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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案件的主要类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1-06-30 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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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案件的主要类型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属于一类罪名的集合,并没有具体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甚至也不属于刑法学界惯常使用的“类罪名”。接下来,法律快车的小编为您介绍食品案件的主要类型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一、食品案件的主要类型

  1、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罪名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案件类型有生产、销售病死猪肉案,生产、销售问题豆芽案,销售含有毒、有害成分的减肥保健食品案,生产、销售假冒“蒙牛”精炼火锅油案,生产、销售添加罂粟壳的烤鸭汤料案,生产、销售添加过量甜蜜素的豆浆案,生产、销售以鸭肉冒充的羊肉串案。

  3、从法院审理情况来看,当前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主要呈现四个特点:

  (1)涉案食品涉及领域较广,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关系密切。

  (2)超过90%为共同犯罪案件,有的甚至形成“产、供、销”犯罪链条,隐蔽性强、查处难度较大。

  (3)被告人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多为从事食品行业的个体户和私营企业主,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

  (4)案发原因多由市场监督、检查而引发,但也有部分案件系消费者或企业内部员工举报而案发。

  二、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犯罪主要包括哪几类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法》第140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第144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4、《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的;

  (二)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其他污染物的。

  本条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食品违法案件涉刑移送过程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相关食品违法案件涉刑移送的程序性依据主要有:《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食药监稽〔2015〕271号)、《印发关于加大食品药品安全执法力度严格落实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的规定的通知》(食药监法〔2018〕12号)等,需要执法人员熟练掌握,严格执行落实。下面是几个比较重要的环节。

  (一)违法犯罪主观过错认定问题。《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从该条规定看,行政执法机关无需判断违法人的主观方面犯罪构成要件。据此,虽然刑法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必须要有主观故意,但市场监管部门只要查清违法行为的客观方面达到追诉标准,即可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从执法实践看,主观过错的判断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由司法机关做出更为权威的认定也更为适宜。但另一方面,主观过错是认定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重要因素,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也明确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另外,根据食品监管“四个最严”要求,行刑要实现无缝衔接,如果行政执法机关没有第一时间调取、固定主观方面的证据,就失去稍纵即逝的良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因此,市场监管部门在执法中也应力所能及地调取食品违法行为人主观过错方面的证据。从食品违法特点来看,食品的进货渠道、进销货价格、索证索票情况、产品质量、行为人曾经的违法情况等等可以作为判断依据。综合以上法律规定、执法实务以及防范风险角度,个人认为,在查明存在主观故意、主观故意不明确但存在嫌疑或无法获取主观过错方面证据的,均应予以移送。只有在明确排除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可不予以移送,以节约执法、司法资源,当然,这需要执法者的智慧和勇气。

  (二)食品违法案件移送时间节点。从行刑衔接角度,只要执法机关调查后认定达到追诉标准,就应第一时间移送。如果延迟移送,影响刑事侦查,可能会导致执法风险。执法中,需要注意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执法现场如果发现属于特别重大复杂的食品违法案件,即使还没有开展必要的调查取证,也应提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第二种情况,由于各种原因特别是主观认识的原因,在行政处罚案件结案之后,才意识到该食品违法案件达到追诉标准的,虽然已错过最为恰当的时机,也应抓紧时间移送。

  (三)案件移送后后续处理问题。一是涉案物资处理。移送案件公安立案后,应将涉案物资移送给公安机关。二是移送案件退回处理。如案件达不到刑事制裁标准退回的,如仍符合行政处罚条件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及时做出行政处理。三是行政行罚执行。移送前已做出行政处罚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不应停止执行,罚款可折抵罚金。四是司法审查阶段的行政处罚。移送后,市场监管部门一般不再继续开展调查,但出于防范风险角度,且有必要的,可以在此期间做出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五是判决后的资格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因此,在法院判决后,市场监管部门应及时跟上资格罚。

  刑法分则罪名分类的法定标准中并无“食品安全”这一内容,只有最为典型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食品案件的主要类型,法律快车的小编就介绍到这里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若有更多法律问题,可以咨询法律快车的相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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