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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企业提供设计是否还执行国税发[2000]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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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22 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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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我公司现正建设一酒店,和香港一设计公司签订了一份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劳务在香港完成,该公司在国内未设立机构。贵局回复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6号文件规定:……二、下列收入,根据我国现行税法和税收协定的规定,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境内机构或个人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从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时,需提供按审批权限上报批准后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文件及特许权使用费、利息免税所得汇出数额控制表(格式四),其中企业所得税的免税证明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个人所得税的免税证明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出具:……(八)境外企业或个人从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项目所取得的收入,若按照我国与对方国家或地区所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免于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的(可不提供格式四)。 三、下列情况,依据我国现行税法的规定,免于征税或不征税,购汇支付或从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时,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相关税务明:……(二)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各种劳务费、服务费、佣金费、手续费,如广告费、维修费、设计费、咨询费、代理费、培训费等,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不征税,购汇支付或从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时,应提供当地税务机关提供的不予征税的证明(格式六)。该文件只就境外企业、个人在我国境内直接从事建筑、安装、监督、施工、运输、装饰、维修、设计、调试、咨询、审计、培训、代理、管理、承包工程等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请问该文件现在是否继续有效?设计劳务是否应该免征所得税?

  我公司的情况在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年第19号文下发后该如何执行?是否符合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答:《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第八条规定,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58号)同时废止。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年第19号)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非居民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附送下列资料:(一)工程作业(劳务)决算(结算)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二)参与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外籍人员姓名、国籍、出入境时间、在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相关费用等情况的书面报告;(三)财务会计报告或财务情况说明;(四)非居民企业依据税收协定在中国境内未构成常设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提交《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见附件5),并附送居民身份证明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资料。

  非居民企业未按上述规定提交报告表及有关证明资料,或因项目执行发生变更等情形不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的,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依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税款。

  根据以上文件,国税发[2000]66号文件已经失效,如果居民企业符合税收协定的规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可以按上述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证明。

责任编辑:鬼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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