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刑事诉讼法总则前七章与死刑复核程序提纲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11-04 06:29
人浏览

  第一章 刑事诉讼法概述

  一、刑事诉讼的概念

  二、刑事诉讼法的概念与渊源

  1、 狭义的刑事诉讼法

  2、 广义的刑事诉讼法

  3、渊源(宪法;刑事诉讼法典;有关法律,如刑法、检察院组织法、法院组织法律师法;有关解释;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如看守所条例;有关国际条约)

  三、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

  四、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与任务

  五、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

  1、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

  2、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3、诉讼效率

  六、刑事诉讼的基本范畴(目的;价值;结构;职能)

  第二章 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一、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1、公安机关: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2、检察机关:检察、批准逮捕、自侦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

  3、法院:审判权

  具有专属性,三机关分别行使,并要依法行使。

  二、严格遵守法律程序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1、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没有权力机关)

  2、独立的程度不同。(集体独立;人民法院的独立与检察院的独立不同)

  3、依法行使。

  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五、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1、立案监督。(要求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理由不成立的,要求立案,公安机关应当立案)

  2、侦查监督。(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的监督;补充侦查)

  3、审判监督。(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事后监督,而不是庭上监督;抗诉权)

  4、执行监督。(死刑、减刑、假释等)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1、辩护权行使阶段(整个诉讼阶段)

  2、辩护的主体

  3、公安司法机关有保障的义务

  七、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与无罪推定的关系)

  1、含义:定罪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必须依法行使

  2、体现:(1)定罪权统一,废除免予起诉;

  (2)区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称谓

  (3)证据不足不起诉;

  (4)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八、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注意未成年人)

  九、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第15条)(重点内容)

  1、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2、法定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六种)(最高检《规则》第262、263条)

  特殊情形:

  (1)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根本没有违法犯罪行为

  (2)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犯罪行为并非犯罪嫌疑人处理;

  (3)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处理;

  (4)在审判阶段,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第1种情形;

  (5)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死亡的。

  十、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十一、刑事司法协助

  1、渊源:国际公约或条约;互惠原则

  2、主体:司法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广义的还包括:公安机关、司法部司法协助司)

  3、司法协助行为(代为送达诉讼文书、调查取证;引渡——条约。承认并执行生效外国生效裁判——没有)

  第三章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一、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1、公安机关

  2、检察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称谓)

  3、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

  4、其他侦查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走私犯罪侦查部门)

  二、诉讼参与人

  1、概念(排除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

  2、当事人

  (1)被害人(公诉案件)

  报案或控告的权利;

  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有权向检察院提出意见;

  对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不服有权申诉;公诉转自诉;

  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间);

  没有上诉权,只有请求抗诉权和申诉权。

  (单位也可以成为被害人。其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

  (2)自诉人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自然人基本相同。注意两点:诉讼代表人;强制措施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

  3、其他诉讼参与人

  (1)法定代理人:

  A、 范围: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机关团体的代表;

  B、代理的对象: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的人;

  C、产生的依据:法定;

  D、权利:广泛,申请回避权,有独立的上诉权。但人身性质的不能代替。

  (2)诉讼代理人

  A、哪些人有权委托:被害人、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法定代理人都可以委托;另外,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委托)(注意近亲属的概念)

  B、哪些人可以成为诉讼代理人——与辩护人的范围相同

  (3)证人

  A、证人的资格(自然人)

  B、特点:不可替代性,优先性;

  C、权利:查阅证言笔录;控告权;经济补偿;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保证其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4)鉴定人

  A、概念(自然人);

  B、与证人的区别。

  (5)翻译人员(回避)

  (6)辩护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

  第四章 管辖

  一、立案管辖

  1、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五类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轻微的八类;举证;公诉与自诉交叉的案件)

  (3)公诉转自诉的案件(举证;侵犯人身、财产权;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

  2、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特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之便)

  (1)贪污贿赂犯罪。(行贿;介绍贿赂)

