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第一节 法的本质
非马克思主义主要学说 | 从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角度界定: | 神意说:法是神的意志。 意志说:法是自由意志的体现。(黑格尔:法是自由意志的体现) 正义说:法乃善良公正之术。(塞尔苏士:法乃善良公正之术) | 从法本身的角度界定: | 规则论。 命令说:法律规范来源权力。 判决论或预测论:法就是对法官的判决的预测。 | 马克思主义 | 1、法的本质最初表现为法的正式性。(官方性、国家性)指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官方确定的行为规范。 2、法的本质其次反映为法的阶级性。 3、法的本质最终体现为法的社会性。 | 法的特征和作用
法的特征 | 一、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作为社会规范,法律不同于自然法则和技术规范。作为调整行为的社会规范,法律又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 二、法是由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是认为形成的。 三、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 1、在国家权力所及范围内,法具有普遍效力或约束力。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3、法律的内容始终具有与人类的普遍要求相一致的趋向 四、法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 五、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法律程序保证实现的社会规范。法的程序性是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特征。 | 法的作用 | 规范作用(法与人的关系的角度来看): | (1)指引作用,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为人们提供某种行为模式,指引人们可以这样行为,必须这样行为或不得这样行为,从而对行为者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针对本人来说。 | 个别指引 规范指引 | 确定的指引 不确定的指引 | 2)评价作用,法对人们的行为是否合法或违法及其程度具有衡量和判断的作用。针对他人。针对违法者。 | | 3)预测作用,行为内容的预测和行为后果的预测,针对行为人之间。 | | 4)强制作用,法为保障自己得以实现,运用国家强制力制裁、惩罚违法行为。是法其他作用的保障。 | | 5)教育作用。针对一般人。 | 示警作用 | 示范作用 | 社会作用 | 1.法在维护阶级统治方面的作用 | 1)调整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关系。 | 2)调整统治阶级内部的关系。 | 3)调整统治阶级与其同盟者之间的关系。 | 2.法在执行社会公共事务方面的作用 | (1)维护人类社会的基本生活条件; (2)维护生产和交换条件; (3)促进公共设施建设,组织社会化大生产; (4)确认和执行技术规范; (5)促进教育、科学和文化事业。 | ★★本节内容注意点:
■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的特点:
1、用说理的方式而非简单的暴力解决问题(系核心)。
2、必须根据法律来说理及判断和解决法律问题;
3、必须在程序的范围内,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确定和解决法律问题。
■法的现象:是指能够经验的、凭借直观的方式可以认识的法的外部联系的总和,是直观的感性对象
■一切法的产生,大体上都是通过制定和认可这两种途径。所谓法的制定,就是国家立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创制规范性文件的活动。通过这种方式产生的法,称为制定法或成文法,即具有一定文字表现形式的规范性文件,如中国的各种法律(宪法、刑法、民法通则)即属此类。所谓法的认可,是指国家通过一定的方式承认其他社会规范(道德、宗教、风俗、习惯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活动。法的认可主要有两种方式:(1)明示认可,即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哪些已有的道德或习惯等规范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这种认可的规范往往构成规范性文件的内容。 (2)默示认可,即国家没有明文规定哪些社会规范是法律,而是通过法院判决时援引的方式承认它们的实际法律效力。以这种方式存在的法,往往是通行于一定地区、一定民族之间的习惯法,如经国家认可的家法族规、村落规约(乡规民约)、行业(行会)规范等。
■法的局限性法不是万能的,因为
1、法律是以社会为基础的,因此,法律不可能超出社会发展需要创造社会。
2、法律是社会规范之一,必然受到其他社会规范以及社会条件和环境的制约;
3、 法律自身条件的制约,如语言表达力的局限。
▲▲与教科书不同的是 历史上,思想家和法学家对法的本质问题的看法,主要包括:
(1) 神意说:托马斯·阿奎那
(2) 理性说: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法是最高的理性)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的盖尤斯(万民法)
(3) 主权命令说:英国思想家托马斯·霍布斯(国法)
(4) 意志说:法国思想家让·卢梭(法律是人们自己意志的记录)
(5) 自由说:德国哲学家康德(按照普遍的自由法则)黑格尔(自由意志的存在)
(6) 事物性质说:法国学者孟德斯鸠(事物的性质就是法的精神)
(7) 民族精神说:德国历史法学派创立人卡尔·冯·萨唯尼
(8) 利益说:德国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强调社会目的)。
第一章第二节
法的价值判断和事实判断
