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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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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05 2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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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联企业的认定

  关联企业,又称联属企业。《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中都将其定义为: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在上述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这样的企业就是关联企业。我国税法所说的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

以上所述,主要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为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关系的:(1)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2)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或以上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4)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有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6)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7)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控制的;(8)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二、对关联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然而,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在与其境外的关联企业业务往来中,采取以不合理的定价和收费等方式,减少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转移利润,逃避纳税。比较常见的做法是高价购进原材料、设备,低价卖出产成品,或向外商投资企业摊入不合理费用,加大其成本等。这些做法都是违反中国税法的。因此,对于不按独立企业业务往来合理收取或交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法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其调整的方法是:

  (一)在商品交易价格方面,按下列顺序所确定的方法进行调整:

  1.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相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进行调整。

  2.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进行调整。
  3.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调整。

  4.在不能使用上述方法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调整,例如限定应有最低限度利润率的方法等。

  (二)在融资利息方面,对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进行调整。

  (三)在劳务费用方面,对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和支付劳务费用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四)在财产收益和所得方面,对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使用费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进行调整。

   三、关联企业的税务管理

  (一)在纳税年度内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有业务往来的,应在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的同时,附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

  (二)当地税务机关在审计、调查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提供有关交易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三)当地税务机关要求企业提供其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的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时,应以书面通知。企业在接到税务机关的通知后,应在60日内报送。

  (四)企业不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申报或拒绝提供有关交易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五)对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所得额的,当地税务机关有权作出判定和调整,并据以征税。调整方法,按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六)当地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进行调整时,应将调整金额、性质书面通知被调整的企业。

  (七)对企业转让定价的调整一般应仅限于被审计、调查的纳税年度的应税所得。其审计、调查、调整一般应自纳税年度的下一年度起3年内进行。如调整案涉及以前年度所得的,也可向前追溯调整,但最长不得超过10年。

  (八)对企业转让定价调整的应税所得,企业不作相应账务调整的,其关联方取得的超过没有关联关系所应取得的数额部分,视同股息分配,该股息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免征所得税优惠。其关联方取得的所得如为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不得调整已扣缴的预提所得税。

  (九)企业如对转让定价调整有异议,必须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先缴纳税款,然后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复议或诉讼,同时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在申请复议期限内,若不提供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充分的,税务机关不予复议。

(十)对企业转让定价的调整,涉及执行税收协定条款的,依照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 (中瑞华恒税务师事务所 顾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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