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单位应否承担返还其预收货款的责任问题的批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10-13 08:59
人浏览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经复[1989]1号

发布日期:1989-1-3

执行日期:1989-1-3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88)经字第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我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并没有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后,单位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武汉市径河农工商公司购销经理部(简称购销经理部)与华中轻工贸易公司(简称贸易公司)签订合同后,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将39万元预付货款汇给了购销经理部。购销经理部负责人涂仰善非法占有预付货款并用于潜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代替或者免除购销经理部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于购销经理部已被撤销,所欠贸易公司的货款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径河农场成立的清理小组负责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