  (2)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七类: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案、报复陷害案、破坏选举案)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3、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

  交叉案件,原则上分别管辖;涉嫌主罪的机关管辖

  注意: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涉税案件、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非国有)银行或金融机构人员受贿案由公安机关管辖。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造成破产、严重失职罪;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严重失职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由公安机关管辖。

  二、级别管辖

  1、最高人民法院

  2、高级人民法院

  3、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1)危害国家安全;

  (2)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

  (3)外国人(广义)犯罪的刑事案件

  4、基层人民法院

  注意:

  A、上级法院可以审判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B、下级法院不能审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上级法院决定;通知同级检察院);

  C、数罪就高不就低

  三、地区管辖

  1、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

  (1)犯罪地指犯罪行为发生地;

  (2)非法占有为目的财产犯罪,行为发生地和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

  2、以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为辅。

  3、指定管辖

  (1)管辖不明的案件;

  (2)有管辖权但客观上不能行使管辖权。

  四、专门管辖

  1、军事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

  (1)军队与地方互涉案件,分别管辖的制度(涉及军事秘密的除外)

  (2)军人违反职责罪,

  (3)现役军人(包括在编职工)在服役期间犯罪

  2、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

  (1)火车上发生的犯罪案件以及违反铁路运输法规造成重大后果的案件;

  (2)管辖不明的,由地方法院管辖。

  五、特殊案件的管辖

  1、国际公约规定的罪行(抓获地中级法院)

  2、中国船舶(最初停靠地)

  3、中国航空器(最初降落地)

  4、国际列车(协议;没有协议,最初停靠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

  5、驻外领使馆(主管单位所在地或原户籍所在地)

  6、领域外(离境前居住地或原户籍所在地)

  7、外国人(入境地中级法院)

  8、漏罪(原则上为原审法院;服刑地、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更为适宜的;由该地法院管辖)

  9、新罪(服刑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

  脱逃的,在犯罪地抓获的,由犯罪地法院管辖;押解回监后发现的,罪犯服刑地法院)

  第五章 回避

  一、回避的适用人员

  公安司法人员以及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二、回避的理由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5、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6、凡在一个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工作的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处理。(发回重审的情形、调职、同一阶段的前后程序)

  三、回避的种类

  按照回避启动方式的不同分为三种: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职权回避。

  四、回避的程序

  1、回避的期间

  2、申请回避(主体: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注意:辩护人和代理人没有此权利,只能代为行使)

  3.回避的决定权主体。

  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与民事诉讼有差别)

  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委员会

  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委员会

  4、回避的审查与决定:

  (1)无法定理由回避,当庭驳回(不得复议)

  (2)有法定理由的回避A、程序是否停止;

  B、作出回避之前证据和诉讼行为的效力

  5、复议(一次,原决定机关)

  第六章 辩护与代理

  一、辩护人的概念与人数

  1、概念:依据事实和法律;有利于被追诉人;维护合法利益。

  2、时间

  3、人数

  二、辩护人的范围

  1、可以担任辩护人的范围

  注意:外国人、无国籍人委托律师为其辩护的,只能委托中国律师。

  2、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1)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人。

  (2)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3)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5)本法院的人民陪审员。

  (6)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7)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注意:4、5、6、7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是监护人,可以作为辩护人。

  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与职责

  1、独立的诉讼参与人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只是有利的)

  四、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1、律师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1)独立辩护权。

  (2)阅卷权和会见通信权。

  A、查起诉之日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但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其他案件的线索的材料除外;

  B、其他辩护人与律师辩护人的区别。

  (3)调查取证权。

  A、向证人取证;

  B、向被害人及其提供的证人取证。

  (4)提出意见权。

  (5)获得通知权。

  (6)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权利。

  (7)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权利。

  (8)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解除超期羁押的权利。

  (9)代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诉、控告。

  (10)拒绝辩护权

  注意:律师与其他辩护人诉讼权利的区别。

  2、律师的义务(不得帮助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伪证——注意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碍作证罪;不得私自收费、保守秘密)

