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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释义:第八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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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30 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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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条 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务员强制退休的规定。

  一、规定公务员强制退休制度的必要性

  规定公务员强制退休是十分必要的。首先,这是宪法的要求。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本条的规定就是落实宪法的规定。其次,规定公务员强制退休制度有利于公务员队伍保持正常的新老交替,从而保持机关的活力和工作效率。公务员要圆满完成工作任务,不仅仅需要有相关的知识、能力和经验,还要具备充沛的精力和体力。基于人类的生理规律与社会实际,中青年时期的体力、智力、精力最为旺盛,步人老年后,身体开始衰老,工作能力也逐步减退,难以承受繁重的工作负担。因此,使年老体弱、已不能适应工作需要的人员退出工作岗位,吸收年轻的人才进人公务员队伍,有利于保持正常的新老交替,保证机关工作的高效率,保证国家公务可以得到准确、及时的执行。

  二、公务员强制退休的条件

  所谓退休,是指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机关工作人员达到一定年龄时,退出原来的生产和工作岗位,并按照规定领取一定的退休金。所谓公务员强制退休,是指公务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强制退休。

  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强制退休的条件有: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我国对公务员的退休年龄的规定有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1978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同意,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可以退休。1978年中组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女干部离休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规定,在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工作,年满五十五周岁的处(县)级女干部,确因工作需要,一时尚无适当接替人选,且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根据本人自愿,经所在单位审查同意,报任免机关批准,其离休、退休年龄可适当推迟。1982年中共中央关于建立老干部退休制度的决定规定,担任中央、国家机关部长、副部长,省、市、自治区党委第一书记、书记,省政府省长、副省长,以及省、市、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法院、检察院主要负责干部的,正职一般不超过65岁,副职一般不超过60岁,担任司局长一级的干部,一般不超过60岁。个别虽已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因工作确实需要,身体又可以坚持正常工作的干部,经过组织批准,也可以在一定时间内暂不离休退休,继续担任领导职务。1993年国务院制定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基本沿用了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即男性六十岁退休,女性五十五岁退休。公务员法没有对公务员退休年龄作明确的规定,继续沿用原有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公务员在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时,应当退休。所谓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是指因病或意外事故,人的生理或者心理受到极大的损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的状况。公务员如果完全丧失了工作能力,就应当退休,进行休养和康复。在这里,公务员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退休体现了机关对公务员的爱护和关怀。需要指出的是,《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公务员“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公务员法对此作了改变。这意味着,公务员如果只是部分丧失了工作能力,而不是完全丧失了工作能力,就不应该退休。对于这种情况,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公务员丧失部分工作能力后的生理与心理状况,给予安排适当的职位以解决其工作问题。

  目前国家还没有制定一个完善、统一的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标准。参照2002年4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形包括:

  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3)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4)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5)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2.长期重度呼吸困难。

  3.心功能长期在III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

  4.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5.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者。

  6.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

  7.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

  8.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9.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10.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

  11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

  12.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20度。

  13.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14.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15.难治性的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年龄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16.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17.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至4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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