使用人应当在有效期满3个月前书面提出续展申请。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续展材料初审。初审合格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续展的决定。

  第三章 标志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标志使用人在证书有效期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获证产品及其包装、标签、说明书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二)在获证产品的广告宣传、展览展销等市场营销活动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三)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农业标准化生产、产业化经营、农产品市场营销等方面优先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标志使用人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绿色食品标准,保持绿色食品产地环境和产品质量稳定可靠;

  (二)遵守标志使用合同及相关规定,规范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三)积极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其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的跟踪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未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或者将绿色食品标志用于非授权产品及其经营性活动。[page]

  第二十二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标志使用人的单位名称、产品名称、产品商标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向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产地环境、生产技术等条件发生变化,导致产品不再符合绿色食品标准要求的,标志使用人应当立即停止标志使用,并向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标志使用人应当健全和实施产品质量控制体系,对其生产的绿色食品质量和信誉负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和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食品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制度,组织对绿色食品及标志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对辖区内绿色食品标志使用人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情况实施年度检查。检查合格的,在标志使用证书上加盖检查合格章。

  第二十六条 标志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终止其标志使用权,收回标志使用证书,并公告。

  (一)生产环境不符合绿色食品环境质量标准的;

  (二)产品质量不符合绿色食品产品质量标准的;

  (三)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四)未遵守标志使用合同约定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标志和证书的。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绿色食品标志和标志使用证书。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绿色食品和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从事绿色食品检测、审核、监管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绿色食品标志有关收费办法及标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施行。1993年农业部印发的《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1993农(绿)字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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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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