| 法的价值判断 | 事实判断 | 含义 | 所谓价值判断,即关于价值的判断,是指某一特定的客体对特定的主体有无价值、有什么价值、有多大价值的判断。即法律应该是什么的问题。 | 所谓事实判断,在法学上是用来指称对客观存在的法律原则、规则、制度等所进行的客观分析与判断。即法律是什么的问题。 | 1、判断的取向不同 | 法律的价值判断由于是作为主体的人所进行的相关判断,因而它以主体为取向尺度,随主体的不同而呈现出相关差异。 | 事实判断是为了得出法律制度的真实情况,如果该种判断是正确的话,那么它的结论就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它是以现存的法律制度作为判断的取向的。 | 2、判断的维度不同 | 法律上的价值判断,明显地带有个人的印记,具有很强的主观性。 | 法律上的事实目的在于达到对现实法律的客观认识,因而无论是认识的过程抑或是认识的结果,都应当可能地排除自己的情绪、情感、态度等主观性因素对认识问题的介入,而尽可能地做到“情感中立”或“价值中立”。 | 3、判断的方法不同 | 法律上进行价值判断是一种规范性判断的方式,它关注法律应当是怎样的,什么样的法律才符合人性和社会的终极理想。 | 法律事实判断是一种描述性判断,其任务主要在于客观地确定现实法律制度的本来面目,是典型的“实然”判断。 | 4、判断的真伪不同 | 法的价值判断的真伪,取决于主、客体之间价值关系的契合程度。 | 事实判断的真伪主要在于其与客体的真实情况是否符合。 | 区别法的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的意义: (1)有利于明确认识、评价法律的多维角度,从而拓宽法学研究与法律分析的视野。 (2)有利于协调实施与价值之间的固有张力,从而使得法学研究能寻求实施与价值之间的固有平衡。 | 法的价值的含义和种类
的价值的含义 | 法的价值是指法这种规范体系(客体)由哪些为人(主体)所重视、珍视的性状、属性和作用。具体包含三层意义: | 1)同价值的概念一样,法的价值也体现了一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 | 2)法的价值表明了法律对于人们而言所拥有的正面意义,它体现了其属性中为人们所重视、珍惜的部分。 | 3)法的价值及包括对实然法的认识,更包括对应然法的追求。 | 法的价值的种类 | 基本价值: 自由――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老马) 秩序――秩序是法的其他价值的基础 (自由、平等、效率等法的价值表现,需要以秩序为基础) 正义――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 | 其他价值: 效率、利益等 | 法的价值冲突
1、价值位阶原则: | 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 | 2、个案平衡原则: | 同一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兼顾双方。 | 3、比例原则: | 某种价值的实现必须以损害其他价值为代价时,应当是被损害的价值减低到最小程度。 | ★本节注意点:
■ 法的价值冲突常常出现于三种场合:一是个体之间法律所承认的价值发生冲突。二是共同体之间价值发生冲突。三是个体与共同体之间的价值冲突。
■ 法的价值的概念并不等于法律作用或者法律效用等概念,法律本身所有的各种属性只是法的价值得以形成的基础和条件。
第一章第三节
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
| 法律规则 | 法律原则 | 定义 | 法律规则是采取一定的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规范。 | 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或规范,是法律诉讼、法律程序和法律裁决的确认规范。 | 分类 | ①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又分命令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 | 1、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 | ②确认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 | 2、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具体指在一定范围适用) | ③强制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 3、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 | | 区别 | 在内容上的区别: | 法律规则的内容是明确的,它着眼于主体行为及各种条件的共性。 | 法律原则往往不很明确。关注的是个别性。 | 在适用范围上的区别: | 法律规则由于内容是明确,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具体行为。 | 法律原则则具有宏观的指导性。其适用范围比法律规则宽广。 | 在适用方式上的区别: | 法律规则是以“全有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 | 法律原则则相反。它不是以“全有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 | 在作用上的区别: | 辅导教材上没有这一点,但法学教科书里有关这个区别。 | 法律权利与义务
| 权利 | 义务 | 含义 | 法律权利就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作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 | 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给予法律主体的一种约束手段,是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和不得作出的行为的界限,是一种社会责任。 | 特点 | 1、权利的本质是由法律规范所决定的得到国家的认可和保障; | 1、义务所指出的是人们的应然行为或未来行为。已经履行的应然行为是义务的体现而不是义务本身。 | 2、权利是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愿望来决定是否实施的行为,因而权利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 | 2、义务具有强制履行性质,义务人对于义务的内容不可随意转让或者违反。 | 3、权利是为了保护一定利益所采取的法律手段; | 3、义务人必须根据权利的内容作出一定的行为,表现为要求人们作出一定的行为。作为义务或积极义务 | 4、权利总是与义务人的义务相关联的。 | 4、义务人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被称为不作为义务或者消极义务。 | 分类 | 1.基本权利义务与普通权利义务 2.绝对权利义务与相对权利义务 3.个人权利义务、集体权利义务和国家权利义务 | 联系 | 权利和义务作为法的核心内容和要素,它们之间的连接方式和结构关系是非常复杂的,可以从以下角度和方面来分析: 第一、 从结构上看,两者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 第二、 从数量上看,两者的总量是相等的。 第三、 从产生 和发展看,两者经历了一个从浑然一体到分裂对立再到相对一致的过程。 第四、从价值上看,权利和义务代表了不同的法律精神。 | 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三要素说)
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指法律规则从逻辑的角度看是由哪些部分或要素来组成的,以及这些部分或要素之间是如何联结在一起的。 任何法律规则均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部分构成。 | 所谓假定条件: 指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即法律规则在什么时间、空间、对什么人适用以及在什么情境下法律规则对人的行为有约束力的问题。它包含两个方面: | (1)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 | (2)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 | 所谓行为模式: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如何具体行为之方式或范型的部分。它是从人们大量的实际行为中概括出来的法律行为要求。分为三种: | (1)可为模式。 | (2)应为模式。 | (3)勿为模式。 | 所谓法律后果: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在做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要求时应承担相应的结果的部分,是法律规则对人们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的态度。法律后果又分为两种: | (1)合法后果,又称肯定式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而在法律上予以肯定的后果,它表现为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的保护、许可或奖励。 | (2)违法后果,又称否定式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不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而在法律上予以否定的后果,它表现为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的制裁、不予保护、撤消、停止,或要求恢复、补偿等。 | ★本节注意点:
■授权性规范和委任性规范不同:1、前者针对公民、自然人;后者针对国家机关 2、前者有是否行为的选择性;后者没有。
■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的区别
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的内容,法律条文是法律规则的表现形式;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条文都直接规定法律规则的,也不是一个条文都完整地表述一个规则的或只表述一个法律规则。1、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由多个法律条文来表述;
2、法律规则的内容由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律条文来表述;
3、一个条文表述不同法律规则或其要素;
4、法律条文仅规定法律规则的某个要素或若干要素。
■一个完整的法律权利的结构,包括:(1)自由权。(2)请求权。(3)诉权(胜诉权)。
■ 法律概念是对各种法律现象或法律事实加以描述、概括的概念。法律概念本身不是法律规则法律原则,而是表述规则和原则之内容的工具。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概念不是完全独立的法的要素,而依附于法律规则或法律原则。
第一章第四、五节
法的渊源与法律体系、及法系
| 法的渊源 | 法律体系 | 法系 | 概念 | 法的渊源一般有实质意义法的渊源和形式意义两种不同的解释。在实质意义上,法的渊源指法的内容的来源,如法渊源于经济或经济关系。形式意义上的法的渊源,也就是法的效力渊源。 | 法律体系,也称为部门法体系,是指一国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整体。法律体系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生活现象,反映了法的统一性和系统性。 | 法系是根据法的历史传统和外部特征对法所作的分类。 | 当代中国法的渊源 (当代中国法律体系) | (1)宪法 | (1)宪法 | 主要法系有三个: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其他的法系还有伊斯兰法系、印度法系,中华法系等 | (2)法律 | (2)行政法 | (3)行政法规 | (3)民法 | (4)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法规、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 (4)商法 | (5)行政规章 | (5)经济学 | (6)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 (6)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 | (7)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 (7)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 | 政策也是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之一。