  3、侦查阶段律师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辩护人与提供法律帮助的人的区别(产生时间、是否必须具备律师身份、享有的权利)(刑诉法第96条——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了解涉嫌的罪名,会见)

  五、辩护的种类

  1、自行辩护

  2、委托辩护(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

  3、指定辩护(存在的阶段;指定的主体;被指定的对象)

  (1)“可以”指定

  (2)“应当”指定(四种情形,重点)

  注意:拒绝辩护

  A强制辩护时,有正当理由的,可以拒绝一次,但最终必须有辩护人参加

  B其他情形时,可以拒绝两次,但最终是不允许委托辩护人

  六、刑事诉讼代理

  1、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代理。(代理人产生的时间、权利—可以查阅卷宗和调查取证)

  2、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代理。(代理人产生时间;全权委托与特别授权)

  3、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代理。

  4、申诉案件的代理。

  第七章 刑事证据

  一、证据的基本特征

  1、客观性

  2、关联性

  3、合法性(非法证据排除)。

  二、证据的法定形式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资格;单位不能作证;见证人不是证人;证人具有人身不可替代性、优先性;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证人单独作证)

  3、被害人陈述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仅有口供不能定案)

  5、鉴定结论(诊断书的性质)

  6、视听资料

  7、勘验、检查笔录

  三、证据的分类(重点)

  划分标准 种 类

  1、按照证据的来源 原始证据 传来证据

  2、与证明对象的关系 直接证据(肯定和否定) 间接证据

  3、证据的表现形式 言词证据 实物证据

  4.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关系 有罪证据 无罪证据

  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客观性;关联性;形成完整地证明体系;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之间无矛盾;结论唯一。

  四、证明对象

  1、实体法事实(犯罪构成、量刑情节)

  2、程序法事实

  五、证明责任

  1、公诉案件(被告人负证明责任的例外情形: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 第282条)

  2、自诉案件

  六、证明要求(证明标准)

  1、立案

  2、逮捕

  3、侦查终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共有三处)

  4、审查起诉

  5、有罪

  6、疑罪从无(重点)(审查起诉与一审)(一审与二审、死刑复核在证据不足时的处理)

  第八章 死刑复核程序

  一、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收归问题)

  1、最高人民判决死刑案件

  2、其他的一律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报请程序

  1、不上诉或抗诉的,层层上报――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2、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死刑判决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复核的审判组织――审判员3人。

  2、复核结果的一般情形

  (1)裁定核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

  (原判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但具体认定的某一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不完全准确、规范的,可

  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

  (2)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情形:

  A、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或者证据不足的;

  B、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

  C、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

  3、复核结果的特殊情形

  (1)数罪并罚案件两罪以上判处死刑

  A、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B、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2)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

  A、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B、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4、发回重审后的处理——发回二审或一审法院重审

  经过高院复核的案件,发回高院重审——提审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5、开庭和不开庭审理

  发回二审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必须通过开庭审理查清事实、核实证据的,或者必须通过开庭审理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

  发回一审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四、死缓的复核

  1、死缓案件的核准权

  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和高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2、死缓案件的报请与复核程序

  (1)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

  抗诉期满后,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2)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3)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必须提审被告人。

  (4)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报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A.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

  B.如果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人民法院复核后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重新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被告人可以上诉,

  人民检察院可以抗诉。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而改判的判决,是终审的判决。

  C.认为原判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7]4号,2007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4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年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28日起施行。

  二○○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为确保死刑案件审判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的裁定、判决,或者作出不予核准的裁定。

  第二条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裁定予以核准。

  原判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但具体认定的某一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不完全准确、规范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六条 数罪并罚案件,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第七条 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复核程序审理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提审或者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九条 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审理查清事实、核实证据的,或者必须通过开庭审理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

  第十条 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死刑的,裁判文书应当引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水月洞天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