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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税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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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14 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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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原政策的效力问题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十条的规定,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制定的各类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管理制度均废止。

  二、收入方面的问题

  (一)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发生视同销售情形的,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对于企业外购的资产,已使用并提取折旧或进行摊销,在确定视同销售收入时是否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10]148号)第三条第(八)款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处置外购资产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是指企业处置该项资产不是以销售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且购买后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

  对于企业已使用并提取折旧或进行摊销的外购资产,发生视同销售情形的,如不符合国税函[2010]148号第三条第(八)款规定的条件,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视同销售收入。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视同销售问题

  问:企业以股权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投出的资产是否视同销售或转让资产?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如资产所有权属发生改变,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企业以股权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当股权等非货币性资产的所有权属发生改变时,应视同销售或转让资产。

  (三)企业取得代扣代缴税款返还手续费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1、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返还的2%手续费和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返还的手续费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返还的2%手续费和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返还的手续费应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的规定,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返还的手续费和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返还的手续费均不属于不征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也未规定其作为免税收入,因此企业因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取得的返还手续费应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四)问:资产评估时发生增值,对增值部分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目前政策未规定企业资产评估时发生的增值应确认损益计征企业所得税,因此,企业的资产评估增值不需计征企业所得税,不得调整评估前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五)问:企业新增注册资本带来的资本公积增加是否计征企业所得税?

  答:企业因注资而带来的资本公积增加不作为企业的收入总额,因此其不参与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不需计征企业所得税。

  (六)国资委在法人企业间无偿划拨资产的税务处理

  问:国资委在法人企业间无偿划拨资产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在总局未具体明确前,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的规定,法人企业间虽是无偿划拨资产,但资产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应当视同销售,按公允价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并以此计算资产处置所得或损失。

  三、扣除的问题

  (一)问:某企业2009年发放给管理人员的工资通过“借:管理费用;贷:应付工资”进行核算,对于该企业2009年已计入“应付工资”科目但尚未发放的工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不得从2009年度税前扣除,当年该企业进行了纳税调增。2010年2月,该企业向员工发放了这部分已于2009年做纳税调增的工资,其在2010年度纳税申报时能否进行纳税调减?

  答:按照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该企业2009年已计入“应付工资”科目但未发放,并已做纳税调增的工资,在2010年2月向本企业任职的员工发放时允许从税前扣除。因2010年会计核算中不再列支此部分工资,2010年纳税申报时可以通过纳税调减的方式将此部分工资从税前扣除。

  (二)问:按照政策规定企业在科委登记的合同,可以按比例提取技术交易奖酬金下发给科研人员,企业发放给科研人员的奖酬金是否计入工资薪金总额?

  答: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企业向任职或受雇的员工实际发放的技术交易奖酬金,在会计核算中如未通过企业的留存收益进行核算,按照《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作为企业发放给职工的奖金计入工资薪金支出按有关规定从税前扣除。

  (三)问:2009年内退人员的一次性补偿款是否可以从税前扣除?集团要求内退人员的补偿款从企业未分配利润中提取并用于以后年度的列支,在纳税时是否可以做纳税调减?

  答: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的合理的补偿款,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必要而合理的支出,允许据实扣除。本期提而未付的金额,不得在本期扣除,实际支付时,作纳税调减处理。[page]

  内退人员的补偿款从未分配利润中提取并用于以后年度的列支,在国家税务总局未做进一步明确前,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从税前扣除,不予做纳税调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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