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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1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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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9 1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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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三条 【转让、出租、出借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禁止】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禁止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规定。本条是此次《保险法》新增加的规定。

  为了加强保险许可证的管理,规范保险业许可活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中国保监会根据我国《保险法》和《行政许可法》制定颁布了《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将自2007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做好保险许可证管理制度改革前后的衔接,2007年8月13日中国保监会又发布了《关于〈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有关事宜的通知》。《办法》明确,中国保监会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建立保险许可证监督管理制度。保监会对保险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将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保险中介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许可证的送达和更换。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的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机构编码、住所、机构业务范围、行政许可决定日期、颁发许可证日期和发证机关。保险许可证加盖中国保监会印章方可生效。 对于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保险许可证或者使用过期、失效保险许可证者,中国保监会将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过由于《许可证管理办法》效力仅是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未上升至法律。因此为加大对许可证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保险法修订时专门增加了对许可证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新法第170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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