此外,在法学上一般也认为,习惯应视为我国法的非正式渊源。 | (8)刑法 | (9)诉讼法 | 分类 | 法的正式渊源――是指那些可以从体现于国家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明确条文形式中得到的渊源。 法的非正式渊源――指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准则和观念,这些准则和观念尚未在正式法律中得到权威性的明文体现。 | 公法==包括宪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 私法==包括民法、商法。 社会法是20世纪初社会法学派的主张,认为调整公共利益、混合利益的法为社会法 |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是指采用一定的方式,对已制定颁布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归类、整理或编纂,使之集中起来作有系统的排列的活动。 | (1)法律汇编 | 法律汇编,也叫法规汇编,是对已经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的目的或标准进行系统的排列,汇编成册。 | (2)法律编纂 | 法律编纂是指对散见于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属于某一部门法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进行审查、修改和补充,编纂成具有完整结构的、统一的法典的活动。 | (3)法律清理 | | 法的分类
法的一般分类 | 法的特殊分类 | 1.国内法与国际法 2.根本法与普通法 3.一般法与特别法 4.实体法与程序法 5.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 1.公法与私法 2.普通法与衡平法 3.联邦法与联邦成员法 | ★本节注意点
■在“一国两制”之下,中国的法律虽然有着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种种差异,但仍然可以看作是一个法律体系,中国不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体系并存的情形。
■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是法律所调整的不同社会关系即调整对象;其次是法律调整方法,法律调整方法主要是指实施法律制裁的方法和确定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地位、权利义务的方法。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以划分者的主观认识和意志为转移的,是客观标准。
■划分法律部门的原则:1、粗细恰当2、多寡合适3、主题定类4、逻辑与实用兼顾。
第一章第六节
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即法律的约束力,指人们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行为,必须服从。 | 1、法对人的效力原则 | 1)属人主义 | | 2)属地主义 | | 3)保护主义 | | 4)以属地主义为主,与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相结合 | | 2、法对中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效力 | 1)法对中国公民的效力:普遍适用;特别法指适用于特定的人、特定的时间或特定的领域;并不对所有中国人有效;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原则上仍受中国法保护,并负有遵守义务,与国外法律发生冲突时,本着及维护本国主权,有尊重他国主权的精神,根据有关国际法原则协商解决。 | | 2)法对外国人的效力 | | 3)法对无国籍人的效力 | | 法律的空间效力,指法律在哪些地域有效力,适用于哪些地区。 | | (一)法律的生效时间 | (1)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 | | (2)由该法律规定具体生效时间 | | (3)规定法律公布后符合一定条件时生效 | | (二)法律终止生效的时间 | 明示的废止,即在新法或其他法律文件中明文规定废止旧法。 | | 默示的废止,即在适用法律中,出现新法与旧法冲突时,适用新法而使旧法事实上被废止。 | | (三)法的溯及力,也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 | 从旧原则 | | 从新原则 | | 从旧兼从轻原则 | | 法的效力层次: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效力等级关系。根据我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法的效力层次可以概括为: (1)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2)在同一位阶的法律之间,特别法优于一般法。(3)新法优于旧法。 | 本节注意点
法的效力通常分为:1.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狭义);2.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指判决书、裁定书、逮捕证、许可证、合同等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后才具约束力,但不具普遍约束力,讲求适用结果而不是法律本身)。
领土延伸的本国使馆、在外船舶和飞机。刑法第6条第二款。
第一章第七节
法律关系
