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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进场费不能开增值税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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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8 1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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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山东省邹平县国税局检查人员在对商贸企业进行专项检查中发现,邹平县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4年11月份收取某酒厂产品进场费和上架费共计6万元,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抵扣税款。检查人员当即指出该商厦有限公司的做法违反了国家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随即作出了补税罚款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以下简称《通知》)文件第二条规定: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该《通知》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部分收入如何缴纳流转税的问题给予了明确。《通知》第一条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缴纳营业税。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缴纳营业税。《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征收入库税款不再进行调整。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的纳税处理,比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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