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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第2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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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30 1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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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释义】本条是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的规定。

  (一)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对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法规定,对于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人是社会的要素和细胞,国家实施行政管理的根本目的,应当是为了人的发展和福祉。民以食为天,国家要以民为本,维护人的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一般而言,行政许可有三个特征:第一,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因行政相对人准备从事某项活动而主动颁发许可证或者执照。第二,行政许可是一种经依法审查的行为。行政许可并不是一经申请即可取得,而是要经过行政机关的依法审查,审查的结果,可能是给予许可或不给予许可。第三,行政许可是一种准予当事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行为,是授益行政行为。另外,行政许可还具有区别与其他行政行为的一些特点:第一,它是外部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和受行政管理权限约束的相对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行政许可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行政许可除要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外,还应以正规的文书、格式、日期、印章等形式予以批准。第三,行政许可的功能在于抑制公益上的危险或影响社会秩序的因素,是一种事前控制手段,不同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中或事后采取的手段。

  与全民征求意见的食品安全法(草案)相比,本条的规定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第一,原草案中规定“生产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品,不需要获得食品生产的许可”。原草案的考虑主要是通过乡间熟人社会的口碑、信誉等来监督食品生产者,使其不敢造假。但是考虑到我国进入市场经济后,食品流通日益发达,食品流通已经没有省界。甲地生产的食品,通过物流,很容易达到千里之外的乙地。因此草案的规定有可能在实践中带来一些问题。经过认真研究,立法机关将其修改为“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使该规定含义更加明确,更有可操作性。第二,草案中有“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在草案审议过程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据统计,我国有50万家企业在生产食品,实际上还不止这些,很多小作坊根本不在统计范围之内,但目前只有十万余家有生产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实际是做不到的。立法机关经过慎重研究,删除了该规定。第三,本法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与食品卫生法中规定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当如何衔接?在具体操作中应当如何发放?在食品安全法(草案)全民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群众意见提出,依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只需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并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如果依据草案的规定,食品卫生许可证将被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餐饮服务许可证取代,由三个部门颁发。食品安全法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原来食品卫生法的一些做法。有的意见提出“既然把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权力给了工商部门,工商部门同时又发营业执照,一个部门发两个许可,是否必要,是否给食品经营者增加负担”,有关部门应在本法实施后采取措施妥善解决证照同时颁发和合并发证的问题。第四,关于精简审批。在食品安全法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按照中央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精简审批是政府改革重点方向。审批并不能完全代替监管。通过设立审批以求达到监管预期效果,寄监管于审批,监管依赖审批,多年来被证明成效不大,不能出台一部法律就多一些审批,建议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三个环节的审批予以精简,如生产环节实行食品生产许可证与食品卫生许可证两证合一。对此,立法机关认为有必要精简行政审批,在本法实施前的准备阶段,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着力解决重复许可的问题,对现有的许可进行梳理、改造、合并等,以便在本法正式施行时能够顺利过渡。

  (二)几种情况下的行政许可

  本条本着精简行政许可的精神,对一些情况作了特殊规定。(1)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虽然从严格意义上讲,这种情况也属于销售,是食品经营的范畴,但这种情况又具有自己的特点,如生产者固定、销售条件具备,因此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不需要再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2)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如有的餐饮服务者在餐厅里生产手工水饺等供消费者购买,从防止行政许可过多、减轻餐饮服务者负担的角度,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3)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在一家一户分散经营占多数的农村,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很常见。这种现象地域分布广、季节性强,如果都要求办理食品流通的许可,难度很大。考虑到农民的实际需要,法律规定对这种情况,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三)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管理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是食品安全事故的多发地,食品监管相对薄弱,既不能都实施许可,又不能放任不管。另外,小作坊的问题具有地域性。实践中,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已经专门就此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因此,本法一方面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生产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另一方面,授权地方人大常委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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