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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义: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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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8 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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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规定规避招标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1.所谓“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是指依照本法第3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项目,以及其他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凡是属于法定必须招标的项目而不进行招标的,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依照本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除应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纠正其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行为,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招标外,还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可以处以罚款。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责任单位的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所涉及的项目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决定是否处以罚款。一般来说,对使用财政拨款、政策性贷款建设的项目,可不采取罚款处罚的办法。罚款是行政处罚中的一种经济处罚,是对犯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一种经济上的制裁方法,具体表现为依法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所谓“可以处以罚款”是指可以罚款,也可以不罚款,是否处以罚款由本法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如予以罚款,其罚款幅度为履行该项目的合同金额的5‰以上10‰以下。(3)该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待该单位改正其行为后再恢复执行或再予拨款。(4)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属于国家机关或者国有及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应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城镇集体企业职工行政处分的形式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查看、开除等。这里所讲的其他处分,是指除行政处分之外的其他处分,主要是指实施处分的单位依照其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进行的处分。

  二、单位和个人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依照本法第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照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这里所讲的“化整为零”规避招标,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将依法必须招标的一个整体项目人为地划分为若干个项目,使各个项目在规模上低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规模标准,从而达到规避招标的目的的行为。所谓“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是指除化整为零规避招标以外的其他规避招标的方式。

  2.依照本条规定,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即由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纠正其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行为,如将人为划分的各个项目重新归于一个整体项目,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招标。除此之外,上述有关单位和个人还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可以处以罚款。是否处以罚款由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如予以罚款,其罚款幅度为该项目的合同金额的5‰以上10‰以下。(2)该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3)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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