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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示税务检查证行为应有据可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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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17 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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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示《税务检查证》是税务人员代表税务机关在执行税务检查任务时,作出的一项具体行政行为,是税务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但是,目前税务人员在执行税务检查任务时,出示了《税务检查证》却没有制作出示的凭据,这在可能发生的税务行政诉讼中,是十分不利的。

  行政机关的各项具体行政行为,不仅要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而且还要做到有据可查。因为司法制度是重证据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举证责任方举不出证据,哪怕是再正确的行为,在诉讼程序中都站不住脚。

  那么,出示了《税务检查证》后应如何制作可查实的凭据呢?有人主张在《税务检查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一并签注出示《税务检查证》的事实,以此作为依据。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在程序上是不妥当的。其一,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与出示《税务检查证》是两项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二,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与出示《税务检查证》的时间不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送达行为必须在检查实施三天前作出,而《税务检查证》的出示行为是在税务人员实施检查时才作出的。其三,《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是税务机关在税务文书需要送达时才使用的专用文书。每一种税务文书都是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内容和要求制作而成,具有特定性,一种文书只能使用一份送达回证。 ?>

  那么,应该如何规范出示《税务检查证》的行为呢?笔者倾向的做法是应由上级税务机关另行规范的文书格式,下发各基层税务机关统一使用。文书的名称可拟定为《出示〈税务检查证〉见证书》,规定该文书只作证实税务检查人员出示《税务检查证》之用,由税务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在出示了《税务检查证》后,交由被查对象填写,如被查对象是单位的,还应加盖单位公章,以示确认。

  文书结构可设定为竖式,一式两份,一份被查对象留存,一份交税务机关存档。文书中的项目依次包括:被查对象名称;出示《税务检查证》事由;出示《税务检查证》人员的姓名;出示《税务检查证》日期;出示《税务检查证》地点;法定代表人见证情况及签名;其他人员见证情况及签名;备注等。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该文书中的“出示《税务检查证》事由”栏在填写时,应注明本次检查送达的《税务检查通知书》及其发文字号等事项,这样就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相吻合了;“法定代表人见证情况及签名”栏应先由法定代表人见证签名,如法定代表人外出不在的,则由其他人员在“其他人员见证情况及签名”栏内签名,并加盖其他人员所在的部门印章,这样规定就能与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程序相一致起来。笔者建议在修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时,对这一问题应该加以考虑,以便使税收执法操作程序更加完善。徐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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