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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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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17 0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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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是产品在使用、消费过程中,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
  
  根据《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产品责任侵权属于无过错的归责原则,不以责任人主观上的过错为要件,责任人必须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产品责任案件中的受害人不仅包括缺陷产品的购买者本人,还包括因使用缺陷产品受到损害的第三人。

  受害人首先应当对自己所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应当证明自己所受到的损害与产品存在缺陷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责任主体包括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但两者的最终归责原则不同: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由于销售者的过错致人损害,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属于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只规定了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是指任何形式的出售、出租、抵押、出质等交易行为。投人流通是生产者承担责任的开始。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即产品的缺陷是在流通的过程中,由于销售者或运输者、仓储者的过错引起的,此时,应当由销售者或运输者负责。这个抗辩所免除的是生产者的最终责任,而不是运输者、仓储者的责任,即受害人仍有权请求生产者赔偿,生产者再向最终责任者追偿。
  (3)产品投人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如果生产者对以上的免责事由能够举证证明的,则可以免除其对侵权责任后果的承担。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臼)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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