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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介公司纳入矿产品,是否要缴纳资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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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09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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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厂是钢铁生产企业,地处湘中地区,由于本地矿产资源贫乏,生产所需铁矿石基本上从广东、福建、海南等地购进或从澳大利亚进口。供货单位中除一些国有独立矿山外,还有一部分是中介公司。这些中介公司的矿石来源比较分散,基本上是由收购单位集中收购后,销售给中介公司,再由中介公司销售给该厂。1999年5月,当地税务机关来该厂检查,认为该厂是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负有代扣代缴资源税的义务,并核定1998年该厂应代扣代缴资源税3534902.09元。而该厂认为,对于该厂从中介公司购进的铁矿石,其资源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该是直接收购单位或中介公司;对该厂直接从国有独立矿山购进的铁矿石,只要从对方取得了“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其资源税就不应由该厂代扣代缴。问:

1.该厂从中介公司购进铁矿石,其资源税到底由谁代扣代缴?

2.从国外进口矿石,其“资源税管理证明”应从何处取碍?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

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凡开采销售除石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购货方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其销售的矿产品为未税矿产品,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就是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

“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

据此,该厂直接从国有独立矿山购进的铁矿石,如果从对方取得了“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的,则证明该国有独立矿山已缴纳了资源税,不必对其代扣资源税。该厂从中介公司购进铁矿石,如果对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或资源税完税证明的,那么其销售的应税矿产品应视为未税矿产品,应对其代扣代缴资源税。

另外,由于《条例》的适用范围目前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或生产的应税产品,企业从国外进口矿石,不涉及资源税的问题,也就无须取得“资源税管理证明”,但应提供矿石确属进口的有关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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