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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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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9 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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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保险专营原则】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保险专营原则的规定。新保险法将原条文(原保险法第6条)的商业保险业务修改为“保险业务”,因为保险公司目前的业务范围已逾商业保险业务范畴,涉及社会养老保险的受托管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农业政策保险业务等社会保险领域。另外将保险业务仅能由保险公司经营,变更为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因为随着相互保险公司、互保公司等其他形式的保险组织的出现,原保险法规定仅保险公司才能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已经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新保险法这样修改更加准确。

  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在平等的基础上按商事习惯经营的各种业务活动。保险作为一种经营性保险,以追求盈利为取向。由此决定了保险的风险性,加之保险本身所固有的负债性、广泛性和保障性,都要求经营保险业务的主体——保险公司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需具有一定的条件,诸如: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规制公司内部活动的公司章程;有符合《保险法》规定的保持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相关的其他设施。保险公司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还必须持有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签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如上林林总总都是为了保证保险公司的运营有一定的物质基础,为社会公众提供较为安全的交易环境。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风险性要求保险公司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需经批准而成立,以强化国家对保险活动的监督和管理,进而维护保险活动的安全运作和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因此,除依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本条规定是针对目前一些单位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变相保险业务,损害投保人的利益而定的。这与国际通行的保险专营原则是一致的。它包括两层意思,即只有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才有资格从事保险业务经营活动;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以外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不准经营保险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保险公司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不准经营商业保险以外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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