概念 |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 特征 | (1)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 | (2)法律关系是体现意志性的特种社会关系。 | (3)法律关系是特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 种类 | (1)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按照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执行的职能和实现规范的内容不同) | (2)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的法律关系(按照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 | (3)单向(单务)法律关系、双向(双边)法律关系和多向(多边)法律关系(根据法律主体的多少及其权利义务是否一致为根据) | (4)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根据相关的法律关系作用和地位的不同) | 主体 | 种类 | (1)公民(自然人) | (2)机构和组织(法人) | (3)国家 | 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 | 权利能力,又称权义能力(权利义务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它是法律关系主体实际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 | 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 内容 | 定义 | 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 实现 | 权利和义务的实现最重要的是通过国家来保障 | 客体 | 定义 | 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 种类 | (1)物 | A应得到法律之认可 | B应为人类所认识和控制 | C能够给人们带来某种物质利益,具有经济价值 | D须具有独立性 | (2)人身 | (3)精神产品 | (4)行为结果 | 法律事实
所谓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是法律规范和法律关系联系的终结。 | 法律事件 | 法律事件是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 | 社会事件 | 自然事件 | 法律行为 | 法律行为可以作为法律事实而存在,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 | ①善意行为 | ②合法行为 | ③恶意行为 | ④违法行为 |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引起同一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人们常常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所构成的一个相关的整体,称为"事实构成"。 | ★本节注意点
■公民的行为能力不同于其权利能力。具有行为能力必须首先具有权利能力,但具有权利能力,并不必然具有行为能力。这表明,在每个公民的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构成中,这两种能力可能是统一的,也可能是分离的。
■任何人具有权利能力,并不必然表明他可以参与某种法律关系,而要能够参与法律关系,就必须要有具体的权利。 权利能力包括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两方面的法律资格,而权利本身不包括义务在内。
■法律关系客体与权利客体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法律关系客体是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任何外在的客体,一旦它承载某种利益价值,就可能会成为法律关系客体。
第一章第八节
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
| 法律责任 | 法律制裁 | 定义 | 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 法律制裁-由特定国家机关对违法者依其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 种类 | (1)刑事责任 | (1)刑事制裁 | (2)民事责任 | (2)民事制裁 | (3)行政责任 | (3)行政制裁 | (4)违宪责任 | (4)违宪制裁 | (5)国家赔偿责任 | | 违宪制裁承担违宪责任、承担违宪制裁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员。在我国,监督宪法实施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是行使违宪制裁的机关。制裁形式主要有:撤销或变更同宪法相抵触的法律与决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罢免违宪的国家机关领导成员等。 | 归责和免责
| 归责 | 免责 | 定义 | 归责,也叫法律责任的归结,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授权的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和确认 | 免责,也称法律责任的免除,是指法律责任由于出现法定条件被部分或全部地免除 | 归责的基本原则(免责的形式) | 合法 | 时效免责 | 公正 | 不诉及协议免责 | 有效 | 自首、立功免责 | 合理 | 因履行不能而免责 | ★本节注意点
■法律制裁与法律责任有着紧密的联系。一方面,法律制裁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一个重要方式。法律责任是前提,法律制裁是结果或体现。法律制裁的目的,是强制责任主体承担否定的法律后果,惩罚违法者,恢复被侵害的权利和法律秩序。另一方面,法律制裁与法律责任又有明显的区别。法律责任不等于法律制裁,有法律责任不等于一定有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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