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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检查证》出示行为应制作规范税务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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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17 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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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所以出示《税务检查证》是税务人员执行税务检查任务时,作出的一项具体行政行为,也是税务人员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但是,目前税务人员在执行税务检查任务时,出示了《税务检查证》却没有制作出示的凭据,这在可能发生的税务行政诉讼中,是十分不利的。  行政机关的各项具体行政行为,不仅要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而且还要做到有据可查。因为司法制度是重证据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举证责任方举不出证据,哪怕是再正确的行为,在诉讼程序中都站不住脚。 那么,出示了《税务检查证》后应如何制作可查实的凭据呢?我们现在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在询问纳税人并制作谈话笔录时,在笔录中添加与出示检查证有关的谈话内容,笔者认为,在目前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规定如何保存该证据的情况下,不失为一种补救措施,但这种做法也有不妥之处,1、出示税务检查证应该在税务检查开始前,而制作谈话笔录一般均是在税务检查过程中或接近结束时,虽然实体上没有违法,但从程序上看属于程序倒置。2、并不是所有检查均需要制作谈话笔录,对没有制作谈话笔录的案件无法取得证据。 也有人主张在《税务检查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一并签注出示《税务检查证》的事实,以此作为依据。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也有不妥当之处。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与出示《税务检查证》是两项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是税务机关在税务文书需要送达时才使用的专用文书。每一种税务文书都是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内容和要求制作而成,具有特定性,一种文书只能使用一份送达回证。  那么,应该如何规范出示《税务检查证》的行为呢?笔者倾向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另行规范的文书格式,下发各基层税务机关统一使用。文书的名称可拟定为《出示〈税务检查证〉见证书》,规定该文书只作证实税务检查人员出示《税务检查证》之用,由税务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在出示了《税务检查证》后,交由被查对象填写,如被查对象是单位的,还应加盖单位公章,以示确认。 该文书结构可设定为竖式,一式两份,一份被查对象留存,一份交税务机关存档。文书中的项目依次包括:被查对象名称;出示《税务检查证》事由;出示《税务检查证》人员姓名;出示《税务检查证》日期;出示《税务检查证》地点;法定代表人见证情况及签名;其他人员见证情况及签名;备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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