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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管局税总再明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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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15 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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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便利境内外机构和个人对外付汇,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执行中有关事宜进行再明确。

  通知规定,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外汇资金无需办理和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队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一)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二)从事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三)国际空运和陆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四)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五)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六)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转让股份所得、在华财产(含房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以及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七)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八)外汇指定银行除本条第七项外的其他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九)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十)境内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向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支付其依法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及有价证券卖出所得收益。

  通知指出,境内机构办理以下三项境内外汇划转或境内再投资、增资活动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其在境内所得利润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将属于外国投资者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在境内转增资本或再投资;(二)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财产在境内再投资;(三)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以外汇向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划转利润。

  通知要求,《税务证明》原则上由对外付汇的境内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境内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征税机关不在同一地区的,由征税机关出具。境内外机构或个人服务贸易等项目外汇资金的对外支付,无论是否须在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缴税,各地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都应按规定为境内外机构或个人及时出具《税务证明》,并填注相关栏目以及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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